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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2913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陳仁傑

原告
威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士傑
被告
營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首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威購國際有限公司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營達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206,673元及遲延利息。而原告固主張依其所提出之辦公室服務條款第8條第9項約定如有爭議糾紛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上開服務條款並無被告簽章,僅係原告單方提出之服務條款,原告所提其餘卷內事證復無法佐證被告確有同意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從而尚難認定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又被告係設址於「新北市板橋區」,有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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