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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2993號

變更股東名簿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邱郁嵐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瑋彤律師
被告
保麗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谷峰

林含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及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保麗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麗公司)業於民國96年3月9日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63475217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迄未選任清算人,此有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以被告保麗公司之全體董事即邱創城、邱谷峰、林含笑為其清算人,惟邱創城已死亡,是應以邱谷峰、林含笑為清算人而為保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再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設於桃園地區,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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