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2993號
- 原告
- 邱郁嵐
- 訴訟代理人
- 郭瓔滿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瑋彤律師
- 被告
- 保麗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谷峰
林含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及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保麗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麗公司)業於民國96年3月9日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63475217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迄未選任清算人,此有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以被告保麗公司之全體董事即邱創城、邱谷峰、林含笑為其清算人,惟邱創城已死亡,是應以邱谷峰、林含笑為清算人而為保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再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設於桃園地區,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