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3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廖慶章、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袁蕙華、詠琦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趙金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3106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詠琦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趙金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詠琦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將SHARP廠牌M-SH-MX2010U型式之 數位影印機壹台(機號:00000000,含鐵桌、雙面自動送稿機、傳真套件)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詠琦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參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合 計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