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3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9 日
- 當事人李姝俐、陳育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3340號 原 告 李姝俐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被 告 陳育德 銓太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峯 上列原告因被告陳育德所犯過失傷害案件,對被告陳育德、銓太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太電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育德所涉過 失傷害案件,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34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諭知有罪,惟被告銓太電線未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未經起訴,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見,原告對被告銓太電線所提起之附帶民事 訴訟,本不合法,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仍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見)。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5,549,92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945 元,現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翁挺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