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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4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
    陳仁傑
  • 法定代理人
    林允禎

  • 當事人
    駿旺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4073號 上 訴 人 即受告知人 駿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允禎 上列上訴人就原告黃淑貞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路分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對本院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7條第1項、第4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提起上 訴,有上訴權人始得為之,參加人雖得獨立提起上訴,仍應以當事人名義行之,不得以參加人自己名義提起上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1 條、第65條第1項、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駿旺股份有限公司雖係原告黃淑貞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路分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之受告知人,惟始終未表明參加訴訟之意,依前開說明,並無上訴權,要無從以自己名義或當事人名義提起上訴,故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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