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4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欠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巨展實業有限公司、林雅玲、張趙淑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401號 原 告 巨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玲 訴訟代理人 葉哲嘉 被 告 張趙淑珍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與原告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託原告辦理對於其配偶之個人素行蒐證 ,約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0,000元,被告簽約時預付50,000元,嗣被告於同年11月13日向表示「不用再查了,週一 離婚」後即無任何音訊,且經原告多次聯繫皆未有回應,實已合理可認被告應有撤銷委託、不欲繼續履約之情,依系爭委託書第3條特約事項第2點約定,被告中途撤銷委託,其仍應負委任金額之全額賠償責任,則被告應給付未付之尾款210,000元,爰依系爭委託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10月間因懷疑配偶外遇,遂欲購買 相關設備以利蒐證,惟設備商向被告建議直接聯繫其關係企業徵信社更能完妥蒐證,嗣被告與原告接洽時,原告人員遊說被告購買金額260,000元之方案,並表示此方案可保證抓 姦並取得通聯云云,兩造遂締結系爭委託書,被告並給付50,000元,詎兩造簽約後,原告並無任何作為,直至109年11 月間,被告主動向原告表示該日其配偶所在地點,督促原告前往蒐證,原告方派遣人力進行,然事後僅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一紙僅有被告配偶個人背影於公開場合之照片,復經被告多次詢問進度,原告一再以業務機密云云不願向被告報告辦理進度,後被告又表示要前往被告住處裝設監視器,以取得被告配偶更多個人資訊,惟裝機業者前來裝設時,先發現現場無WIFI無法運作而告失敗,第二次前來裝設時,裝設業者向被告表示該機器為淘汰機器不能運作,被告告知原告此事,原告不斷藉詞推託,更以故障機器搪塞告,顯然原告並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辦理受託事務,被告遂於109年11月間以欲離婚為由,告知原告不必再查,終止系 爭委託契約,本件委任終止實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548 條第2項反面解釋,原告不得請求報酬;縱認此終止非可歸 責於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原告亦得僅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而原告除乙紙照片外並無任何作為,依其工作進度與成果,以被告支付之50,000元抵充報酬業已綽綽有餘,是原告不得再請求支付任何報酬;倘原告依系爭委託書第3條第2項所請求者乃屬違約金,然原告自系爭委託書締結後,除拍攝被告配偶個人於公共場合之背影照片1張外 ,毫無作為,參以原告早已受領50,000元報酬,堪認原告並未因被告終止系爭委託書而受有任何積極、消極損害,故應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為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委託書,委 託原告辦理對於其配偶之個人素行蒐證,約定費用為260,000元,被告簽約時預付50,000元,嗣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委託,有系爭委託書、LINE截圖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2268號卷第13、15頁,下稱支令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中途撤銷委託,仍應依系爭委託書第3條第2項約定給付全部尾款210,000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而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經相對人同意而成立之契約,學說上稱為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在現代社會中,具有靈活交易行為,促進工商發達、提高經營效率及節省締約成本之特色,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固應承認其效力。惟因此種契約,締約當事人之地位每不對等,契約之文字及內容恆甚為繁複,他方當事人(相對人)就契約之一般條款輒無個別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預定契約之一方(預定人),挾其社經上優勢之地位與力量,利用其單方片面擬定契約之機先,在繁雜之契約內容中挾帶訂定以不合理之方式占取相對人利益之條款,使其獲得極大之利潤,造成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破壞交易之公平。於此情形,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加以審查與規制,妥適調整當事人間不合理之狀態,苟認該契約一般條款之約定,與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過於偏離,而將其風險分配儘移歸相對人負擔,使預定人享有不合理之待遇,致得以免除或減輕責任,再與契約中其他一般條款綜合觀察,其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情形者,自可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認為該部分之約定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經查,系爭委託書係原告預定用於其受理委託事項之定型化契約,然其除約定費用外,對於委託期間卻付之闕如,而未規定履約期間,即無從追究原告遲延之違約責任,已有免除原告之遲延責任之情;又第3條特約事項約定:「⒈為保障客 戶權益,委託人所委託之事項均雙方簽署委託書,如未簽署請即予本公司管理處連絡,避免權益受損。⒉此委託書簽約時即時生效,如委託人中途撤銷委託,或人為破壞,願負委任金額之全額賠償責任。⒊如委託人提供資料有錯誤或不全,導致無法完成委託時,所付之費用得以沒收之。⒋委託人委託事項有與法律相抵者,即可停止辦理,預付之金額不退還,有關法律責任委戶負責。⒌委託人須按委託事項配合辦理,不得延誤,如有延誤本公司有權中止合約,委託人需支付剩餘尾款。⒍委託人所委託之事項,受委託人不得洩密或告知當事人,否則願負委任金額之全部賠償責任。」(見支 令卷第13頁),依系爭委託書第3條第2、3、4、5項均僅有約定委託人即被告之賠償責任,卻未同時約定受託人即原告之賠償責任,兩造關於權利義務之約定顯有嚴重失衡之情形,依上說明,系爭委託書第3條第2、3、4、5項之約定,應認 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故原告以被告中途撤銷委託,依系爭委託書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尾款210,000元 ,自難認有據。 ㈢復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5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原告自陳,依照委託契約,原告只要有拍攝到兩組約會畫面,委託事項即完成,但尚未拍到被告就來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是依原告上開所述,原告顯尚未完成被告委託事項;又參原告製作之專案時間表所載,109年10月26日收案,110年9月3日及11年1月11 日至被告住家裝針孔設備,然並未裝置成功,110年10月11 日有派員監控被告配偶,從早上6點至下午6點,109年11月13日被告撤銷委託(見本院卷第83頁),則原告於被告終止委 託前實際上只有派員監控被告配偶1日,及被告所述,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1紙僅有被告配偶個人背影於公開場合之照片,而被告已於109年11月13日終止委任,有LINE截圖可憑(見支令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可就被告終止 委任前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依上開所述,原告只派員監控1日,交付1紙照片,除人力支出外,未見有其他費用之支出,則原告前已交付之50,000元,應足抵充原告之報酬,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報酬;至原告空言已為本專案投入相關人力及設備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難憑採。 ㈣至原告另主張本件請求的款項是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違約金,係以確保契 約之履行為目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民法上之違約金有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及賠償性質之違約金。前開條文所明定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者,當事人間既經約定有違約金,則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得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亦即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之總額。至懲罰性違約金,則需當事人間另有特別約定,所謂另有特約,係指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原給付之明確約定而言,亦即,其成立解釋上應限於當事人間明示之約定。原告主張系爭委託書第3條第2項為民法懲罰性違約金,然懲罰性違約金須當事人間另就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原給付之明確約定而言,系爭系爭委託書第3條第2項亦無此明確約定,顯與懲罰性違約金之要件不符,原告前開主張殊無可採,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亦屬無據,兩造就違約金是否過高之爭執,自無再予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1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