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599號
- 原告
- 趙子毅
- 被告
- 弘鈿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鄭郁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持有被告鄭郁蓉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背書轉讓票載日期均為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票人均為被告弘鈿有限公司、票號分別為MA0000000號、MA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四十萬元之無記名支票二紙(下合稱系爭支票),金額共計七十萬元。
㈡詎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竟均於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四日遭退票而不獲支付,被告鄭郁蓉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依法應負背書人責任,又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其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被告鄭郁蓉於系爭支票上背書,自仍生背書效力而應負背書人責任,並與發票人弘鈿有限公司連帶負票據責任,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院一○九年度北簡字第二○四○號民事簡易判決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一號民事判決一件、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然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亦為票據法第十二條所明定,前開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並未規定無記名票據得記載禁止轉讓,是依票據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認該禁止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正面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惟依前開說明並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是原告受讓系爭支票後仍得對發票人及背書人行使票據權利;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一○九年度北簡字第二○四○號民事簡易判決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一號民事判決一件、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600元合計 7,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