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603號
- 原 告
-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慶章
- 原 告
-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震聲
- 前 列 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俞欣潔
- 被 告
- 順振機械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
- 人 藍堃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部分:被告順振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順振公司)與原告震旦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簽訂租賃移轉協議書,承擔原承租人玖弘機械有限公司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及計張收費條件變更協議書,承租KONICA MINOLTA/M-C280彩色數位影印機一台及KONICA MINOLTA/M-BH363數位機一台,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及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租賃期間,被告順振公司無故自第23期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屢經催討無果,遂於109年7月1日以沙鹿郵局第152號存證信函催告,惟被告順振公司已遷移不明,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系爭租約已提前終止。原告震旦公司已以存證信函書面催告,卻因被告順振公司已遷移不明無法聯繫,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因被告順振公司違約而終止,被告順振公司即應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第5條第2項約定,給付原告震旦公司未給付之租金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系爭租約租賃期數為60期,每期租金為2,400元,被告順振公司除第23至26期(計算至109年5月取回機器日,共4期)之租金未依約給付外,被告順振公司尚應給付相當於第27至60期之未到期租金之違約金予原告震旦公司。故被告順振公司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4期租金及相當於34期租金之違約金共計91,200元(計算式:2,400元×4期+2,400元×34期=91,200元)及其遲延利息。
㈡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部分:依租賃移轉協議書第1條約定,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標的物之耗材及零組件,並依影印張數計費。租賃期間,被告順振公司無故自23期未依約給付計張費用,經原告金儀公司多次催討無果,遂亦於109年7月1日以沙鹿郵局第152號存證信函催告,惟被告順振公司已遷移不明,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系爭租約已提前終止。原告金儀公司已以存證信函書面催告,卻因被告順振公司已遷移不明無法聯繫,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因被告順振公司違約而終止,除未繳之計張費用外,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順振公司亦應給付違約金予原告金儀公司。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60期,基本費依照計張收費條件變更協議書每期為300元;被告順振公司除第23至26期之計張費用未依約給付外,尚應給付相當於第27至60期計張基本費之違約金。是以,被告順振公司應給付原告金儀公司4期計張費用及相當於34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共計11,400元(計算式:300元×4期+300元×34期=11,400元)及其遲延利息。
㈢依兩造簽訂之租賃移轉協議書可知,被告藍堃平為被告順振公司之負責人,自應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就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9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1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震旦公司部分:
1.經查,原告震旦公司主張被告順振公司自第23期起未付租金,迄今尚欠原告震旦公司4期租金乙節,業據原告震旦公司提出租賃移轉協議書、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計張收費條件變更協議書、租金明細表、沙鹿郵局000152號存證信函、退件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2頁、第27-28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震旦公司主張之事實為真。又原告震旦公司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故系爭租約之終止日係110年2月5日(見本院卷第59頁),復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中段約定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8%加計遲延利息,是原告震旦公司主張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順振公司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第23期至第26期共4期即9,600元(計算式:2,400元×4期=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終止系爭租約之日期應為110年2月5日,故違約金應自第35期中110年2月6日起算,而原告震旦公司係請求自第27期起算之違約金,是以,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之期間應自第35期中110年2月6日起至第60期止。本院復審酌系爭租約已履行期數與未到期期數之比例及原告震旦公司實際所受損害及可受之利益等情,認原告震旦公司以相當於未到期租金計算之違約金為每期租金之一倍價額,尚嫌過高,殊非公允,爰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9」、「費用率39」、「淨利率30」,認定每期違約金應以租金金額之30 /69(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計算為妥適,則原告震旦公司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系爭租約剩餘期數即第35期中110年2月6日起至第60期共25期又23日,以每期租金金額之30/69計算,共計26,944元【計算式:(2,400元×25+2,400元×23/28)×30/69=26,9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另此部分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原告震旦公司不得就此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故就此部分金額原告震旦公司併請求加計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予准許。
3.綜上,原告震旦公司可得請求之金額為36,544元(計算式:9,600元+26,944元=36,544元),及其中9,600元自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金儀公司部分:
1.經查,原告金儀公司主張順振公司積欠第23期至第26期已到期未繳交之計張費用乙節,業據原告金儀公司提出租賃移轉協議書、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物交付驗收證明書、計張收費條件變更協議書、租金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沙鹿郵局000152號存證信函、退件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8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金儀公司主張之事實為真。又原告金儀公司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系爭租約之終止日,故系爭租約之終止日係110年2月5日(見本院卷第59頁)。復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中段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8%加計遲延利息,是原告金儀公司主張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計張收費條件變更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第23期至第26期即1,200元(計算式:300元×4期=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又原告金儀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已毋庸提供耗材及零組件,仍請求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爰衡酌經濟狀況、原告金儀公司所受損害及被告順振公司如能履約,原告金儀公司可享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順振公司給付之違約金額應予酌減為300元(即計張費用1期 )為適當。另此部分亦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原告金儀公司亦不得併請求加計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
3.綜上,原告金儀公司可得請求之金額為1,500元(計算式:1,200元+300元=1,500元),及其中1,200元自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㈢又租賃移轉協議書第3條約定:「新承租人如為法人,其負責人願就租賃關係移轉後及本協議書所生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被告順振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藍堃平,故原告請求被告藍堃平就前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震旦公司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544元,暨其中9,600元自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另原告金儀公司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元,及其中1,200元自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