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48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車輛所有權移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李沅融、亞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林篤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868號原 告 李沅融 訴訟代理人 林書緯律師 被 告 亞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篤儀 訴訟代理人 林逸生 林福地律師 參 加 人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賢 訴訟代理人 廖格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2日簽訂汽(機)車買賣合約 書,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價格,將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出賣予原告,被告並已取得由原告匯款之買賣價金50萬元,但系爭車輛所有權仍歸屬於被告,為此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原告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所有。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原本即係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益汽車公司)所有,被告於106年3月間以分期付款方式向 裕益汽車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辦理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因被告未能如期付款,乃於108年4月間與裕益汽車公司再次辦理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被告至今尚未償還全部價款,系爭車輛仍歸裕益汽車公司所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上並未記載買受人為何人,原告不得請求移轉所有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參加人購買系爭車輛,分期期間至112年3月31日止,被告未完成分期付價條件,系爭車輛為參加人所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許多欄位,又無原告之簽章,被告也未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原告亦未給付被告車輛價金總額,該合約書應為無效,縱若有效,亦不得對抗參加人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係裕益汽車公司: 1.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法之特別法,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 2.經查,因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裕益汽車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裕益汽車公司與被告先於106年3月13日簽訂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約定被告應自106 年1月20日起至108年12月20日止,每1個月為1期,每期付款73,145元,並於106年3月14日第1次辦理系爭車輛附條件買 賣設定登記完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633,220元,契約 有效期間自106年3月13日起至109年6月20日止,裕益汽車公司與被告嗣於108年4月26日再度簽訂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約定被告應自108年5月3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每2個月為1期,每期付款46,400元,並於108年4月30日第2次辦理系爭車輛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完 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227,200元,契約有效期間自108年4月26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之事實,有契約書、動產擔 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各2件,及全國動產擔保 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案件基本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0年10月13日北市監車字第1100190242 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第195至196頁 、第209至210頁、第247至251頁、第281至288頁),堪信為 真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之規定,參酌裕益汽車公司與被告於106年3月13日、108年4月26日所簽訂契約書之第1 條均約定:「乙方(即被告)依本約所購車輛,甲方(即裕益汽車公司)仍保有其所有權,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占有並領牌使用,乙方於付清全部價款並履行本約各條責任後始取得車輛所有權。」、第7條均約定:「乙方如有下 列任何情形之一者,乙方喪失期限利益,…,甲方得主張乙方應一次清償全部債務,或由甲方取回車輛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規定逕受法院強制執行並優先於其他債權受償…:1.乙方不依契約所定之日期及金額支付價款,有任一期遲延給付者。…4.因其他債務關係而受扣押、執行或…」(見 本院卷第284頁、第288頁),併參酌交通部85年2月14日交 路84字第051613號函釋說明二:「查辦理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車輛,公路機關基於管理之需要,實際上係以買受人名義登記在公路監理機關列管車籍資料之『車主』欄內…」、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9年8月20日北市監車字第1090167193號函:「…設定『動產抵押』時之債務人即車輛登記 之『車主』,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抵押權人出賣標的物後, 才會有車輛所有人異動之情形;另設定『附條件買賣』之車輛 ,雖買受人於完成特定條件前,該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債權人所有,但買受人仍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占有並領牌使用…,爰於實際上車籍登記之『車主』係為買受人。…」(見本院 卷第207至208頁),足見裕益汽車公司雖於106年3月間將系 爭車輛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賣予被告,被告並因此領牌使用登記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但於被告依約向裕益汽車公司付清系爭車輛全部買賣價金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仍屬出賣人裕益汽車公司所有。而被告確實尚未向出賣人裕益汽車公司完全清償系爭車輛全部買賣價金,應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仍係裕益汽車公司,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有權仍歸屬於被告云云,為非可採。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所有: 1.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5月2日簽訂汽(機)車買賣合約書 ,被告以5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車輛出賣予原告,被告並已取得由原告匯款之買賣價金50萬元之事實,雖提出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各1紙為證,但 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且觀諸該汽(機)車買賣合約書上「買主」、「乙方(買方)」、「議定價格為新台幣 元」等欄位均空白,該合約書上完全未提及原告,亦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見本院卷第15頁),又原告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 取款憑條)1紙之收款人係林逸生(見本院卷第17頁),而非被告,均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於108年5月2日成立系爭車輛 買賣契約。另參以原告於108年間,以被告於108年5月2日所簽發面額200萬元本票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之裁定,經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7112號裁定准許後,原告於109年8月16日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046號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92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司法事務官於109年4月27日至被告之南區營業點查封系爭車輛,並交由原告保管,嗣因執行法院發現系爭車輛應屬裕益汽車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已於同年5月14 日撤銷系爭車輛查封並命原告返還系爭車輛,且於同年7月20日裁定駁回原告就系爭車輛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告對 該裁定提出異議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9年9月3日 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62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經本院調 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92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可知於原告所述108年5月2日簽訂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後,系爭車輛仍係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並 未請求交付車輛及移轉所有權,而原告於上開執行事件中係請求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系爭車輛以清償票款,未曾提出汽( 機)車買賣合約書或主張其曾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云云,原 告嗣於109年12月30日始提出汽(機)車買賣合約書主張買受 系爭車輛而起訴請求移轉所有權,綜觀上述各情,實難遽認兩造間於108年5月2日曾達成以50萬元價金買賣系爭車輛之 合意,自難認兩造間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成立,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所有,洵屬無據。 2.況按物之出賣人應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固為民法第248條第1項所明定。惟債之給付不能時,除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仍請求履行契約;物之出賣人固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惟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為二重買賣,並已將該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後之買受人者,移轉該物所有權於原買受人之義務即屬不能給付,原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僅得請求賠償損害,不得請求為移轉該物所有權之行為(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1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並非 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2日以5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車輛出賣予原告云云,縱若 屬實,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或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不得請求被告為移轉 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所有,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