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48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黃仁賢、高帽子股份有限公司、闕瓊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870號 原 告 黃仁賢 被 告 高帽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瓊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有支付令聲請狀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2091號卷第5頁,下稱支令卷 ),嗣於訴訟中變更主請求金額為700,000元,亦有申請部 分撤回狀、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7-31、53頁) ,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發票日為民國109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700,000元,支票號碼為CB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09年11月2日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這確實是公司開的票,也確實有積欠原告該等款項,但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於109年11月2日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不獲付款,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見支令卷第17頁),復被告自 陳確實是公司開的票,也確實有積欠原告該等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另抗辯目前無力償還云云,然查,被告前揭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依法應負之發票人付款責任無涉,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憑。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6日(見支令卷第77頁、本院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7,600元 合 計 7,6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