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50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亞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陳正平、榮易營造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000號 原 告 亞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平 訴訟代理人 林佳胤 被 告 榮易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易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伍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榮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榮易公司)邀被告楊易達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預拌 混凝土訂購單(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每月30日計價1次 ,付款日為次月25日,貨款如分期給付者,遲誤1期給付, 原告得免經催告並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依約按被告指示將其訂購之買賣標的分批送至其指定之地點後,檢具請款單及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榮易公司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84,132元,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用以支付部分貨款,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被告榮易公司又簽發面額179,551元,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用以支付部分貨款, 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被告尚積欠貨款共471,583元迄未清償,依約貨款視為全部到期,並以109年10月26日最後1次發貨日之次月25日之翌日即109年11月26日為利息起算日,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1,583元,及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預拌混凝土訂購單、請款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支票發票日 退票日 金額 (新臺幣) 1 榮易營造有限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 SCA0000000 109年10月30日 109年10月30日 84,132元 2 榮易營造有限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 SCA0000000 109年11月30日 109年11月30日 179,5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