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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50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徐千惠
  • 法定代理人
    鄭佳玲

  • 原告
    高彩雲
  • 被告
    元氣利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001號 原 告 高彩雲 訴訟 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被 告 元氣利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佳玲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蕭啟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元氣利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4,792元,及自民 國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元氣利股份有限公司應辦理公司商業登記地址之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元氣利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元氣利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844,7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7頁);嗣訴狀送達後,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原告起訴,原告乃減縮聲明,並追加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元氣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公司)遷出公司登記地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1,689,584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公司應遷出公司登記 地址(見本院卷第97頁)。經核本件原因事實均為兩造間就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及附約(下稱系爭附約)關係及相關租金金額衍生之紛爭,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107年11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及系爭附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及 系爭房屋增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租賃期間自107 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系爭房屋第1、2年每月租金分別為185,000元、19萬元,系爭鐵皮屋租金則為每月3千元。詎料,自108年12月至109年10月間,被告等未依約定日期及金額繳納租金,原告於109年11月13日委任律師發函催告被告 於文到3日內依法返還房屋、給付積欠租金、不當得利及賠償 金、回復原狀並完成點交。然迄今為止被告仍未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租約期滿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而自108年12月至109年10月之期間,被告本應給付原告租金2,1 23,000元(計算式:【19萬元+3千元】×11=2,123,000元),被 告僅支付819,416元,尚積欠原告租金1,303,584元(計算式:2,123,000元-819,416元=1,303,584元,詳如附表)。 ㈢又系爭租約及系爭附約租賃期間109年10月屆滿後,被告等雖表 示已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鐵皮屋,然參照原告提供分別於109 年11月10及12日、同年12月16及22日之房屋內部情況照片,可看出被告尚於系爭房屋及系爭鐵皮屋內遺留大量之雜物,被告所為仍屬無權佔有系爭房屋及系爭鐵皮屋,致原告受有無從再加以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及系爭鐵皮屋之損害,則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2個月(即109年11、12月)租金之不當得利386,000元(計算式:【19萬元+3千元】×2=386,000元)。 ㈣原告原對被告主張需給付違約金,惟該主張恐有過高而需酌減,就該違約金部分不再請求(捨棄)。又被告從未繳付押金2 個月,於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上亦未見兩造有任何簽名紀錄「收款多少元」、「不另提供收據」之記載,被告無從主張從押金抵扣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㈤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規定:「租期屆滿或租賃期契約終止時 ,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被告公司迄今仍將公司地址登記於系爭房屋,顯見被告公司於系爭租約及系爭附約租賃期間屆滿後,仍未將公司之商業登記遷出,被告公司應依契約前開約定遷出系爭房屋地址之商業登記。 ㈥爰依系爭租約及系爭附約、民法第179條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1,689,584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公司應遷出公司登記地址。 二、被告則均抗辯略以: ㈠被告公司係自86年10月21日起開始承租系爭房屋、系爭鐵皮屋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69號房屋), 租約最後終止日為109年10月31日,共承租23年。因109年新冠肺炎疫情嚴重,被告公司位於觀光重鎮西門町嚴重受創,遂於109年2月,懇求原告將租金自每月193,000元減為每月10萬元 ,亦得到原告口頭同意。然原告卻於租約到期後以訴訟之方式向被告請求以原契約計算不足之租金,被告感到相當疑惑,倘原告不同意當初減少租金至10萬元之約定,為何於109年1月至10月連續10個月收取租金匯款,但卻未表示任何異議。 ㈡被告自109年1月至10月之租金應已約定為100萬元,被告已匯款 669,416元,加上押金377,000元,共計為1,046,416元,已超 出兩造口頭協議支付之租金。 ㈢原告雖稱無收取押租金,但本件係繼續性租賃,被告繳付之押金於92年間僅抵扣1個月之租金,並未完全抵扣完畢,且兩造 於107年簽訂續約時,原告亦無異議。其金額377,000元之由來,乃為原始押金57萬元扣掉1個月之租金193,000元(3千元為 系爭鐵皮屋之租金)。被告亦提出69號房屋之租賃契約上押金為38萬元,以為佐證。關於原告請求109年11、12月份之租金 ,被告無法接受,蓋於系爭租約及系爭附約結束時,被告並未收到原告告知被告需要在多久之時間內清理完畢,否則將收取額外租金之通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及系爭附約為被告共同簽署,然依據卷存系爭租約及系爭附約之內容,於被告公司記載旁,僅書寫被告鄭佳玲,未再區別究竟被告鄭佳玲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或自然人身分,然而,依一般民間習慣,若為法人及自然人共同承租租賃物時,多會以將兼具法定負責人身分者記載2次方式,以為 明確,就系爭租約及系爭附約之記載方式觀之,本件租賃關係之承租人應為被告公司。再就系爭租約之簽署欄位上,承租人記載被告公司及被告鄭佳玲名稱各1次、蓋用坊間稱大小章之 公司章及負責人(被告鄭佳玲)私章各1次後,在書寫鄭佳玲 名字旁之統一編號僅有登記公司事業登記證號(00000000),但並無被告鄭佳玲之身分證字號併同登記在上情形,足見當時系爭租約在締結時,兩造之真意並非原告與被告公司及被告鄭佳玲同時締約,而係系爭租約係存在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至於被告鄭佳玲只不過以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身分併簽署於上而已。而被告公司本即應由身為負責人之被告鄭佳玲出面締約簽署,否則亦無法律效力,自無可能以負責人名義之簽署遽認同時亦有以自然人締約之意思。被告嗣後於陳報書亦表明系爭租賃關係存在於「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原告雖又稱被 告鄭佳玲有以其名義帳戶匯款給付租金,應為承租人之一。然被告鄭佳玲既為迄今仍為被告公司代表人,並於被告公司停業前實際為公司之營運,有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可按(見本院卷第137頁),由擔任負責人之被告鄭佳玲為被告公司匯款支 給必要資金往來,依常情亦無特殊之處,為一般民間常見情形,僅公司內部經營、帳務之問題,被告鄭佳玲既非系爭租約及系爭附約明文記載之承租人,亦無從僅以其曾經為被告公司支付租金,即認應為承租人而共付積欠租金之責,而系爭租約或系爭附約亦無約定負責人應併與承租人負責。基此,被告既已有抗辯,且經查閱系爭租約之前述書寫及簽署方式,依據一般人生活經驗法則,亦可認定系爭租約及系爭附約約定之租賃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事實,是被告鄭佳玲並非本件締約之共同承租人。原告以被告鄭佳玲為系爭租約及系爭附約之共同承租人,而向之請求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並無因為原告將連帶請求,改為共同請求,而有所異。 ㈡被告公司雖抗辯兩造於如附表所示期間中之自109年1月至10月,已經有口頭約定將系爭租約及系爭附約之承租金額減少至每月租金10萬元云云,然經原告予以否認,被告公司則表示當時為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鄭佳玲說好,但無證據等語。被告公司既無法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就所抗辯對其有利之事實為舉證,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故依卷證,尚無法認定被告抗辯兩造對系爭租約及系爭附約約定租金有另行約定降低為10萬元之事實,亦即,兩造於前述期間之租金仍應依系爭租約及系爭附約之約定內容。是以,被告公司抗辯就前述期間10個月已降低租金為每月10萬元,應無所據。 ㈢被告公司又抗辯本件兩造尚有押金377,000元尚未為抵扣,應先 於積欠租金中抵扣。原告則否認被告有交付押金予原告之事實,並主張以:原告如有收取押租金,即會在系爭租約條款旁註記,但本件並無此情形等語。觀之系爭租約第4條關於擔保金 (押金)之約定,確實有手寫記載金額377,000元,而本件兩 造間系爭租約,係以坊間留有空白書寫條款之制式契約書範本作為底稿進行約定及簽署,則於押金約款部分特別書寫押金金額,足認兩造就此應有約定,該條款並記載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出租人,且並未有劃掉情形,則依該條款之記載,應已可足認原告已經有取得兩造所約定、記載之377,000 元之押金無誤。原告雖主張如有收受,應會在旁特意加上註記簽收等語,然該制式條款後段內容,其實即已表明承租人締約時交付之意,原告若無收取或同意免除押租金,通常會將押金條款劃去或另行載明不予收取之意,始較符合常理,少有出租人不收或未收押金卻反而特意記載押金金額之可能,且由該條款前後文綜觀其實即指已經收取約定押金金額之意。被告並抗辯稱:兩造以2年1約方式締結租約數十年,377,000元押金緣 由在之前約定抵扣1月,故在107年兩造續約締約時才會記載377,000元,即為原始押金570,000元扣掉1月租金19,300元等語 ,經核符合系爭租約上記載金額,應非無據。則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未繳租金金額應先依約扣除押金377,000元,即有理由 。 ㈣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積欠之租金及109年11至12月之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被告公司對積欠租金之部分,抗辯已另約定降低為每月10萬元,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自應依據原告主張計算如附表所示。被告公司又抗辯因租約終止時,被告公司未收到原告應多久清理完畢通知,原告請求109年11至12月之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其不能接受等語。然系爭租約第12條已明文租期屆滿或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之意旨,並約有如未依約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相當之月租金,是原告以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屋或系爭鐵皮屋而繼續請求租金,固非無據。然參考系爭租約第16條,其實已明文承租人遺留物可任由出租人處理,或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不搬離時,視為廢棄物任由出租人處理,則兩造若有於終止租約後完成點交,僅係被告公司仍留有遺留物,原告並非不得依約處置,僅是若有因此增加之額外費用損失,是否再得向被告公司予以請求而已,然依被告公司陳報狀及其抗辯,並不否認有於兩造間租約終止後逾期未搬遷之事實,僅認為原告未要求其搬遷期限認不應請求云云,惟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乃是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於兩造合意終止且租約期限到期後,本毋庸再行通知被告公司遷離,若兩造無另為約定不需租金之清理期或搬遷期,則被告公司即應於租約終止屆期時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鐵皮屋,被告公司前述抗辯為無理由,原告於此請求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應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第1項,依兩造間系爭租約及系爭附約 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之 租金及屆期尚未搬遷、相當於兩造約定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但其向非屬系爭租約及系爭附約之承租人即被告鄭佳玲請求共同給付,則無所據,已如前述,應予駁回。又被告公司現積欠之租金加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所示,計為1,689,584元,被告公司抗辯兩造間尚留有押 金377,000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依約自應先予扣除,則 扣除後尚欠1,312,584元。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對被 告等2人請求連帶給付,因對被告鄭佳玲部分之連帶請求當 庭變更為共同請求(見本院卷第83頁),則依其聲明範圍,本院經審理後認為被告鄭佳玲部分既非承租人之一,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原告聲明對被告公司部分請求之金額,僅存844,792元(1,689,584÷2=844,792),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 限制,本院無從逾此對被告公司聲明之金額而為判決,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經計算後雖為1,312,584元,但於原告聲明請求之844,79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844,792元部分,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公 司之翌日即109年12月16日起(見司促卷第65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又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明 文約定,向被告公司請求聲明第2項將系爭房屋地址之工商 登記遷出,亦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日期 (民國) 被告應繳納租金 (新臺幣) 被告已繳納租金 (新臺幣) 108年12月1日 193,000元 108年12月9日 10萬元 108年12月20日 5萬元 109年1月1日 193,000元 109年1月2日 64,708元 109年1月17日 10萬元 109年1月30日 114,708元 109年2月1日 193,000元 109年3月1日 193,000元 109年3月6日 3萬元 109年3月26日 2萬元 109年4月1日 193,000元 109年4月6日 5萬元 109年4月16日 3萬元 109年4月29日 3萬元 109年5月1日 193,000元 109年5月31日 5萬元 109年6月1日 193,000元 109年6月8日 3萬元 109年6月29日 5萬元 109年7月1日 193,000元 109年7月22日 5萬元 109年8月1日 193,000元 109年8月31日 5萬元 109年9月1日 193,000元 109年10月1日 193,000元 小計: 2,123,000元 109年11月1日 193,000元 109年12月1日 193,000元 總計: 2,509,000元 819,416元 說明:本件截至109年12月31日止,被告積欠之房租、不當得利,共1,689,584元 (計算式:2,509,000元-被告公司已經繳付819,416元=1,689,5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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