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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502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黃睿炘
原告
黃若寧
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治政
共同法定代理人
程伊曼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告
雀爾喜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玖仟伍佰柒拾貳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439條、第455條規定、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違約金等情,有起訴狀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聲明第1項之租金金額,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之違約金,不併算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70萬4,167元(計算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8萬2,248元,扣除原告已繳之7萬2,676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0萬9,5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至原告雖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釋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惟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房屋課稅現值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難認係房屋之市價即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本件房屋價額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黃睿炘、黃若寧租金74萬4,462元、46
    萬0,105元,及均自1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0萬4,567元。
二、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6、5樓
    之7、5樓之8、5樓之9房屋,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949萬9,6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
    151,931元+93,899元)×12月÷10%=29,499,600元】。至自10
    9年10月28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黃
    睿炘、黃若寧75萬9,655元、46萬9,495元之違約金部分,不
    併算其價額。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3,070萬4,167元【計算式:1,204,56
    7元+29,499,600元=30,704,1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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