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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17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巫文傑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明憶
被告
財團法人中國經濟企業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
林彤綾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複代理人
鄭宇容律師

陳履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4,0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0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林惠真前向原告稱被告為一研商兩岸經濟往來發展合作之機構,知名企業家尹衍樑亦曾對被告捐助。被告於民國104年間,為實際發展與中國貿易往來,以其機構資金與相關人員另外成立翰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翰漢公司),設立處為被告隔壁,因翰漢公司需資金啟動與中國企業之長期採購,並將商品銷售後獲利,故被告擬向原告借款,將款項用於翰漢公司之採購計畫上,林惠真並表示初期每月給付1%利息予原告,之後如獲利可觀,將再給原告更高利息。原告因此不疑有他,於108年5月31日依林惠真要求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3,000,000元至被告帳戶與翰漢公司帳戶中,此後數月原告均有取得林惠真所交付被告開立之50,000元支票作為利息。至108年年底,林惠真再向原告表示被告需要1,000,000元資金,並表示預計半年可獲利,屆時將把本金外加25%利息一併返還。因被告確有每月支付50,000元利息,原告因此認被告係有信用,而於108年12月6日依林惠真要求匯款1,000,000元至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彤綾之帳戶中。嗣林惠真陸續交付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以還借款,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04,000元,及自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非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彤綾所簽發,其上字跡與林彤綾字跡不符,而林彤綾之名義有遭林惠真所冒用。且被告不認識原告,從未向原告收取過任何款項,亦無金錢往來關係,原告尚未舉證與被告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將款項交給被告,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被告不負票據上之責任。林惠真是協助被告募款之人,但從未受雇於被告,亦未曾擔任被告之董事或代表,被告亦未曾授權林惠真代理被告對外借款或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遭林惠真偽造,系爭支票上之被告印文係遭林惠真盜蓋,交由原告持以行使,被告應不負發票人責任。又原告自承係翰漢公司有款項需求,顯見實際與被告成立借貸關係之人應為翰漢公司,難認兩造間具有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2紙,於109年8月11日持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因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支付命令卷第9-15頁),且被告對系爭支票正面發票人簽章欄上被告「財團法人中國經濟企業研究所」、被告董事長「林彤綾」之印文均為真正並不爭執(卷一第9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要旨)。經查:

1、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上「財團法人中國經濟企業研究所」、董事長「林彤綾」之印文均為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卷一第95頁),而系爭支票付款人板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為被告之帳戶,為其法定代理人林彤綾所辦理開立,為林彤綾所自陳(卷一第470、472頁),足見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系爭支票由林惠真交付予原告,有證人林惠真之證述可佐(卷一第3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2、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字跡非林彤綾所寫,印文為林惠真所盜蓋,不負發票人之責等情,固舉林彤綾字跡、刑事告訴狀等件為據,然查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僅有被告大、小章之印文,並無林彤綾簽名,縱金額欄之記載非林彤綾所書寫,亦無礙其發票人印文之真正。而證人林惠真證稱:伊任職被告營運長期間,被告所有的(支)票均係伊所簽發,有得到林彤綾之授權,被告之大、小章係林彤綾交付伊,由伊保管的。系爭支票是由伊交予原告的,因原告已經把借給被告的錢匯至被告帳戶。伊簽發支票的財務章有2套,用於被告之4個銀行的帳戶,而林彤綾是保管法人登記證書關防之印鑑章,與伊保管之財務章不同,支票之大小章及支票簿都在伊那裡等語(卷一第317-330頁),核與原告所主張因借款予被告而自林惠真處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相符。而林彤綾雖否認林惠真為被告之營運長,然亦稱林惠真有為被告募款,我們非常尊重他,而被告之板信甲存支票帳戶之大小章是由會計王心盈保管,系爭支票應該是林惠真開的,章應該是會計給林惠真的等語(卷一第470-472頁),且互核林惠真、林彤綾所述,可見林彤綾雖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被告內部員工均稱林惠真為大王(卷一第328、477頁),且不論林惠真係自林彤綾處或會計王心盈處取得財務章及支票簿,其確有保管財務章、使用支票簿並開立系爭支票之事實,堪認林惠真確有獲林彤綾之授權,否則何以在被告內部取得保管上開支票簿及財務章之權利,被告辯稱其未授權林惠真開立系爭支票,為林惠真所盜開云云,自非可採。

3、被告另辯稱其與原告間無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然由證人林惠真上開證述,及另證稱: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有約定利息,是開被告的支票支付利息等語(卷一第322頁),及原告所提出之分別匯款至被告、翰漢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林彤綾之台中銀行帳戶各20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之匯款資料(卷一第111-115頁),參以原告匯至翰漢公司之300萬元,於同日即轉出200萬元至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有交易明細可佐(卷一第391、395頁、卷二第47頁),且原告自108年7月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約每月收受被告以其國泰世華銀行甲存帳戶支票給付原告之50,000元,亦有原告存摺影本、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甲存帳戶明細可稽(卷二第17-20、133-135頁),若非被告向原告借款並支付利息者,何須按月給付50,000元,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被告為償還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一情為真正,被告辯稱兩造間不存在任何原因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毋庸負擔任何票據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且其已就給付原因之事實為舉證;而被告就其抗辯之事由未能舉證證明,自應依系爭支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704,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04,000元,及自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 利息起算日 1 板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GM0000000 109年5月15日 6,400,000元 109年8月11日 2 板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GM0000000 109年3月6日 1,304,000元 109年8月11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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