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5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7 日
- 當事人駿旺股份有限公司、林允禎、黃淑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177號 原 告 駿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允禎 訴訟代理人 許景程 被 告 黃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詹奕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蕭學律、蕭學展前為申請南向貸款需要製造金流,而於民國107年7月間向原告負責人許景程借用面額不等之7張支票,並約定由蕭學律將票面金額款項先行 匯入原告帳戶後,再提示上開支票。詎料,原告於108年10 月9日突接獲銀行通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遭提示,然款項並未存入原告帳戶,原告隨即聯絡蕭學展,其告知原告系爭支票遺失,原告遂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及公示催告。又原告於108年10月22日接獲被告新店中央郵局第11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被告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蕭學展以系爭支票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情事,然原告並 未參與被告與蕭學展間之借貸關係,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權利,爰訴請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前於107年間交付蕭學展系爭支票,而蕭學展經訴外人鄭彥之 介紹,於107年10月19日持系爭支票向被告借款100萬元,嗣蕭學展未依約還款,被告為保障債權遂於108年10月9日提示系爭支票。又原告雖以其未參與被告與蕭學展間之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惟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及票據行為無因性,縱使原告無參與上開被告與蕭學展間之借貸關係,被告仍得依系爭支票文義對原告行使票據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08年10月16日以108年度司催字第1538號准予公示催告(下稱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嗣公示催告期間期滿原告聲請除權判決,然本院於109年3月26日以109年度除字第26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又被告前於108年10月22日以系爭被告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蕭學展以系爭支票向 其借款100萬元等情,此有系爭公示催告裁定、系爭裁定及 系爭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見第23至29頁、第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支票,前經被告向銀行提示付款,惟原告以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否認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對原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條及第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有明文。故除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外,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另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準此,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蕭學律、蕭學展前因申辦貸款需要製造金流,於107年7月間向原告當時之負責人許景程借用面額不等之7張支票(其中包含系爭支票),並約 定由蕭學律將提示之支票票面金額款項先行匯入原告帳戶後,再提示上開支票,豈料,蕭學律嗣後並未將款項存入原告帳戶,故系爭支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存在云云,固據其提出切結書及系爭公示催告裁定等件為憑。而被告辯稱係因蕭學展於107年10月19日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100萬元,嗣蕭學展未依約還款,被告為保障借款債權而於108 年10月9日提示系爭支票等語,並提出系爭支票為憑(見 本院卷第73頁)。查參諸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因蕭學展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予伊等語,且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自承其係為協助蕭學律、蕭學展製造金流之用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蕭學展,並自承與被告素未相識,未曾參與被告與蕭學展間之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可認被告並非直接自原告處取得系爭支票,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是原告以蕭學律事後並未將製造金流之支票票面金額款項匯入原告帳戶為由,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支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顯係以其與前手間即蕭學展間之原因關係作為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惟票據債務人即原告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已如前述,且參以原告前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於系爭公示催告裁定期滿後聲請除權判決,業經本院以系爭裁定駁回其聲請,亦難認原告就被告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已盡舉證之責,則原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