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178號
- 原 告
-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健誠
- 訴訟代理人
- 譚聖衛
- 被 告
- 晶品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潘朝成
-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林益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晶品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將廠牌Porsche保時捷、型式Cayennes、牌照號碼RCV-5838、車身號碼WP1ZZZ92ZBLA52067之車輛壹台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晶品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晶品滙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6日,向原告承租應將廠牌Porsche保時捷、型式Cayennes、牌照號碼RCV-5838、車身號碼WP1ZZZ92ZBLA52067之車輛1台(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9年5月6日起至112年5月5日止,並以每月為1期,共計36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32,500元,同時約定由被告晶品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潘朝成為連帶保證人;嗣被告晶品滙公司於109年9月6日應繳納第5期租金時,發生跳票情事,且遭台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事後被告均未再繳款,經原告不斷催繳,也拒絕出面處理自身欠款,顯已構成違約,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兩造之租約;兩造前揭租約經終止後,被告應連帶給付所有未到期租金剩餘總額,即扣除被告晶品滙公司先前已付4期租金後,尚有32期之租金共計1,040,000元仍未給付;另被告晶品滙公司尚有積欠原告已先墊付卻未償還之交通違規罰鍰共計5,300元,應連帶返還返還原告,爰起訴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4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4/10000即年息14.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晶品滙公司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合約書、租賃事項表、新北市政府郵局第000980號存證信函、郵件掛號收件回執、付款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交通裁決所收據、國道電子計程欠費罰單、車輛鑑價資料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後段所示,及請求被告晶品滙公司返還原告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4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0年1月2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晶品滙公司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0年1月2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9,810元合計 19,8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