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440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訴訟代理人
- 廖宜鴻
- 訴訟代理人
- 葉子寬
- 被告
- 概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即概念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耀德
- 法定代理人
- 兼上被告之
- 法定代理人
- 池威俊
- 被告
- 林洪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並由清算人擔任法人之負責人,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被告概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即概念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概念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8年9月30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8373496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依法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依被告概念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於廢止前有董事池威俊及股東黃耀德,故本件應以池威俊、黃耀德為被告概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池威俊、林洪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經申請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是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自應由原告承受。
㈡被告概念公司於93年9月21日邀同被告池威俊、林洪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期限4年,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3.999%固定計算,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一部份遲延者,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6月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原告372,189元及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池威俊、林洪基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2,189元,及自9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概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耀德則以:伊只是公司員工,配合公司負責人而已,不知為何成為公司法定代理人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兼概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池威俊、被告林洪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書、公司基本資料、本院民事庭函、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概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耀德所不爭執;又被告池威俊、林洪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至被告概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耀德雖辯稱其僅為概念公司之員工,非其法定代理人云云,惟黃耀德固係自然人而與被告概念公司有別,然被告概念公司業經廢止登記,且未選任清算人,亦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參,依首揭規定,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黃耀德依公司變更登記表既為概念公司股東,則其依法應認為係概念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一,業如「
壹、程序方面、一」段所述,是黃耀德此部分所辯,應係對首揭相關法條有所誤認,應予辨明。
㈢另原告雖請求自9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且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109年12月29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為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所明文,上開規定既將於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施行。然本件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3.999%計算,則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之違約金按週年利率2.7998%計算,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加計利息後,已逾110年7月20日施行後之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利率上限,原告顯有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本院認對被告有失公平,爰就原告請求自110年7月20日以後之違約金部分予酌減為1元。
㈣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計 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