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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5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6 日
  • 法官
    蔡玉雪

  • 當事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乃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748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陳盈穎 魏嘉建 被 告 林乃恭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安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又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5年1月6日起未依約繳足指定最低應繳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應計之利息,至95年5月9日止結欠新臺幣(下同)310,664元未清償,其中本金292,695元、利息5,173元、費用10,996元、延滯金1,800元。而安泰銀行於95年6月23日將對被告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8月21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664元,及其中292,695元自95年5月10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600元 之延滯金。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出之欠款明細表,系爭信用卡債務發生於94年6月30日以前,已逾15年。原告雖曾於109年11月間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然該支付命令因未送達被告而不生效力,無中斷時效,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時效於110年1月5日 屆滿15年,原告遲至同年3月17日方起訴,已罹於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信用卡債務310,664元之事實,業據提 出安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9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32條、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 認,乃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固均無不可。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1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曾於109年11月間聲 請發支付命令,有中斷時效效力云云,惟查該支付命令因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所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因被告未居住戶籍地而未前往領取,該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被告而失效,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 中心函可佐(卷第47頁),依前開說明,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告另主張被告前委託林宇文律師於108年12月16日與原告 委託之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本件欠款,因被告不願以分期償還本件欠款而未繼續協商,是本件債權請求權時效於108年12月16日因被告承認而中斷云云,惟參以原 告提出之錄音譯文中,林宇文律師僅打算瞭解本件債務金額,其中本金、利息之數額,並表示要問被告意見再決定等語,而授權暨同意書亦僅記載被告授權其代理人處理債務問題而已,對於債務多少等事項均無明確記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承認上開債務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本件債權時效於108年12月16日中斷,尚屬無據。本件被告於95年1月5日最後一次繳款後未再繳款,而原告至110年3月17日起 訴,有原告提出之帳務明細、本院收狀戳為證,是本件債權請求權已於110年1月5日罹於時效消滅,核諸前揭說明,被 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0,664元,及其中292,695元自95年5月10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600元之延滯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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