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0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俊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085號 原 告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訴訟代理人 李致慧 吳卓葳 被 告 新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寗大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重司簡調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5日透過線上註冊方式成為原告「藍新金流服務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之會員,依兩造間所簽訂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服務條款(下稱系爭服務條款)之約定,被告以收款方身分使用原告所提供之第三方金流服務,當被告與第三人成立網路交易時,原告為交易之中立方,代替被告收取交易價金,並於一定條件成就後再將所代收價金移轉被告。而被告於109年3月至同年4月間透過系爭 平台代收款項於扣除手續費後,已全數轉至被告於系爭平台之帳戶,扣除退款及被告已提領之金額後,迄至109年5月3 日止,被告帳戶尚有新臺幣(下同)27萬5,138元,然原告 自109年5月18日起陸續接獲銀行通知因被告交易款項發生爭議而需將交易款項扣回,依系爭服務條款第十條第㈠項約定,經扣除被告帳戶內所餘款項後,被告尚須返還原告代墊款46萬3,922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3,9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云云,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會員資料系統表、交易明細表、南港郵局109年9月19日存證號碼000811號存證信函暨信件投遞查詢結果、系爭平台服務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5763號卷第7至16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司簡調字第4號卷【下稱重司簡調字卷】第19至4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前揭抗辯,洵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29日(見重司簡調字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6萬3,922元,及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