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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12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陳仁傑

原告
陳星翰
被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曾允君律師
被告
葉時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與被告葉時雙簽訂聘僱合約,約定被告葉時雙自民國105年3月14日起受僱被告南山公司擔任證券投資部資深專案經理,負責被告南山公司國內有價證券市場投資事務。詎被告南山公司董事長於107年5月28日接獲匿名檢舉,指稱被告葉時雙私下創設「雙雙飆股戰鬥群」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專門炒作被告南山公司投資之股票,吸引約180餘人加入,經被告南山公司調查後發現自107年5月24日迄5月29日,被告葉時雙於系爭群組洩漏及使用南山公司曾買入、售出特定股票、南山公司未來將買進特定股票等機密資訊,以鼓吹系爭群組人員買賣特定股票。又原告則於107年6月14日及7月4日於新竹分別透過手機上網利用手機APP下單,依序以每股新臺幣(下同)69元、69.9元購入上櫃公司光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頡公司)股票3張、1張。上開事件於107年7月中旬遭鏡週刊以大篇幅揭露後,導致輿論質疑被告南山公司發生重大投資醜聞,經理人利用保戶資金炒高光頡公司股票,再由被告南山公司資金抬轎等情事,造成投資大眾信心崩盤,光頡公司股票瞬間大跌,當週收盤價已暴跌至每股52.3元(慘跌25%)。其後,至107年10月中旬多家媒體仍持續披露光頡公司股票炒股案之內幕,致使光頡公司股票自107年10月22日持續下探至每股24.65元(慘跌64.78%),被告南山公司亦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進行金融檢查。此外,被告葉時雙並以訴外人即配偶王俐穎、胞妹葉莉貞、外甥女李采璇名義從事買賣被告南山公司亦有投資之上市櫃公司股票,或涉有證券交易法操縱市場罪之虞。嗣後被告南山公司於108年5月30日遭金管會以「公司內控制度有重大缺失」、「南山公司於107年5月間接獲葉時雙前述行為之檢舉後,未依所訂重大偶發事件通報機制落實執行,亦未循決策小組程序判定是否屬保險業重大偶發事件之範圍與適用對象」共計裁處罰鍰660萬元,尤可見南山公司除疏未落實內控、稽核機制外,於接獲檢舉後僅解雇被告葉時雙了事,未依法設置緊急應變團隊機制處理,亦無向保險局通報,直至媒體107年7月中旬報導時,被告南山公司才趕緊通報保險局重大偶發事件,足徵被告南山公司亦因其故意過失,直接造成原告之重大損害。是以,被告南山公司未能確實執行其內控、稽核制度,且疏於監督被告葉時雙,更於事發後第一時間未依法令通報主管機關、櫃買中心,亦造成本件原告之重大損害。

㈡又本件被告葉時雙之操縱行為、系爭群組之效應,並未於公司將其解職告終,實際上7月之間仍遭列為警示股,直到被告南山公司不得不將此事通報金管會後,方暫歇其對於股價之影響,其後媒體於10月中旬又爆炒股、隱瞞通報之內幕,再導致系爭股價重挫,本件操縱股價之行為加上新聞披露後,股價短期之內難以回復合理價格,故應以操縱行為結束後90日作為合理股價認定之基準,本件應以107年10月22日之股價作為基準應屬合理。從而,原告購入成本為每股69元部分共3張、69.9元部分1張,至107年10月22日僅剩每股24.65元,所遭受損害為178,300元(計算式:(69-24.65)X3000+(69.9-24.65)X1000=178300)。

㈢爰就被告南山公司之經理人即被告葉時雙上開設立系爭群組炒作光頡公司股票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及2項、第188條第1及2項、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及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另就被告南山公司違反內控制度、疏未通報主管機關之行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及2項,請求被告南山公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葉時雙、被告南山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7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南山公司應給付原告17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第二項之請求,於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後,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二、被告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南山公司:被告南山公司雖於108年5月30日受金管會以「辦理國內股權人員利益衝突防範機制未臻完備」等事由,裁處罰鍰在案,惟金管會之裁罰事由係針對公司內部控制行為,而該等行為僅就公司自身及內部人員發生影響力,何以得謂此等行為係對原告之加害行為?或被告南山公司如何對原告負有作為義務,而有將其未制定妥適內部控制機制之不作為認屬對原告之加害行為?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應為「權利」而不包括一般法益或經濟利益,原告若仍持有光頡公司股票(此部分事實待原告釐清),其對該公司股份之所有權並未喪失,至多僅得認屬純粹經濟上利益,如此原告因被告南山公司加害行為(被告南山公司否認有加害行為)受有侵害之「權利」為何?所受損害又為何?況影響集中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因素多端且瞬息萬變,可能來自於基本面因素(包括但不限於公司營運、產業發展、總體經濟或匯率因素等)及技術面因素(包括但不限於成交量、籌碼或歷史價格等),而依據原告所指原因事實,被告葉時雙之行為至多屬消息面因素,非必然影響股票市場價格,且被告葉時雙所開設系爭群組成員僅百餘人,得否對股票市場價格產生實際拉抬或抑制效果,亦非無疑,遑論被告南山公司與被告葉時雙行為或光頡公司股價間如何存在因果關係。原告實未舉證民法第184條第1及2項之要件,並泛以107年10月22日光頡公司股價作為損害額計算基準,卻未敘明依據,亦未證明被告南山公司與該日股價間之因果關係為何。且被告南山公司疏未確實執行內控制度之行為,亦與被告葉時雙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葉時雙:被告南山公司並未投資光頡公司,且光頡公司並非被告南山公司可投資標的,原告所指利用壽險資金炒作光頡公司股票,實屬誤解,原告以90天內為合理股價認定不具參考意義,系爭群組自107年5月24日至5月29日成立僅6天,網友多半匿名並不相識亦無金流往來,我也從未揭露服務單位與公司名稱,在系爭群組也未使用真實姓名,我非光頡公司董監事、大股東或掌握一定股權之光頡公司經理人,並無影響光頡公司股價之能力。被告南山公司亦無任何單位有職權可以投資公司未核可之投資標的即光頡公司,且被告南山公司新聞稿亦多次澄清該公司並未投資光頡公司。原告投資光頡公司之時間為107年6月14日及7月4日,我於107年5月30日已離職,原告投資損失歸因被告2人實屬牽強。又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55條部分,被告南山公司為機構投資單位,所有交易均透過公司交易室人員執行,投資經理人無法干涉交易室人員交易型態,本人無從決定實際買賣價格、數量、進出場時間,不屬於證券交易法之操控股票交易價格行為,既然沒有操控股價行為能力,更不可能對原告造成影響,被告南山公司內部機制更不可能直接跨權跨部門指揮交易室人員,並不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就其於107年6月14日及7月4日先後以每股69元、69.9元之價格分別購入光頡公司股票3張、1張之事實,固提出手機中之股票明細畫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8-89頁)。惟系爭群組創設之起迄時間為110年5月24日至5月29日乙節,為被告葉時雙所陳明,並經另案即被告2人間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18號損害賠償事件採認在案,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67頁),又被告葉時雙係於107年5月底自被告南山公司離職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102頁),上開事實應足是認,可知系爭群組創設係自107年5月24日迄至同年月29日止,被告葉時雙於創設系爭群組後數日間即遭檢舉而經被告南山公司發現,並於107年5月底遭被告南山公司要求離職,是以被告葉時雙自離職時起亦已無從為被告南山公司從事國內證券投資。而觀諸原告購入光頡公司股票之時間為107年6月14日及7月4日,顯然在系爭群組結束及被告葉時雙於107年5月底自被告南山公司離職之後,前後時間顯有差距,而股票交易市場為所有參與市場者之活動總和,且隨時間經過不斷波動,要無從認定被告葉時雙於107年6月14日及7月4日尚有何操縱行為而涉侵權行為可言,更遑論被告南山公司應負何等連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8,300元及遲延利息,容屬無據。至原告尚主張應以操縱行為結束後90日作為合理股價認定之基準,本件應以107年10月22日之股價作為基準,並執此主張延長操縱期間之認定云云。然之所以取一段較長時間之股票均價作為計算合理股價之基準,當係計算損害賠償額時,為避免過於特定以單一時點或較短時期之股價作為計算基礎,致使股價因股票市場偶然因素高低波動而出現高度偏離正常合理價格甚至落入極端價格區間之情形,而使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出現不合理之結果,乃改採以一段較長時間之股票均價作為計算合理股價之基準以求平允執中,惟此為損害賠償計算之考量,自與侵權行為即操縱期間之認定要屬二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況本件既已無從認定有成立侵權行為,則就損害賠償計算部分洵無再予論究必要。

㈢再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南山公司未能確實執行其內控、稽核制度,且疏於監督被告葉時雙,更於事發後第一時間未依法令通報主管機關、櫃買中心,故需就原告損失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南山公司縱有未確實執行內控、稽核制度或疏於通報之情事,亦僅為公司內部治理有欠完備及未遵行主管機關監理規定之情形,而此等消息縱有輾轉外溢於整體股票交易市場訊息中,亦僅止於間接之反射傳導,仍與原告購買光頡公司股票之投資跌價損失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南山公司應給付原告178,300元及遲延利息,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請求: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17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南山公司應給付17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第二項之請求,於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後,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另請求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勞上字第18號民事事件全卷(含第一審卷即本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56號民事事件卷宗)及送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鑑定其所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影響光頡公司股價之期間與範圍為何,惟本件原告購買光頡公司股票期間顯屬在後,亦與被告南山公司缺失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均已如前述,原告上列所請尚難認有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計 1,8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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