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陳詩怡、廖啟村即三華汽車商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326號 原 告 陳詩怡 被 告 廖啟村即三華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伍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於民國109年5月5日間至被告處更換發電 機皮帶後,持續行駛該車輛至109年11月3日,即無預警突然於路途中拋錨,嗣經VOLVO富豪汽車華褘中和展示中心拖吊 回廠檢修,檢修人員告知因發電機皮帶鬆脫,導致損壞引擎及其他零配件,需進行皮帶組及引擎更換修復。嗣經原告告知被告,被告遂將該車輛於109年11月4日拖回被告處所檢查,並告知原告需自費更換引擎及皮帶組,且宣稱該車係瑕疵車,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引擎之損害。惟被告為原告車輛之維修保養承攬人,然卻因其工作疏失發生瑕疵,造成原告車輛引擎之損害,對於損害的發生,被告具有可歸責的事由。嗣原告委請凱銳汽車新莊廠估修,引擎更換及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08,998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及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修 復費用508,998元。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08,998元,及其中4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08,998元自110年4月28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於109年5月5日為系爭車輛更換發電機皮帶,至109年11月3日原告車輛拋錨時,已相隔半年,此期間原告正常行駛5000多公里。如果發電機皮帶未安裝妥當,很快就脫落發生 故障,而無法再行駛半年、5000多公里,顯見被告工作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無因果關係。且被告為原告更換之發電機皮帶係向臺灣國際富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之零件經銷商善浩有限公司進貨之volvo原廠發電機皮帶,故材料本身並 無問題。再者,發電機之皮帶安裝屬相當簡單之步驟,僅要將發電機溝槽皮帶置於發電機、方向機泵浦及曲軸皮帶盤溝槽中即可,皮帶即會牢牢固定位置,中間再裝置皮帶自動張力器調整皮帶鬆緊度,是非常基礎的安裝,如同裝煞車片、換輪胎等都是基礎動作,對於被告為具備三十幾年專修volvo汽車經驗之師傅,在安裝之動作上並無可能有失誤之處。 且由汽車機械構造而言,發電機、方向機的運作是靠引擎帶動皮帶來動作,中間有皮帶自動張力器來維持張力,前述其中任何一樣設備出問題都會導致皮帶受損。換言之,皮帶是「被動」的裝置,其他物件出問題才使得皮帶磨損斷裂,一般而言皮帶並不會是發生故障之主因。故被告使用之材料及提供之服務均符合通常之水準效用,原告也正常駕駛車輛長達半年未發生問題,可證被告完成工作並無瑕疵。且與系爭車輛同型車款2011年式車輛之發電機皮帶設計有所不良,導致發生拋錨的情形屢見不鮮,後續volvo汽車於設計上已經 修正此問題故後來生產之車款已無該問題。被告之工作並無瑕疵且無可歸責之事由,應屬明確。 ㈡、又依原告提供之照片(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續))或凱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照片(凱服字第110002號函),曲軸皮帶盤、發電機皮帶已遭拆卸放置地面,根本無法證明為原始安裝於系爭車輛之零件,而鑑定報告書亦認同被告之抗辯,認為上述零件已遭拆卸,無法確認為原始安裝於系爭車輛之零件。再依鑑定報告書指出,因發電機皮帶未安裝至正確位置,導致皮帶鬆脫而造成系爭車輛引擎損壞之可能性極微,而車輛亦應無法正常行駛半年時間、5000公里,鑑定報告書所述與被告歷次抗辯相符,都再再證明原告主張無理由。另鑑定報告書指出,發電機皮帶外層剝離所產生鬚邊,引入正時皮帶機構為可能性較高之原因,而發生上述現象之可能原因:其一為異物濺入墮輪與皮帶間,此事應是發生於行車間,無關乎被告之安裝,其二為發電機皮帶品質不一,被告已舉證使用原廠之發電機皮帶,其三為皮帶張力調整器張力太大,惟由於系爭車輛之設計,被告無須也無法調整皮帶張力調整器。綜合而論,上述三個可能原因皆無法歸責於被告。且依鑑定報告書之結論,都已經很明確指出系爭車輛本身即有異常:(六)如按表一發電機皮帶及相關零件維修紀錄檢視,整體發電機皮帶更換頻率是有異常現象(參鑑定報告,第22頁至第23頁),換言之系爭車輛本身就時常進廠維修,像是在2013年9月7日進廠維修時,間隔里程數不過4,083公里 ,與上次進廠僅隔2.5個月,之後同年12月4日進場時,更只行駛2,679公里,與上次進廠只隔3個月不到。本次系爭車輛在被告維修後,業已行駛5,012公里,即使進廠維修,鑑定 報告亦應認為是該車本身異常所致 ㈢、再由鑑定報告稱發電機皮帶外層剝離、產生鬚邊,且皮帶部分中間分裂磨耗狀況,研判造成的可能原因包含:(一)異物濺入惰輪與皮帶間,再一段時間運轉後所導致、(二)皮帶張力調整器張力太大的問題所導致、(三)、發電機皮帶品質不一的問題所導致,全部均與被告無關,系爭車輛自設計上而言,異物濺入之情形,實屬常見,蓋系爭車輛並非電動車,而是燃油車,引擎室必須考慮散熱,先天上不可能密閉,就系爭車輛曾分別有行駛4083公里、2679公里就進廠維修發電機皮帶和皮帶自動張力調整器之紀錄,就可知道該車引擎室天生就容易有異物濺入,導致必須時常更換皮帶之情形,此部分非可歸責於被告。至於皮帶自動張力調整器之部分,蓋系爭車輛更換皮帶時,將皮帶裝上後,皮帶自動調整器就會自動調整到適合位置,鑑定報告結論亦言:「(一)因發電機皮帶未安裝至正確位置,導致皮帶鬆脫而造成系爭車輛引擎損壞的可能性極微」,「(五)如發電機皮帶未安裝至正確位置,車輛應無法正常行駛半年時間、5000公里。」(參鑑定報告,第23頁)。 三、本件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於109年5月5日至被告處更換發 電機皮帶,系爭車輛嗣於109年11月3日在路途中拋錨。原告嗣委請凱銳汽車新莊廠估修,引擎更換及維修費用共計508,998元等事實,有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7頁)、估價單(本 院卷第63頁)等件為證。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因被告於109年5月5日更換發電機皮帶有疏失致引擎受損,可歸責於被 告,故應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之規定賠償原告修繕系爭車輛所需費用508,998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492條、第49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引擎損壞係被告更換發電機皮帶有疏失所致云云,固提出凱銳汽車新莊廠之估價單(本院卷第63頁)為佐。經查,上開估價單僅能證明系爭車輛確有原告所述之損壞,且需支出維修費用之事實,然不足證明該損壞係因被告維修有疏失所致。又經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修理公會)就系爭車輛關於⑴系爭車輛引擎損壞原因是否為發電機皮帶未安裝至正確位置,導致皮帶鬆脫?⑵若非前開原因,引擎損壞原因為何?⑶系爭車輛之修復 工法及修復費用估計金額為何?⑷曲軸皮帶盤及發電機皮帶已經拆下後,能否確認為原始所安裝於該車輛之零件?⑸如發電機皮帶未安裝至正確位置,車輛是否可能正常行駛半年時間、5000公里?等事項為鑑定,汽車修理公會回覆鑑定結果為:⑴因發電機皮帶未安裝至正確位置,導致皮帶鬆脫而造成系爭車輛引擎損壞的可能性極微。⑵系爭車輛引擎損壞原因研判為發電機皮帶外層剝離所產生鬚邊,引入正時皮帶機構所導致的可能性較高。發電機皮帶外層剝離產生鬚邊可能原因:1.異物濺入惰輪與皮帶間,一段時間運轉後所導致;2.皮帶張力調整器張力太大問題所導致;3.發電機皮帶品質不一的問題。⑶系爭車輛未做引擎細部分解拆卸與零件評估,無法評估系爭車輛之修復工法及修復費用估計金額。⑷因曲軸皮帶盤及發電機皮帶已經拆下,無法確認為原始所安裝於該車輛之零件。⑸如發電機皮帶未安裝至正確位置,車輛應無法正常行駛半年時間、5000公里。⑹如按表一發電機皮帶及相關零件維修紀錄檢視,整體發電機皮帶更換頻率是有異常現象,有汽車修理公會鑑定報告書可佐。足見汽車修理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因發電機皮帶未安裝至正確位置,導致皮帶鬆脫而造成系爭車輛引擎損壞的可能性極微,即被告安裝發電機皮帶有疏失之可能性極微,汽車修理公會研判造成引擎損害原因則為發電機皮帶外層剝離所產生鬚邊,引入正時皮帶機構所導致的可能性較高。而發電機皮帶外層剝離產生鬚邊可能原因:1.異物濺入惰輪與皮帶間,一段時間運轉後所導致;2.皮帶張力調整器張力太大問題所導致;3.發電機皮帶品質不一的問題。原告雖主張異物濺入惰輪與皮帶間,恐係被告裝設皮帶時,疏忽而遺留抹布、螺絲、或其他零件,於行駛後不停摩擦擊打發電機皮帶外層導致剝離產生鬚邊、被告疏未檢查皮帶張力調整器導致皮帶裝設時鬆緊度不一及皮帶品質低劣云云,惟原告就被告於更換發電機皮帶時有疏失遺留抹布、螺絲或零件、皮帶張力調整器張力太大係因被告未檢查所致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係原告臆測之詞,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而被告安裝之發電機皮帶亦係採用VOLVO原廠發電機皮帶,有出貨單及證明書(本院卷73-75頁)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更換之皮帶品質低劣,亦非可採。況依鑑定報告記載,倘被告於109年5月5日更換 發電機皮帶未安裝置正確位置,則系爭車輛即無法正常行駛半年、5000公里,而原告亦自陳系爭車輛於被告更換發電機皮帶後,於使用至109年11月3日始發生拋錨事故,益證被告更換系爭車輛發電機皮帶應無疏失。故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原告於被告更換系爭車輛發電機皮帶後,仍可正常行駛約半年、5000公里之事實,及鑑定結果認因發電機皮帶未安裝至正確位置至皮帶鬆脫之可能性極微等情,自難認系爭車輛引擎受損係因被告維修發電機皮帶有所疏失或被告所為之維修工作並未具約定之品質及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原告復未能就被告有何工作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提出證據為舉證,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 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8,998元,及其中4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08,998元自110年4月28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510元 第一審鑑定費 55,000元 合 計 60,5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