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7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林鼎翔、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田天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705號原 告 林鼎翔 被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童威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 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以訴外人楊晉維即維品糧行、原告林鼎翔名義,於民國108 年12月28日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5萬3,600元本票1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並就其中112萬8,000元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2287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之事實,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鑑章皆係他人偽造。又原告最新身分證為108年6月27日換發,然車輛租賃契約所附原告身分證為102年11月25日換 發,且已載明限定用途,非原告有效證件。原告收到系爭本票裁定後即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案,訴外人楊士穎在該案筆錄已承認系爭本票為其冒簽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業務人員即對保人員陸怡如可證明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陸怡如熟識原告,若第三人冒用原告名義,應不會誤認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209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鑑章皆係偽造,原告並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上「林鼎翔」簽名為真正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抗辯本件對保確實,陸怡如可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云云,惟證人陸怡如屢傳喚不到,被告亦捨棄傳喚陸怡如。參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知,陸怡如固於該刑事案件調查筆錄稱伊有詢問對方確認渠等為楊晉維、林鼎翔本人云云,惟此與訴外人楊晉維、楊士穎於該刑事案件調查筆錄所述辦理簽約過程不符,且楊士穎亦供承系爭本票為其冒用原告林鼎翔名義當擔保人等語,有該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且原告已於108年6月27日換發新的國民身分證(見本院卷第35頁),而由陸怡如辦理對保之車輛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其上固記載:承租人為維品糧行即楊晉維,出租人為被告公司,承租人連帶保證人為楊晉維、林鼎翔,然所附原告身分證為102年11月25日換發(見本院卷第33頁),非原告有效證件,堪認原 告主張係他人冒用其身分證影本,其並未擔任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之承租人連帶保證人,應屬可採。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親簽或授權所簽發,自難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鑑章為真正。據此原告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為據,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楊晉維即維品糧行 2.林鼎翔 108年12月28日 109年9月17日 1,353,600元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2287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4,464元 合 計 14,4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