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墨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柯梓凱、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戴春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6713號 原 告 墨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梓凱 訴訟代理人 王昜鈞 被 告 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春發 訴訟代理人 吳心淳 孫幼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原告所開立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萬5,412元(計算式:41萬1,250元+72萬4,881元=1 13萬6,1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286元,扣除原告 前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7,7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DA0000000 空白未載 13萬3,573元 2 DA0000000 空白未載 13萬3,573元 3 DA0000000 空白未載 13萬3,573元 4 DA0000000 109年12月8日 10萬8,054元 5 DA0000000 109年12月8日 10萬8,054元 6 DA0000000 109年12月8日 10萬8,054元 合計:72萬4,8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