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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71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李宜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告
亞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篤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貳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受款人原告(或其指定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付款地臺北市○○區○○○路00號,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民國110年3月24日經原告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迭經催討,尚積欠344,228元迄未清償,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42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合計 3,7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一 344,228元 110.03.24 110.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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