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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89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胡忠卿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代理人
吳偉芳律師
被告
霖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據系爭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1年6月9日具狀主張系爭支票係為清償被告前向其借款1,200萬元而簽發,故追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11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2頁),核原告所為之追加及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追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訴訟標的價額已超過50萬元,應屬通常程序範圍,惟被告未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法視為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是本件訴訟仍以簡易程序續行審理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3年間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原告遂簽發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2,000萬元支票)交予被告,被告則將系爭2,000萬元支票背書轉讓予訴外人林俊魁,林俊魁再將系爭2,000萬元支票匯入林俊魁之個人帳戶。其後,被告已清償800萬元,就剩餘之1,200萬元部分,被告陸續於106年11月30日、108年11月30日換發如附表編號②③之1,200萬元支票予原告,嗣被告再換發如附表編號④之系爭支票用以清償剩餘之1,200萬元,預計於109年5月31日清償完畢。詎料,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內清償剩餘之借款1,200萬元,故先位聲明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00萬元及其利息。又倘鈞院認定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萬元無理由,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已於110年3月9日提示付款,惟因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惟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縱原告未遵期提示,被告仍應依文義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負發票人之責任,故備位聲明依據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萬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11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往來,且被告並不認識原告,原告所稱之2,000萬元係匯入被告前任負責人即林俊魁之個人帳戶,被告從未收受上開2,000萬元之款項,且被告亦否認有簽發系爭支票。又系爭支票為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擔任董事長期間即108年12月28日至銀行領取之支票,且系爭支票上僅大章為被告公司章,但其上之小章則非被告之銀行章,又被告之銀行章只有1個,故系爭支票上之小章應為林俊魁所自行刻印,況林俊魁簽發系爭支票時已非被告之董事長,顯見系爭支票係遭林俊魁所偽造。另林俊魁擔任董事長期間,被告之小章均係由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賴志忠保管,大章則有時由林俊魁保管,支票則放置於出納處,被告並不知系爭支票是何時遭林俊魁取走,被告係於國泰世華銀行告知有系爭支票後始知悉有系爭支票存在。此外,林俊魁將錢匯入其個人帳戶後,被告並未收受2,000萬元或1,200萬元之款項,被告地主之合建保證金及租金亦均係以開支票或電匯方式給付,此為建築業之商業習慣,故林俊魁稱匯入其個人帳戶之款項係用以支付被告地主之合建保證金抑或租金,乃屬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於110年3月9日持系爭支票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為提示付款,惟遭以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等情,此有系爭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2,0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並已交付2,000萬元借款予被告,因被告已清償800萬元,故尚欠1,200萬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兩造間確有2,00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3年間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斯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林俊魁,原告遂簽發發票日為103年9月23日之系爭2,000萬元支票交予被告後,被告則將系爭2,000萬元支票背書轉讓予林俊魁,103年9月24日林俊魁再將系爭2,000萬元支票匯入林俊魁之個人帳戶,又被告已清償800萬元,剩餘1,20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曾分別於106年11月30日、108年11月30日陸續換發如附表編號②③之1,200萬元支票予原告,嗣被告再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用以換發108年11月30日所開立之支票,且約定於109年5月31日清償完畢,業據提出系爭2,000萬元支票、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附表編號②③支票、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79頁、第89頁、第93頁);又參以林俊魁自99年7月9日起即擔任被告之負責人,迄至107年1月8日被告之負責人始變更賴志忠,此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並參以證人林俊魁到庭證稱:我擔任霖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有7、8年了,但是記不清是從哪一年擔任的。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賴志忠在107年1月8日開始擔任董事長前,是由我擔任董事長,我擔任董事長時,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賴志忠則擔任副總之職位。本院卷第93頁,該二紙發票日為106年11月30日及108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均為1,200萬元之支票,是我在擔任霖園公司董事長時所簽發而交付予原告,上面的大章是公司章,小章是我的章,但我不確定是否是我的印鑑章,本院卷第15頁,該發票日109年5月31日票面金額1,200萬元之支票,應該是我在擔任被告董事長期間所開的,因為之前大約103年被告有跟原告借款2千萬元,期間陸續換票,後來陸續還了800萬元,後來開票的時間就開的比較長,最後剩下1,200萬元,本院卷第15頁的票是預計在109年5月31日會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再參以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2,000萬元支票其上記載之受款人係為被告,且系爭2,000萬元支票亦已兌現,則被告收受系爭2,000萬元支票後復將系爭2,000萬元背書轉讓予何人,並無礙於原告業已交付2,000萬元款項予被告之認定。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103間被告之前負責人林俊魁確有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借款2,000元,且原告業已將交付2,00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又原告主張被告已清償800萬元乙節,被告對此並未提出爭執,且衡諸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附表編號②所示之支票形式上真正並未提出爭執,而觀諸附表編號②其上記載之發票日為106年11月30日,且斯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仍為林俊魁,是縱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林俊魁所偽造,則以附表編號②所載之發票日期為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9年6月1日起之利息,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萬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二)備位聲明部分:按預備訴之合併,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就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而原告所為先位及備位請求之法律關係處於對立狀態,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其餘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① 胡忠卿 103年9月23日 2,000萬元  000000000 ② 霖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11月30日 1,200萬元  HN0000000 ③ 霖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11月30日 1,200萬元  HN0000000 ④ 霖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5月31日 1,200萬元 109年5月31日 HN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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