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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987號

返還金錢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詹駿鴻

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北簡字第6987號

原告
李存清
被告
王立岑
被告
財付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志誠

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29日下午5時在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通 譯 楊景雄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王立岑、財付通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被告財富通科技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4月3日起;被告王立岑自民國110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項被告之1已給付原告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原告之部分,免付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立岑為被告財付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財付通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以詐騙的方式於民國107年8月間使原告陷於錯誤刷卡新台幣(下同)35萬元給被告財付通公司,被告受有該35萬元的不法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等,已經原告提出刷卡資料、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據,形式審查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及同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可以認定。故原告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有理由,應准許,又原告請求的真意經本院闡明(本院卷第91頁),為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的給付義務,故判決如主文第2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

三、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3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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