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9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金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李存清、王立岑
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北簡字第6987號 原 告 李存清 被 告 王立岑 財付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志誠 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9日下午5時在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王立岑、財付通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被告財富通科技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4月3日起;被告王立岑自 民國110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上項被告之1已給付原告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原告之部分,免 付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立岑為被告財付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財 付通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以詐騙的方式於民國107年8月間 使原告陷於錯誤刷卡新台幣(下同)35萬元給被告財付通公司,被告受有該35萬元的不法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返還等,已經原告提出刷卡資料、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據,形式審查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及同法第279條第1項規 定,可以認定。故原告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有理由,應准許,又原告 請求的真意經本院闡明(本院卷第91頁),為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的給付義務,故判決如主文第2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 三、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由被告負 擔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