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7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張信利、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清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181號 原 告 張信利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被 告 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訴訟代理人 林明智 王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參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成立和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但被告收受和解筆錄後無給付款 項之意,原告乃於同年9月7日催告被告於函到之日起2日內 依和解筆錄內容給付,逾期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被告於同年9月10日收文,仍拒絕履行,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0年1月6日收取債權。本件被告應給付之230萬元債務,原未定給付期限,經原告催告後未履行,自108 年9月13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因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爰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9月13日起至110年1月5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151,138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擔任被告公司所在大樓管理處之副主任委員時,侵占大樓管理經費共160萬元,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犯連續業務侵占罪,原告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在案。因原告侵占之經費,為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繳納,而該大樓的區分所有權人中之永豐銀行為被告之重要住來客戶,原告上開侵占行為,造成主要客戶對被告之負面觀感及不信任,致被告公司名譽、信用及商譽受損害,是被告得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對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以被告公司資本額6,000萬元之0.5%計算,為30萬元,以此與原告請求之15萬1,138元為撤銷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8年8月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成立和 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230萬元,原告於同年9月7日催 告被告於函到2日內依上開和解內容履行,被告於同年9月10日收受,並未履行,迄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 ,並於110年1月6日執行取得230萬元,業據原告提出係爭和解筆錄、律師函、回執、強制執行聲請狀、匯款單影本等件(支付命令卷第9至2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正。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屬無確定期 限,且為金錢給付,原告請求被告於收受催告函2日內給付 ,被告未為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9月13日遲延日起至110年1月5日(清償日 前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15萬1,138元【計算:2,300,000×5%×(1+110/366+5/365)=151,138,元以 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抗辯因原告犯連續業務侵占罪,侵害被告公司名譽、信用及商譽,其得以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0萬元為抵銷云云,然由被告所提出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92號、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所載,原告所犯 連續業務侵占罪,係原告擔任中建大樓管理處副主任委員,受中建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委任處理事務,以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侵占電信公司基地台租金、電費等,被害人為中建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並非中建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亦非委任原告處理中建大樓事務之人,縱原告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尚難因此逕認被告因原告之上開犯罪而受有損害,且被告就原告如何侵害其名譽、信用、商譽而致其受損害一情,並未舉證證明,是被告抗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30萬元為抵銷,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1,1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