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7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張瓊華
- 當事人佳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訶亞資訊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18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佳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今智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複 代理人 尤彰澤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訶亞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媛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佳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品牌SHARP、型號MX-3100FN之事務機乙台返還反訴原告訶亞資訊有限公司。 反訴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佳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泰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泰公司)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王芷慧,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王今智,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21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即反訴原告(以下均稱被告)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下均稱原告)應將品牌SHARP、型號MX-3100FN之事務機(下稱系爭事務機)返還被告(見本院卷第99頁),經核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涉及同一租賃契約,且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故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訴答辯意旨略以: 原告佳泰公司向被告承租系爭事務機,惟被告自民國107年1月起至108年8月間,未依約提供耗材,亦未提供定期維護服務,依被告開立請款發票品名為「影印維護費」而非租金,顯然被告必須每月提供事務機維護及保養,始得請領每月費用;又被告106年8月起不再定期拜訪,未通知原告改變作法,係片面逃避責任之舉,且事務機不可能2年未保養未換備 品耗材還能正常使用,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原告誤為給付之維護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0元(=每月3,000元×2 0個月),被告應返還所受利益60,000元。另被告前揭所為 ,造成原告自107年8月起無法使用該事務機,額外支出影印費用共993,275元,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原告就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以上共計153,275元(=60,000元+93,275元)。關 於反訴部分,原告既無給付維護費用之義務,被告不能以未付維護費為由終止租約,且系爭事務機自107年起無法正常 使用,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以民事準備㈡狀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254條至256條終止 租約;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被告給付153,275元之同 時,原告始需返還該事務機。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3,2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被告之反訴駁回。 二、被告答辯及反訴起訴主張意旨略以: 依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需按承租人實 際需要,依承租人通知始於營業時間內補充供應品,提供維護保養;早年被告會定期拜訪客戶,106年8月後因應機器設備更新及客戶需求,一律不再定期拜訪,而是客戶通知機器異常或備品不足,始前往處理;106年8月後僅於108年8月14日接獲原告通知進行維護,更換碳粉匣需視實際使用情形,被告亦提供碳粉匣備品,原告仍可使用,該事務機置於原告處所,被告無法得知使用狀況,其後原告拖延付租,被告已履行租約義務,受領租金並非不當得利;又原告未舉證受有支出影印費93,275元損失,且遠高於原先每月影印費1.5倍 以上,顯非事實;另原告積欠租金,多次催繳無果,系爭租約屬不定期限租賃,被告依法得隨時終止租約,故以反訴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55條反訴 請求原告返還系爭事務機。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本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原告應將系爭事務機返還被告(反訴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部分: 1.查兩造簽訂租約之內容,業據被告提出租賃合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該合約書雖無兩造簽名用印,惟原 告並不爭執該合約書影本內容真正及正確性(見本院卷第203頁),本院自應依該合約書影本內容認定為兩造間簽立系 爭租約內容。再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乙方(按即出租 人、被告)應按甲方(按即承租人、原告)實際需要,依甲方通知於乙方之營業時間內,週一至週五【國定假日除外】補充適量之供應品,及提供前項間隔之到府保養、不計次數之叫修與故障零件之免費換修服務;...」,可知兩造簽訂 系爭租約時,即約定出租人係按承租人需求、通知,始進行機器維修保養、零件更換、耗材備品補充;再依影印機租賃行業之商業交易習慣,因影印機係擺置承租人指定地點,供承租人日常使用,出租人雖負有維護、保養機器之保持義務,然因租賃期間較長,無法時時獲悉承租人實際使用頻率、操作機器習慣,於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大多課予承租人催告修繕義務,此亦與民法第430條之規 定不謀而合。 2.原告主張自107年1月至108年8月間被告未依約提供耗材、定期維護保養服務云云,固提出影印機器保養紀錄卡為證。依保養紀錄卡內容(見本院卷第23、25頁),可認被告於106 年7月14日、108年8月14日曾應原告要求至現場進行系爭事 務機維修保養,原告既未提出舉證證明於107年1月至108年8月13日期間,其曾通知被告提供耗材、維修機器或換修零件而被告拒絕到場之情事,縱認系爭事務機確實有不能運作之情形,承租人大可於營業時間通知出租人到場修繕,卻捨此不為,放任機器處於無法使用狀態,實不可歸責於出租人,難認出租人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受領租金,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租金60,000元,難謂有據。另系爭租約已約明每期租金費用3,000元 ,至於統一發票上所載品名「影印維護費」,並不影響其為租金之性質,亦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併予說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額外支出影印費93,275 元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應就其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被告並無經承租人通知而未履行提供耗材及維修保養服務之義務,業如前述;況依保養紀錄卡記載,系爭事務機於106年7月14日維護時,黑白影印總張數為43,332張、彩色為2,876張,另於108年8月14日維護時,黑白影印總張數增 加為50,436元、彩色影印則增加為4,470張,可知自106年7 月14日起至108年8月14日止,期間原告仍有使用系爭事務機黑白影印7,104張、彩色影印1,594張,原告主張107年1月後系爭事務機即故障而無法使用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實,縱有事務機無法使用情事,因原告未盡協力義務通知被告進行維修,致該事務機處於無法使用狀態而利益減損,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被告既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原告亦未舉證其額外支出影印費用之單據,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3,275元,即屬無據。 ㈢被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系爭事務機部分(即反 訴部分): 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 條第1項、第451條定有明文。再依系爭租約第1頁(見本院 卷第127頁)約定:「合約有效時間自民國102年10月1日至 民國106年9月30日止,合約到期時,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本合約視為同一條件自動延續一年,延續到期時亦同。」,系爭租約原於106年9月30日屆期,惟兩造均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視為繼續延續1年,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 2.依系爭租約第1頁約定:「付款方式:每期租金3,000元 ...」、「每1月結算一次,於每月5日前,甲方(按即原告)應配合乙方將機器內之計數器張數,以電話方式告知乙方,作為結帳之依據;甲方同意於接到乙方統一發票後七日內以下列方式之一支付:現金支付」;再依租約第6條約定:「甲 方(按即原告)不履行合約...乙方(即被告)得逕行終止 合約,並撤回所屬標的物,甲方不得異議。」。查原告未依約繳納租金,自107年1月開始付款延滯,被告以此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並經該院於109年8月5日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27013號支付命令在案,有該支付命令及聲請狀可 憑(見本院卷第213、215頁),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可認被告已踐行催告給付租金程序,原告迄未給付租金,已有租約第6條不履行合約之情事,則被 告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0年4月9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見本院卷第117、198頁),應屬合法。另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 文。租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則被告依租約第6條、租賃法 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系爭事務機,洵屬有據。 3.按因雙務契約而發生,且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雙方當事人固得行使其同時履行之抗辯權,惟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當事人,在他方當事人應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消滅前,未行使是項權利,其後因已無同時履行之問題,即無再行使該抗辯權之餘地。出租人修繕之義務與承租人租金之支付,在租賃關係存續中,縱認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在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人未行使該項權利,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出租人已無修繕之義務,當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9號裁定參照)。查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原告未履行協力義務即未即時通知被告提供耗材、維修保養等,縱有無法使用系爭事務機之情事,難謂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況且原告依不當得利、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3,275 元,與被告請求返還租賃物之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系爭租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始提出該同時履行之抗辯,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3,2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依系 爭租約、民法第455條規定反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事務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另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本訴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反訴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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