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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7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
    文衍正

  • 原告
    蕭戎廷
  • 被告
    陳瑞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187號 原 告 蕭戎廷 被 告 陳瑞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陳瑞雄與原告前因居住安寧問題而產生嫌隙,被告並多次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自家住宅(下稱系爭住宅 )處隨意燃放鞭炮(有於該處騎樓燃放者,亦有直接從自家五樓處將已點燃之鞭炮往下丟者),罔顧住家附近就是加油站,期間已有三年之久,致原告與附近住戶不堪其擾。 ㈡嗣被告於一百零九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又隨意燃放鞭炮擾亂社區安寧,原告遂對其錄影蒐證準備進行檢舉,然被告知悉原告錄影後感到不快,竟於系爭住宅之騎樓處,辱罵原告「幹你娘」、「青番」、「番仔」各三次及「垃圾」四次等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詞語,致此原告感到自身之人格遭受羞辱。原告前已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之告訴,並獲本院一○九年度簡字第三二一○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在案;本件原告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本院一○九年度簡字第三二一○號刑事全卷沒有意見。原告 學歷為大學畢業,並到美國留學一年,回國曾任工程師,現於隆美食品行擔任業務經理,及於錦來織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一職並領有股利,月收入六萬五千元,有一間房子但有貸款,有一部車子,沒有股票存款,但有一些保險,家裡有老婆、小孩,一家三口住在一起;原告於隆美食品行沒有所得資料,係因為原告做現場,老闆是發放現金。 ㈣兩造發生被告辱罵原告的起因係被告會從樓上放鞭炮下來,而對面就是加油站,嚴重危害鄰居安全及住家安寧,故原告忍無可忍用手機錄影,被告就辱罵原告。被告放鞭炮不只過年期間,三不五時常常,七月七日也在放鞭炮,從樓上丟釘子,原告沒有在家門口燒紙錢,且原告任職之隆美食品行也沒有在燒紙錢,有些商家施放鞭炮有申請路權,原告主要是針對被告對原告的辱罵提告請求賠償。 三、證據:提出一百零九年一月三十日被告公然侮辱原告時間表及錄影畫面光碟各一件、本院一○九年度簡字第三二一○號刑 事簡易判決影本一件、原告任職相關資料影本數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關於本院一○九年度簡字第三二一○號刑事全卷資料,被告承 認有罵原告,但原告製造的噪音對被告身體造成很大的影響。被告係大專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因為身體的狀況,對聲音敏感,受不了噪音,沒有房子、車子,有機車一台,存款剩十幾萬元。 ㈡原告發出的噪音有時被告認為是故意的,原告主張被告放鞭炮,但被告放鞭炮是在過年期間,平常初一、十五原告商家也會放鞭炮,當天不只被告放鞭炮,所以被告覺得原告係刻意針對被告,原告提及住家附近有加油站,但原告也在門口燒紙錢。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九年度簡字第三二一○號刑事全卷, 並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一百零九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於系爭住宅之騎樓,因燃放鞭炮原告持手機錄影遂與原告發生口角,並遭被告言詞辱罵「幹你娘」、「青番」、「番仔」各三次及「垃圾」四次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一百零九年一月三十日被告公然侮辱原告時間表及錄影畫面光碟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九年度簡字第三二一○ 號刑事全卷查明無訛,被告到庭亦承認被告確有辱罵原告之行為,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惟審酌下列情狀,請求金額應以二萬元為適當: ㈠原告陳稱大學畢業,到美國留學一年,前曾擔任工程師,現於隆美食品行擔任業務經理,及於錦來織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一職並領有股利,月收入六萬五千元,有一間房子但有貸款,有一部車子,沒有股票存款,但有一些保險,家裡有老婆、小孩,一家三口住在一起等情,除原告稱於隆美食品行沒有所得資料係因為原告做現場,老闆是發放現金外,其餘陳述與原告提出原告任職相關資料影本數件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大致相符。 ㈡原告遭被告以前揭三字經公然辱罵原告「幹你娘」、「青番」、「番仔」各三次及「垃圾」四次等語,其程度與次數顯非僅係被告之口頭禪,而係蓄意辱罵,貶抑原告人格,原告確有名譽受損害之情事,然被告抗辯原告製造噪音一事,原告於刑事案件警方調查中自承我的公司(應指隆美食品行)於晚上二十三時許大貨車路過公司門口產生之聲音,造成他(指被告)認為聲音吵雜等語(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足信兩造間本已因被告質疑原告製造噪音擾亂其睡眠而有嫌隙,此並為原告自承,另原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日對被告稱「你是啞吧嗎?」、「那難道你啞吧嗎?」等語(參前揭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足見當日並非僅係被告單方面辱罵原告。 ㈢被告陳稱大專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因為身體的狀況,對聲音敏感,受不了噪音,沒有房子、車子,有機車一台,存款剩十幾萬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財產所得資料核對,被告於一百零六年、一百零七年尚有七十餘萬元之年收入,但一百零八年之年收入不到六萬元,被告所述與前揭財產所得資料大致相符。 ㈣綜上,基於前揭各項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賠償金額應以二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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