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7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葉藍鸚
- 法定代理人陳嘉賢
-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72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江佩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日昇昌環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林家韻、林家儁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違約金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請求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以本金新臺幣(下同)388,836元自民 國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0.89112%計算之違 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4,650元(計算式:388836元×0.89112%×10=346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上訴裁判 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林錫欽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7…」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