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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7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
    文衍正
  •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 原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勇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46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陳勇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玖仟零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柒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陳勇伸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逾期清償者,除應依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應給付違約金。後友邦公司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與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 號函核准在案,並依法公告,故友邦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係由原告承受。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一百零九年一月止,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萬九千零八十七元(含消費款三十六萬八千七百一十四元、已到期利息三十四萬零三百七十三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同意書影本一件、友邦公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信用卡相關利率費用一覽表一件、消費繳息總查一件、消費明細表一件、欠款彙整資料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簡易程序;不合於前二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七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且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同意書影本一件、友邦公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信用卡相關利率費用一覽表一件、消費繳息總查一件、消費明細表一件、欠款彙整資料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萬九千零八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7,710元 合    計     7,7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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