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7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英特泰斗股份有限公司、謝銘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539號 原 告 英特泰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銘元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黃威銘律師 被 告 摩奇雷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捌佰伍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起至12月25日止,向原告陸續訂購倉儲、物流及相關服務(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倉儲、物流及相關服務。被告則應依約給付服務費,服務費每月25日對帳一次,被告應於對帳日之次月25日前給付服務費。其中物流費用部分,約定150公分紙箱之物 流費用每件新臺幣(下同)145元;120公分紙箱之物流費用每件110元方式計算;90公分紙箱之物流費用每件90元;60 公分紙箱之物流費用每件75元;專車費用每趟則為個案報價。被告自109年5月26日至109年6月25日止,應給付原告服務費25,316元,原告已於109年7月13日將對帳單及電子發票送達被告,並經兩造確認無誤,故被告應於109年7月26日前給付原告25,316元;被告自109年6月26日至109年7月25日止,應給付原告服務費329,444元,原告並於109年8月7日將對帳單及電子發票送達被告,故被告應於109年8月26日前給付原告329,444元;又被告自109年8月至12月,應分別給付原告 服務費45,295元、16,011元、13,628元、5,384元、3,780元,亦有各月對帳單及電子發票可稽,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尚積欠109年5月至12月之服務費共438,858元(25,316+329,444+45,295+16,011+13,628+5,384+3,780)未付。又依約被告應於對帳日之次月25日前給付服務費,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8,8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積欠之各月服務費不爭執,然於109 年6月26日至9月25日間,因被告須寄送一批商品共1411訂單,該批商品與原配合商品規格不同,被告曾向原告詢問物流費用,然於寄送前原告又更改計費方式,導致被告做出錯誤決定,而蒙受損失與浪費,故原告應扣除被告所受損失274,301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裁判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5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向原告陸續訂購倉儲、物流及相關服務,約定由原告提供倉儲、物流及相關服務。被告則應依約給付服務費,服務費每月25日對帳一次,被告應於對帳日之次月25日前給付服務費。其中物流費用部分,約定150公分紙箱之物流費用每件145元;120公分紙箱之物流費用每件110元方式計算;90公分紙箱之物流費用每件90元;60公分紙箱之物流費用每件75元;專車費用每趟則為個案報價。又被告自109年6月至同年12月止,各月應分別於25日前給付原告服務費25,316元、329,444元、45,295元、16,011元、13,628元、5,384元、3,780元 ,然被告迄今均未給付,共尚積欠438,858元(25,316+329,444+45,295+16,011+13,628+5,384+3,780)未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運費報價單、109年6月至同年12月之各月對帳單及發票、109年7月訂單明細、被告貨品109年5月起之訂單明細、109年5月起原告委託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運送被告貨品明細等件附卷可稽,核屬相符,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被告雖辯稱其前於109年6月26日至9月25 日間,須寄送一批商品共1411訂單,因該批商品與原配合商品規格不同,於寄送前原告更改計費方式,導致被告做出錯誤決定,而蒙受損失274,301元,應予扣抵云云,惟原告否 認被告受有損失,且未與被告達成損失扣抵之合意,復觀諸被告提出之兩造對話內容,亦因兩造對於分期付款方式未達成合意,致未就溢價金額如何扣抵達成合意;而被告提出之損失計算憑據亦僅係其自行製作之表格,其餘109年6月至8 月訂貨發票、110年5月日本訂單貨物照片等件,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支出上開貨物費用,然均未能證明被告確實受有其所述之損失,而得主張扣抵,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被告所述遽可認定,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為其他舉證,本院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8,8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附表 編號 本 金 金 額( 新 臺 幣 ) 利 息 起 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 1 25,316元 109年7月28日 5% 2 329,444元 109年8月26日 5% 3 45,295元 109年9月26日 5% 4 16,011元 109年10月27日 5% 5 13,628元 109年11月26日 5% 6 5,384元 109年12月26日 5% 7 3,780元 110年1月26日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