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78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劉芳妤、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王明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7878號 原 告 劉芳妤 被 告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徵侵權行為行為地傾向於指實行不法行為地。再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立法時,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尚未發展,而今科技日新月異,憑此為媒介發表言論所得接收之範圍無遠弗屆,如不適度限縮解釋,明確釐清上開規定所稱「行為地」不包括「單純之結果發生地」,將可能導致此類侵權行為事件僅因原告片面主張其在任一地點接收言論,動輒全國各地法院均取得管轄權,無異使管轄權規定形同虛設。為免民事訴訟法對於劃分管轄權所保障之被告應訴便利性原則遭架空,造成原告濫訴並任意創設對己有利之管轄權,致被告受應訴負擔之弊,在網際網路侵權行為事件中,自應以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與法院管轄之地域間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宜採限縮解釋,庶符立法原意。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並非「早餐店殺手」,亦無「早餐店殺手」之不當行為,被告未經事實查證,即連續數日報導「早餐店殺手」之不實誹謗新聞,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工作權益,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本件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有其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早餐店殺手」不實新聞全國播放、置入網站,於媒體及網路全國誹謗,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工作權益,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痛苦至今無法回復,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提出網路新聞網頁等件為證。依原告主張被告於營業所在地刊登前開網路新聞後,侵權行為即已終了,任何網路所及之處,均得上網瀏覽前開內容,倘謂任何網路可達之處皆有管轄權,對被告之訴訟程序權之保障不免過苛,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說明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有何與侵權行為發生有重要關聯之事實,本院自無管轄權。是依原告起訴狀所陳事實以觀,被告實行行為地即係其事務所所在地係在新北市林口區,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