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78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3 日
- 當事人李國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882號 原 告 李國駿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被 告 咼長萱 訴訟代理人 董藝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9日7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忠孝東路2段與新生南路1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口,不得迴轉駛入對向車道,竟圖一時便利,貿然自忠孝東路2段東向車道內側車道迴轉至同路段西向車道 ,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忠孝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西向車道,於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系爭機車車頭與肇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眼眶眼底骨折、第21顆牙冠骨折、左上正中門牙複雜性牙冠斷裂、右上正中門牙、左下側門牙及右下正中門牙非複雜性牙冠斷裂、右上正中門牙、側門牙震盪、右臉、右眉及右嘴唇撕裂傷、頸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腰椎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賠償1,353,764元 ,項目如下: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2,969元;㈡未來除 疤費用581,000元;㈢看護費用60,000元(=2,000元×30日) ;㈣醫療耗材費用4,100元;㈤財物損失106,080元(含機車修 復費用66,600元、附藍芽耳機安全帽3,500元、智慧型手錶13,400元、智慧型手機21,900元、名牌拖鞋680元);㈥交通費用43,800元(含計程車資34,800元、大眾交通運輸交通費9,000元);㈦薪資減損112,000元;㈧精神慰撫金464,600元 ,以上共計1,454,549元,扣除已取得強制險理賠100,785元,尚得請求1,353,76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353,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稱:對原告主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療耗材費用、交通費用、薪資減損等部分均不爭執;但未來除疤費用部分,原告須提出詳細單據、財物損失部分請求扣除折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 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6條第3 款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口,貿然向左迴轉駛入對向車道,致原告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眼眶眼底骨折、第21顆牙冠骨折、左上正中門牙複雜性牙冠斷裂、右上正中門牙、左下側門牙及右下正中門牙非複雜性牙冠斷裂、右上正中門牙、側門牙震盪、右臉、右眉及右嘴唇撕裂傷、頸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腰椎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情,業據其提受傷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多倫多牙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黃勉倉醫師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蘋果樹醫學診所專家建議表、樂康美診所診斷證明書及修復建議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百達車業顧客服務單、交通費用支出單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3月1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13328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367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原告具狀 撤回告訴,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亦有各該起訴書、刑事判決可佐,被告到庭對前揭事實並無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82,969元乙節,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多倫多牙科診所、黃勉倉醫師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此部分請求,自屬有 據。 2.未來除疤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臉部右眉上方、右腳腳背因前開事故遺留疤痕,除疤費用預估為581,000元,業據其提出疤痕照片、蘋果樹醫 學診所專家建議表、樂康美診所診斷證明書及修復建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9、181、183、234、236頁)。依右眉疤痕照片顯示疤痕自眉頭延伸至右眼角,且位於臉部,如不去除,較易引起他人注意;再依右腳腳背疤痕照片顯示傷口癒合後產生皮膚皺褶、疤痕組織增生、色素沉澱,面積較大,上開2處疤痕形成與本件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確實 有以整型醫學去除之必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蘋果樹醫學診所專家建議表、樂康美診所診斷證明書及修復建議書,佐以其迄今尚未接受任何除疤治療,比較2家診所預估除疤費用 ,以蘋果樹醫學診所提出費用金額345,600元較為合理,加 計右腳腳背除疤針,每月1次,每次1萬元,依醫師建議約1 年至2年,時間慢慢拉長,應以1年6月計算,18次為18萬元 ,以上合計525,600元(=345,600元+180,000元),洵屬有 據。 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1個月期間由親屬全日看護照顧,以全日看 護費用2,0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2,000元×30 日),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有據。 4.醫療耗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支出紗布、藥膏、繃帶、冰敷袋等醫療耗材費用4,100元,有統一發票、電子發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1、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亦屬可採。 5.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人車倒地,造成系爭機車毀損報廢、附藍芽耳機安全帽、智慧型手錶、智慧型手機、名牌拖鞋損壞,受有損失106,080元,固據其提出修復機車之估價單、附藍 芽耳機安全帽之購買收據、財物受損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65至77頁)為證,原告主張兩造協議此部分損失以96,6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00頁),被告則未具狀表示爭執,本院 認原告財物損失以96,600元,亦屬適當。 6.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因就診、治療需自基隆住處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就醫,另恢復工作後2個月因機車損壞改搭乘大眾運 輸工具,共支出交通費用43,800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收費憑證、基隆客運票價表、台北捷運路線圖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此部分請求,亦屬合理。 7.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恆力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36,000元,另兼職Uber Eats外送員,月薪約20,000元,109年4月9日車禍事故受傷急診,109年4月27日住院接受右眼眼眶重建併人工骨植入手術,醫囑受傷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宜再休 養1個月,至少2個月無法工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薪資單、病假證明、Uber Eats外送平台費用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83至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112,000元【=(36,000元+20,000元)×2個月】,應屬有據。 8.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現年28歲、科技大學畢業、擔任技術員,108年度收入所得為47萬餘元,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 現年33歲、大學畢業、於警詢時自陳無業,108年度收入所 得為30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等情,此有調查筆錄(附 於偵查卷宗)、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綜合考量兩造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後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經除疤治療後可獲某種程度緩解、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較為適 當。 9.依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975,069元(=82,969元+5 25,600元+60,000元+4,100元+96,600元+43,800元+112,000 元+50,000元)。 10.扣除部分:原告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0,785元,業據原告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郵局存摺明細為 證(見本院卷第189、205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此部分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另兩造於刑事庭審理時原告同意被告給付10萬元後撤回告訴 ,依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記載此部分屬刑事上和解 ,民事部分將另行起訴等語,但並未明文排除作為損害賠 償之一部,自應認該10萬元屬於損害賠償之一部。基此, 扣除強制險理賠100,785元、刑事和解10萬元,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774,284元(=975,069元-100,785元-100,000元 )。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4,28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4日(見本 院卷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64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000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