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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陳仁傑
  •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張梅蘭

  •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張佳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高凡晴 被 告 張佳欣(即余春龍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張梅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余春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余春龍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繼承人余春龍與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佳欣(即余春龍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895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加計300元,逾期第2個月加計400元,逾期第3個月加計500元 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嗣於110年2 月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余春龍於92年8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約定余春龍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余春龍未依約繳款,原告乃於93年3月10日依約終止契約,余春龍至96年8月9日止,尚積欠108,895元未清償。又余春龍於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達成分80期攤還,惟余春龍僅繳款至96年8月9日即未再清償,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恢復原所訂契約之約定。嗣余春龍於97年5月5日死亡,而被為其繼承人之一,且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依法應償還余春龍之債務。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895元,及自95年8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余春龍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尚欠1 08,895元未清償,而余春龍於97年5月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家事法庭109年9月26日花院楓家事97繼237字第009739號函、花蓮地院97年12 月29日花院能家愛字第97繼237號函、卡號基本資料查詢、 信用卡申請書暨定型化契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單查詢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花蓮地院97年度繼字第237號案卷查核屬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於同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 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嗣前述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復於101年12月26日修正為:「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 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依其修正立法理由記載:依原條文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經查,被告與被繼承人余春龍住所地相異,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5頁),堪認被告與余春龍已無同居共財之情形;又父母子女間未將有無負債及負債情形明確告知對方之情形實屬常見,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知悉本件繼承債務之存在,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如被告僅以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擔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若令與本件信用卡債務無關之被告以自己財產清償本件債務,除對被告顯屬過苛外,反增加原告於訂立本件信用卡契約時所無之利益,自不合理。承上,當認被告就本件信用卡債務,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適用,而均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春龍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8,895元,及自95年8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宥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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