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79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機電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李世民即承隆水電工程行、國豐旺工程有限公司、陳俊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982號 原 告 李世民即承隆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趙晊成律師 被 告 國豐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民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聶瑞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機電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第1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將「國立台北大學三峽校區第二期學生宿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機電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兩造並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簽 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兩造於109年9月10日又簽立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原告應於簽立 系爭協議書之日起至業主即國立台北大學驗收完成日止,派遣兩名人員至現場協助完成系爭機電工程;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被告應於業主驗收完成後給付原告追加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又原告前已依約派遣訴外人李世乾、許勝和至現場協助完成系爭機電工程,且系爭工程之宿舍已有學生入住,可見業主已完成驗收作業,原告遂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追加款30萬元(含稅),惟被告迄未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機電工程前因原告施工有諸多瑕疵,且工程內容尚有半數未完成,仍在施工中,並無原告所稱業主已驗收完成之事實,故不得僅憑有學生入住即認業主已驗收完成。又原告雖有派遣兩名人員至現場,惟其等僅至現場3至4天後即未再出現,且此期間並未從事任何相關事務,僅至工地旁超商休息,顯見原告並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義務, 故原告應於履行系爭合約並完成驗收作業後始得向被告請求追加款3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將系爭工程之系爭機電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兩造並於108年10月15日簽立系爭合約,嗣兩造於109年9月10 日又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此有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議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59至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又依系爭協議書前言:「茲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就108年10月15日簽立之專案名稱『國立台北大學三峽校區第二 期學生宿舍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本合約,影本如附件1)乙事,雙方達成共識,為明雙方權利 義務,爰訂定協議書條款如下:…」、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 定:「乙方應就本合約除附件3外之機電工程內容負擔兩 年之保固責任。」、第2條約定:「上開保固責任自甲方 業主國立台北大學驗收完成本合約之機電工成之日起算。」、第3條約定:「乙方並應自本協議書簽立之日起,開 立兩張票面金額各70萬元之本票予甲方,作為上述第一點本合約工程內容兩年保固責任之擔保,票據資料如下: … 」、第5條約定:「自上開第二點保固責任起算之日起一 年後,經甲方確認此第一年保固期間本合約之工程內容保固無誤,甲方應返還乙方開立之票號…」、第6條約定:「 乙方應自本協議書簽立之日起,至上開第2點國立台北大 學驗收完成之日止,派遣兩名人員予甲方協助完成本合約之機電工程。」、第7條約定:「甲方應於業主國立台北 大學驗收完成本合約之機電工程後給付乙方追加款含稅價30萬元之現金。」;併參以被告自承:因被告後來委請其他廠商完成原告本應完成之系爭機電工程,故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派遣2名人員協助後續廠商銜接原告先前尚未 完成之部分,且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保固部分係針對系爭機電工程原告已完成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48頁)。基上,可認兩造僅就原告已完成之系爭機電工程部分之保固責任,於系爭協議書內約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且於系爭協議書內另約定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含稅)追加款,由原告於被告委請之其他廠商施作後續(即附件3所示工程項目)之系爭機電工程期間及於業主國立台北 大學驗收期間,委派2名人員協助,並依上開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款30萬元(含稅)之時點,為業主國立台北大學驗收完成系爭機電工程之時,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 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原告主張其已派遣2名人員協助被告, 且國立台北大學已驗收完成系爭工程之系爭機電工程,故被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6條應給付原告追加款30萬元(含 稅)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工程之系爭機電工程尚未經國立台北大學驗收完成,且原告並未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派遣2名人員協助被告廠商完成後續之系爭機 電工程云云。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先就其主張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參諸本院前向業主國立台北大學函詢系爭工程之系爭機電工程是否業已驗收完成,經國立台北大學於110年9月17日以北大總字第1100509675號函覆本院以:「有關貴庭函詢本院三峽校區『第二期學生宿舍新建工程』是否已驗收完成一案,經查已於110年5月3日完成 驗收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堪認原告主張 系爭工程之系爭機電工程業經業主驗收完成乙節,應認可採。而原告主張其前已派遣2名人員協助被告廠商完成後 續之系爭機電工程部分,固據提出原告系爭機電工程之接洽人員即訴外人李世乾與被告之現場工地主任即訴外人黃啟賓間之通訊軟體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然查,參諸系爭協議書附件3所示之工程項目,包含B1F揚水馬達連結、B1F雨水回收系統、B1F污、廢、雨水回收馬達未安裝、B1F水溝6〞雨水管未配置濾水坑、B1F自來水3〞引進管 、B1F消防池、B1F雨水回收給水管、5〞污水(洗衣間)除 油槽等(見本院卷第221頁),是原告所派遣之2名人員除應協助系爭機電工程之業主驗收外,並應協助上開工程項目至完成止。然參諸原告提出之被告現場工地主任黃啟賓與原告之接洽人員李世乾於109年9月13日之對話紀錄:「(黃啟賓):(傳送契約畫面),第6條,所以明天派兩人 進來。(李世乾):你有看是協助,不是作欸。(黃啟賓):協助完成,剩沒多久了快幫忙收完就好了。(李世乾):協助是不用作用講的欸,好我去協助,看要我怎協助。(黃啟賓):恩,明天調人員進來幫忙收尾師父進來的錢公司會直接支付跟他們,尤其是各房間的水。(李世乾):6分压接接頭20只,4分压接接頭白鐵25只。(黃啟賓):接頭都有。(李世乾):(傳送照片)」(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於9月30日之對話紀錄:「(原告): 沒事,我去超商坐了喔。」(見本院卷第21頁)及於10月5日之對話紀錄:「(黃啟賓):恩反正有被看到就好。 」(見本院卷第21頁)。雖可認定原告於109年9月13日曾與被告進行聯繫,9月30日及10月5日因被告工地主任表示沒事而至超商等候,然尚難認定原告派遣之2名人員就上 開附件三所示之工程項目均已進行協助,且原告亦未舉證曾派遣2名人員協助業主之驗收程序,況原告舉證之上開 協助內容核與被告應給付之追加款項30萬元顯不相當,自難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協議書所示應協助之事項,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款30萬元,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