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79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機電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7982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國豐旺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民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聶瑞毅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李世民即承隆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趙晊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機電工程款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準此,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反訴。 二、本訴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機電工程款,其主張略以:本訴被告前將「國立台北大學三峽校區第二期學生宿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機電工程)交由本訴原告承攬,兩造並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簽立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嗣兩造於109年9月10日又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本訴原告應於 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日起至業主即國立台北大學驗收完成日止,派遣兩名人員至現場協助完成系爭機電工程;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本訴被告應於業主驗收完成後給付本訴原告追 加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又本訴原告前已依約派遣訴外人李世乾、許勝和至現場協助完成系爭機電工程,且系爭工程之宿舍已有學生入住,可見業主已完成驗收作業,故本訴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請求本訴被告給付追加款30萬元(含稅)及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嗣 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10年1月8日對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 提起反訴,其主張略以:兩造於108年10月15日簽立系爭合 約,約定反訴被告承攬系爭機電工程,工程總價為1,470萬 元,並約定施工期限至109年8月1日止,然施工期限屆至後 ,反訴被告並未如期完工,嗣經反訴原告持續催告反訴被告,惟未獲置理,致反訴原告需另行雇工繼續完成反訴被告尚未完成之系爭機電工程,故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上開另行雇工之損害,爰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327萬4,980元及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三、經查,綜觀兩造本訴、反訴之主張及聲明、陳述,本訴原告提起本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乃基於兩造於109年9月10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而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則為兩造於108年10月15日所簽立之系爭合約,又本訴請求之原因事 實乃本訴原告得否請求本訴被告給付其依據系爭協議書另行派遣2名人員協助本訴被告廠商完成系爭機電工程及業主驗 收之追加款30萬元,核與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賠償因其系爭機電工程尚未完工之損害,其本訴、反訴發生之事實非源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生,且本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亦不相同,證據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缺少共通性或相牽連,如許提起反訴,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是徵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備反訴之要件。從而,反訴原告於本訴之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反訴,與反訴之法定要件不合,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 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