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990號
- 原告
-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慶章
- 原告
-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震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俞欣潔
- 複代理人
- 江佳樺
- 複代理人
- 陳美鳳
- 被告
- 哈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麒仕旅行社有限
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黎仿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條款第6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哈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麒仕旅行社有限公司)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於民國107年10月簽訂租賃移轉協議書,承擔原承租人哈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承租KONICAMINOLTA/M-C227彩色影印機一台,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及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500元,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依約得向被告公司收取購買影印紙和計張費用。前揭租約並均約定如被告公司積欠1期(含)以上租金或計張費用,經原告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本約提前終止租約,被告公司除應返還租賃物、給付欠繳之租金、計張費用外,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及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公司自第21期起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催告仍不履行,雙方契約提前終止,於109年9月將系爭租賃物取回,原契約租賃期數60期,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第21-27期租金與相當於未到期33期違約金總計10萬元,及原告金儀公司第21-27期計張費用與相當於未到期33期違約金總計2萬92元。被告經原告迭催未理,本約即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提前終止,為此,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依約給付前揭款項,又上開租約承租人為公司法人,租約締約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黎仿軒,故依約應就前揭債務分別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存證信函及回執、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