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79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趴趴走玩家旅行社有限公司、劉淑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991號 原 告 趴趴走玩家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淑華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秉鈞律師 被 告 魏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222號(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該案執行法院為本院,業經調 取該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本院專屬管轄。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本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新臺幣(下同)5,720元部分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3 頁),核其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三名家人於108年8月24日與原告簽訂旅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參加原告於109年3月6日出發之 「北海道戀冬破冰船五日」旅遊行程(下稱系爭行程),約定每人旅遊費用為33,900元,合計135,600元,並每人預先繳 納訂金13,000元,合計52,000元,嗣因被告個人對於新冠疫情之擔憂,於旅遊警示禁止國人出國前即109年2月25日通知被告業務員顏平樺取消行程,被告於履行期前解約,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解約金及行政規費,詎被告不遵守系爭契約之約定並起訴請求原告返還訂金,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小上字第21號民事判 決(下稱確定判決)判決原告須償還被告52,000元,被告並持該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每人旅遊費用為33,900元,扣除每人行政規費2,000元,是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旅遊費用為127,600元( 計算式:33900×4-2000×4=127600),而被告係於109年2月25 日要求解除契約,屬於旅遊開始前第2日至第20日以內解除 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4款約定,應賠償旅遊費用30%即38,280元(計算式:127600×30%=38280),加計行政費用每人2,000元,合計8,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46,280元(計算式:38280+8000=46280),原告主張與被告請求之費用 抵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5,720元部 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依不可抗力原因解約,原告應提出相關單據,始可確認是真實的費用,否則原告不得扣訂金,應全額退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旅遊費用及行政規費46,280元,並主張抵銷,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論如下: ㈠按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任何一方得解除契約,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乙方(即原告)應提出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之單據,經核實後予以扣除,並將餘款退還甲方(即被告),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5頁)。 ㈡經查,系爭契約於108年8月24日成立後,兩造於同年12月27日約定系爭行程之旅遊期間為109年3月6日至同年月10日, 有收款憑證/報名表、訂購須知客戶收件單可稽(見新北地院109年度板小字第2405號卷第23至27頁,下稱板小卷),嗣新冠狀病毒肺炎(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又稱武漢肺炎,下稱 新冠肺炎)之疫情突然爆發,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疫情指揮中心)於109年1月31日公告世界衛生組織已宣布新冠肺炎為國際公共衛生緊急事件,於109年2月12日發佈港澳、新加坡、泰國旅遊警告,於109年3月21日發佈全球之第三級警告迄今,有衛福部疾病管制署(下 稱疾管署)國際旅遊疫情速訊網頁列印資料可稽(見板小卷第91-99頁),觀諸疾管署於109年2月12日發布之國際旅遊疫情速訊,除就國際旅遊疫情建議提及港澳提升至第三級警告,新加坡提升至第二級警示,泰國提升至第一級注意外,疫情指揮中心亦提及國際間累計439例新冠肺炎確診病例,其中 日本鑽石公主號135例為最多(見板小卷第93頁),另疫情指 揮中心就新冠肺炎於109年3月21日發布對全球之旅遊建議均為第三級警告,建議國人避免出國旅遊,亦有國際旅遊疫情建議等級表可參(見板小卷第99頁);又系爭行程之旅行團因新冠肺炎疫情資訊及原定航空公司取消原定航班而未成行,亦有航班動態、台灣虎航真人客服文字訊息可參(見板小卷 第41-43頁),是系爭行程,實係因系爭契約簽立後新冠肺炎疫情突然爆發,及航空公司將原訂航班取消等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不能履行,被告自得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旅遊費用損失及行政規費46,280元云云,然未見其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之單據,復原告亦自陳,單據已經銷毀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頁),則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4條第2項 約定之反面解釋,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行政規費8,000 元,及賠償旅遊費用損失38,280元,合計46,280元。故原告主張與被告請求之費用抵銷,亦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46,280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5,720元(計算式:00000000000=5720)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