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8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宗猷、謝濬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152號 原 告 陳宗猷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被 告 謝濬鴻 訴訟代理人 林澤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叁萬肆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叁萬肆仟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72,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第211頁、第281頁),嗣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審理時,就其中請求工作損失935,000元部分,減縮為850,000元(見本院卷第284頁),而 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87,41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4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23日20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5段西向東第1車道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與民權東路無名巷口處,因左 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碰撞由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顱底骨 骨折合併腦出血、左大腿骨骨折、多處臉部撕裂傷合計12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14,723元、工作損失85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374,031元、醫療用品44,000元、看護費用630,700元、眼鏡7,500元、系爭機車車損66,465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4,287,41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287,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14,723元部分,於扣除 已賠付原告強制險醫療費71,320元後之餘額243,403元不爭 執;原告請求工作損失850,000元部分,依勞保最低投保薪 資額23,100元計算,17個月應賠付392,700元,而非850,000元;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74,031元部分,依臺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9%」,應賠付164,372元;對於原告請求醫療用品44,000元、看護費用630,700元及眼鏡7,500元部分,均不爭執;原告請求系爭機車車損66,465元部分,因系爭機車車齡已逾3年,同意賠付6,647元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同意賠付700,000元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8年7月23日20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5段西向東第1車道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與民權東路無名巷口處,因左轉彎車不讓 直行車先行之疏失,碰撞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原告則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1月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49145號函附資 料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175頁至第207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2頁),可信為真正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第182號、第116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6號、第28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第3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14,723元部分: 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14,723元乙節(見本院卷第13頁), 被告辯稱應扣除其已賠付原告之強制險醫療費71,320元後,餘額243,403元部分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3頁),而原告對此亦同意被告前揭辯詞(見本院卷第283頁)。準此,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243,403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工作損失850,0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受傷前任職於訴外人雄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獅通運公司),擔任遊覽車駕駛,每月薪資約有50,000元至60,000元不等,請求自108年7月23日起至109年12 月14日止,共計17個月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850,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5頁、第284頁),並提出雄獅通運公司 說明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5頁);被告對於前揭說明函及應賠償原告17個月工作損失乙節,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2頁至第284頁),惟辯稱因原告未提出薪資所得或扣繳憑單佐證,故應以勞保最低投保薪資額23,100元計算,被告應賠付原告17個月工作損失392,700元等語 (計算式:23,100元×17個月=392,700元)(見本院卷第2 84頁)。 2.經查,依雄獅通運公司說明函載:「陳君(即原告;下同)擔任本公司職業駕駛一職,除按月受領本公司予陳君約定之經常性薪資報酬計每月為23,100元,而旅客贈與司機之小費,部分為旅客於行程結束前逕行交付予司機,部分旅客則將欲贈與司機之小費附隨旅費共同支付予我方,並由我方轉交予司機。陳君任職期間所受領由旅客贈與並由我方代交付之小費數額每月約11,000元至21,600元不等,旅客自行贈與並交付陳君之小費數額,本公司則無相關數字。而以陳君擔任本公司職業駕駛一職,每月收入數額為薪資包含小費計算,並以本公司相同職務人員收入均數,陳君每月收入約為每月50,000元至60,000元間不等」及後附之附件等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5頁),足認原告每月之薪資收入,除雄獅通運公司給予之經常性薪資報酬23,100元外,尚有旅客贈與司機之小費、誤餐費、超時費,而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2頁至第283頁),應可確定。 3.本件車禍發生之日為108年7月23日,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而依雄獅通運公司說明函 後附之原告自108年1月至同年6日之小費、誤餐費、超時 費之總計,分別為19,900元、20,300元、24,950元、13,643元、24,600元、18,500元,平均數應為20,316元〔計算式:(19,900元+20,300元+24,950元+13,643元+24,600元 +18,500元)÷6個月=20,3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基此 ,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之月平均收入應為43,416元(計算式:23,100元+20,316元=43,416元),是原告主張其每月薪 資約有50,000元至60,000元不等云云,應難憑採,至被告辯稱應以勞保最低投保薪資額23,100元計算云云,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4.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個月之工作損失738,072元( 計算式:43,416元×17個月=738,072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74,031元部分: 就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74,031元乙節(見本院卷第15頁 ),被告辯稱依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9%」,應賠付164,37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而原告對此亦同意被告前揭辯詞(見本院卷第284頁)。 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64,372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原告請求醫療用品44,000元、看護費用630,700元及眼鏡7,50 0元部分: 就原告請求醫療用品44,000元、看護費用630,700元及眼鏡7,500元乙節(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3頁、第285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用品44,000元、看護費用630,700元及眼鏡7,5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原告請求系爭機車車損66,465元部分: 就原告請求系爭機車車損66,465元乙節(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辯稱因系爭機車車齡已逾3年,同意賠付6,64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而原告對此亦同意被告前揭辯詞( 見本院卷第283頁)。是原告請求系爭機車車損6,647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㈧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 台上字第3537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44號、第7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前揭之行車疏失,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已如前述,原告身體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經查,原告係陸軍官校畢業,前擔任雄獅通運公司駕駛,於受有系爭傷害後,因體檢未過,已於110年5月6日離職,108年給付總額為141,250元、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係大學畢業,目前在科技公司擔任工程師,108年度給付總額為1,003,719元、財產總額為25,0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可佐(隨卷外放),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6頁)。審酌被告之前揭行為情節、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800,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㈨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43,403元、工作損失738, 072元、勞動能力減損164,372元、醫療用品44,000元、看護費用630,700元、眼鏡7,500元、系爭機車車損6,647元、精 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2,634,694元,於法相符。又被告主張其已於刑事庭給付原告200,000元和解金,應併入本件 賠償金計算乙節(見本院卷第37頁、第284頁),原告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第285頁),故應予以扣除,扣除 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434,694元(計算式:2,634,694元-200,000元=2,434,694元)。 ㈩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5日(見本 院卷第1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4,694元,及自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362元 合 計 44,362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