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8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長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枝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166號 原 告 長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枝旺 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連家麟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君律師 被 告 郭柏志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卓敏律師 賴志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騰龍,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枝旺,陳枝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寄發台北復興橋郵局第9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被告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將於當日提示被告所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 稱系爭2紙本票)。然系爭2紙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皆為訴外人張嘉穎所偽造,非原告所簽發,原告遂委請中銀律師事務所於110年1月29日寄發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向被告告知上情。詎料,被告仍持系爭2紙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042號裁定(下稱 系爭2紙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2紙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原告即不負有給付系爭2紙本票票款之義務,被 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系爭2紙本票之權利。又原告對被告之 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則被告持有系爭2紙本票,自屬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爰訴請確認系爭2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返 還系爭2紙本票予原告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 原告簽發之系爭2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2紙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2紙本票之真實性並不因未蓋用公司主要印 鑑或他人承認為其所偽造即當然喪失,仍應依具體客觀事實判斷,而訴外人黃騰龍為原告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當時黃騰龍與張嘉穎間有共同投資合作關係,且為有權以原告公司為發票人並簽發票據之人,故黃騰龍乃簽發系爭2紙本票 予張嘉穎,其後,張嘉穎將系爭2紙本票背書轉讓予被告, 故被告自張嘉穎處取得系爭2紙本票有法律上原因,而票據 作成之原因關係為何,並不影響被告行使系爭2紙本票之權 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10年1月22日寄發系爭被告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擬於同年2月22日提示系爭2紙本票,而原告於110年1月29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6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原告存證信函)檢附系爭律師函予被告,表示系爭2紙本票非原告公司所簽 發等情,此有系爭被告存證信函、系爭原告存證信函及系爭律師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29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2紙本票,前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有系爭2紙本票裁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 ,依票據法第121條及第29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 任,惟原告對系爭2紙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 關係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偽造他人簽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偽造簽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 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爭2紙本票 為其所簽發,並主張係遭他人所偽造,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上開說明,系爭2紙本票為原告所 簽發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雖辯稱: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為黃騰龍,黃騰龍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期間為有權以原告為發票人並簽發票據之人,又黃騰龍前與張嘉穎間有共同投資合作關係,故系爭2紙本票乃黃騰龍簽發後交付予發張嘉穎,張嘉穎再將系 爭2紙本票背書轉讓予被告云云,業據提出張嘉穎與被告 間之通訊軟體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85至157頁),並聲 請本院傳喚證人黃騰龍到庭作證。惟查,參諸證人黃騰龍到庭證稱:我與張嘉穎是同學。我於109年7月間有在台大實驗林選修課程,但我不太確定是否是7月。本院卷第93 頁上面是我的照片,但上面的對話並非我與張嘉穎間的對話,對話內容中的舜得應該是我們的學長,但我與舜得沒有過這些對談。我在卸任前是擔任原告公司的董事長。109年7月間我們沒有投資案件,而我們公司的投資案件投資流程需要其他包括董事會、股東會的決議。我與禾林建設是朋友,沒有任何共同投資關係。我印象中109年7月16日去禾林建設是張嘉穎有業務要推廣,張嘉穎有請我協助介紹建設公司,他要推廣他的業務,所以我介紹禾林建設吳先生給張嘉穎認識。他們談的是上市公司殼的買賣,就是有一家建設公司要賣,問禾林公司是否要買,當時張嘉穎是在志嘉建設公司的子公司擔任負責人,因為志嘉建設要出售,就來問我有無認識的建設公司想要買,剛好我認識禾林建設的吳先生(吳董),所以就協助他,介紹給他們認識,當天是由他們兩位去談,我只是單純介紹,且只是單純提供意見,我是扮演第三者的角色,但是禾林吳董有提到若買公司有什麼好處,有問我意見,我有表達我的意見,但還是要由他們自己去談,自己去決定。當天禾林結束後,我和張嘉穎就分開了,但後來我在車上時,當天其實還有一個朋友一起去禾林建設,我們準備要去吃飯,就接到張嘉穎的電話,他說想跟我約在我的公司,那是臨時約的,且因為張嘉穎已經去了,所以我就回去公司,張嘉穎在公司有跟我推銷一個投資案,但因為當天下午我還有行程,所以我沒有聽得很仔細,見面不到半小時我就送客,我就趕下個行程。本院卷第120頁穿深色的是我,穿淺色 的就是吳董,而本院卷第131頁穿深色的是我,是在我公 司的會議室。張嘉穎在109年7月20日前找了我很多次,我都沒有時間可以見他,所以剛好7月20日在圓山有聚會, 我就跟他說如果你想找我,就到這裡來,聚會間可以有一些空檔,所以張嘉穎去的原因是我邀請他來吃晚餐,而去圓山聚會當天,我沒有合約要給張嘉穎。我跟張嘉穎沒有任何合資或投資關係。我沒有看過本院卷第151頁的合約 ,上面的筆跡也不是我的。本院卷第89至99頁、第103頁 、第141至143頁、第147頁、第155至157頁,LINE照片都 是我,但都不是我與張嘉穎間的LINE對話內容,我都沒有過這樣的LINE對話內容。 我跟張嘉穎間主要用LINE對話 聯絡。我與張嘉穎有兩人間的LINE對話群組。我用的照片就是剛剛法院提示上面的照片,是同一張。 原告公司跟 本院卷第151頁幸福公司完全沒有任何業務往來,我個人 對該公司也沒有往來,且對幸福公司沒有印象。本院卷第35、39頁是我擔任負責人時之大小章。本院卷第24至25頁的這兩張票據是我在110年2月收到存證信函時,第一次看到,上面的章不是公司大小章。我不認識被告郭柏志,且我與被告沒有任何商業往來。原告公司剛收到被告來函表示要提示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二紙時,我們以為是詐騙信函,但看到裡面本票有張嘉穎的名字,所以我在收到當天,就找張嘉穎問他這是怎麼回事,張嘉穎一開始說他不知情,說這本票是偽造的,他的意思是說有人要用這種方式叫他出來。我看過本院卷原證5的聲明書,因為張嘉穎有在2月份坦白說他有偽造本票及他的處境等原因,他有說他要認罪,他要去警察局自首,所以來跟我道歉說造成我的困擾,他後來有提到如果有要配合調查,他會配合調查。原證6是我跟張嘉穎間的對話紀錄,現在有在我手機內。我 與張嘉穎用的對話群組,我所用的背景是黑色畫面(當庭 庭呈手機頁面,經本院核閱與本院卷第205-220頁相符)。我沒有其他LINE帳號。我跟張嘉穎在109年7月16日上午在禾林建設的會議及109年7月20日在圓山飯店餐敘的期間沒有同意要做任何投資或者開立本票之承諾或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5頁),是由證人黃騰龍之證詞尚難認定黃騰龍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與張嘉穎有何投資合作關係,並因投資合作關係而簽發系爭2紙本票交付予張嘉穎。 2、另被告雖未否認系爭2紙本票上所蓋用之原告大小章核與 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司大小章並不相符,惟辯稱本票之簽發本無需以公司留存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印鑑張為據云云。然查,參諸原告所提出張嘉穎出具之聲明書內容:「本人張嘉穎茲此聲明附件所示之本票2紙, 為本人所自行偽造,並非長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本人將配合後續之檢警偵查程序,並將促請相關債權人切勿再行滋擾長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或為任何票據權利之主張。本人並聲明從未曾獲得任何簽發或代理簽發長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或黃騰龍先生任何票據之權力。特此聲 明。…立聲明書人:張嘉穎…」(見本院卷第41頁);又參 以原告前就系爭2紙本票對張嘉穎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 事告訴,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0年度偵字第33689號對張嘉穎提起公訴,稽諸該起訴書內容: 「…犯罪事實一、張嘉穎於109年間陸續向郭柏志借款,為 取得郭柏志信任其有還款意願,明知未取得長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黃騰龍之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7月15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處先偽刻『長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黃騰龍』之印章後,於109年7月15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12樓辦公室,偽造本票(發票人:長聲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發票日:109年7月15日、面額:新臺幣500萬 元)及本票授權書各2張,並在發票人欄位蓋印上開偽刻『 長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黃騰龍』之印文,用以表示獲 得長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簽發上開本票,並旋將上開本票與本票授權書交與郭柏志而行使之…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穎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陳枝旺、證人郭柏志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且有上揭本票及本票授權書2紙、存證信函、律師函、長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主要印鑑章印文樣式、聲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及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見本院卷第287至288頁);併參以張嘉穎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33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之偵查庭訊問筆錄:「(檢察官):(提示告證一、四)長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大、小章不是公司的,且你有簽發告證四的聲明書,有何意見?(張嘉穎):我沒意見。(檢察官):聲明書你簽的?(張嘉穎):對。(檢察官):告證一的本票及授權書你偽造的?(張嘉穎):對。(檢察官):本票上的大、小章來源?(張嘉穎):我去刻的。(檢察官):刻章的地點?時間?(張嘉穎):在桃園,那個地方我不記得了。刻章的時間是在109 年15日簽本票前的一、二天。(檢察官):本票上記載的發票日,是否你偽造本票的時間?(張嘉穎):是。(檢察官):偽造本票的地點?(張嘉穎):桃園市○○區○○0 路000號12樓,那是我以前租的辦公地點。(檢察官): 偽造本票的原因:當時我有一個投資案要進行,我要讓我的投資對象知道我的合作夥伴,我就偽造長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本票。(檢察官):偽造的本票及授權書後來交給誰?(張嘉穎):郭柏志,他要投資我的公司,我用長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開本票是要取得他的信任。」(見本院卷第302頁);再參以張嘉穎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42號偽造有價證券準備程序審理時陳稱:「…被告亦表示有與告訴人(即原告)及被害人(即被告)進行調解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基上,堪認系 爭2紙本票發票人欄位所蓋用之原告公司大小章應為張嘉 穎所偽造。此外,被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2紙本 票確為原告所簽發,則系爭2紙本票之簽發非原告所為, 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2紙本票之簽發係遭他人 偽造,自可採信,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2紙 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三)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紙本票云云。然查,系爭2紙本票並非由原告所簽發而係他人所偽造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系爭2紙本票既非屬原告所有,則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2紙本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部分之比例甚微,故酌量此情,仍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備註 長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7月15日 500萬元 即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042號本票裁定之本票 長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7月15日 5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