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8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榮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168號 原 告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李佳蕙 傅嘉和 杜欣鴻 林秋萍 滕維媛 被 告 劉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二十二樓之六之房屋騰 空遷讓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玖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第22條第3項附卷可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按 原將「門牌號碼」誤繕為「坐落」,經原告於民國110年10 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更正誤繕文字)新北市○○區○○路0 0號22樓之6之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㈡被告自110年1月1日 起至遷出房屋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24元整,嗣於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核其所為, 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末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1日與原告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書 ,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2樓之6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2月8日起至112年2月7日止,租金每月12,662元,應於每月1日前繳交,嗣被告遲未繳納108年12月至109年10月之租金,原告於109年11月13 日發函通知被告如未於109年11月20日前繳清所欠租金,系 爭租賃契約書將於發函到達日之次月末日終止,被告已於109年11月16日收受該催繳信函仍未遵期繳清積欠租金,系爭 租賃契約書已於109年12月31日終止,因被告迄未搬離系爭 房屋,爰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2條第1項及民法第455條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2樓之6之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證書、系爭租賃契約書、109年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送達回 執等為證(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57號卷第19-5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048元 合 計 16,0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