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8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蘇凱茵、樂貓創映有限公司、林沂霏、陳融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8571號 原 告 蘇凱茵 被 告 樂貓創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沂霏(即林佳萍) 被 告 陳融萱 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核此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2,320元,應再補繳15,0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