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8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賴柏宏即宏欣飲品企業社、享樂飲食有限公司、楊鈞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649號 原 告 賴柏宏即宏欣飲品企業社 被 告 享樂飲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鈞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嗣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表示另 追加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3頁 ),核其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09年6月24日與被告簽訂加盟享想台灣真藏茶之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經營享想台灣真藏茶巨蛋店(下稱巨蛋店事業),且伊於締約當日即按照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第1項、第4項之約定,分別給付被告品牌授權保 證金200,000元及原物料保證金200,000元,共計400,000元(下稱系爭品牌授權保證金、系爭原物料保證金,合稱系爭保證金)予被告。嗣於同年9月開始營業至同年11月,因伊不堪經營之虧損,於同年11月24日向被告表示,因伊持續虧損、無法經營,希望能解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被告於同日對伊表示依系爭加盟契約履行,然並未返還系爭保證金予伊。其後,被告於109年12月13日向伊催討依系爭加盟契約所 積欠之貨款,經伊於同年月27日告以已繳清該貨款,被告卻於隔年1月8日以伊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7項第2款、第9條第2項第2款、第9條第3項第3款、第4款、第6款之約定, 而以台北延壽郵局存證號碼000005號存證信函向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並依約沒收系爭保證金,惟伊並無前揭被告認定之違約情事,僅係因無法應付虧損始結束巨蛋店事業,且伊已依約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前3個月書面告知被告,亦有要 求被告為清點程序,然被告未偕同辦理之,爰依系爭加盟契約第9條第6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自109年6月開業至同年11月不堪營業虧損,然此事由本為其創業者所需承擔之風險,並非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事由,且原告於110年1月另斥資成立自創品牌,販賣與巨蛋店事業雷同之產品,顯無其所謂無法應付虧損之情事,是原告雖要求伊偕同辦理清點程序,伊遂以原告應依照伊之指示轉型巨蛋店事業,然原告除未配合伊之指示,擅自停業,且自109年12月起未支付品牌管理費及向訴外人開 元食品有限公司購買原料,又擅自將商品販售予其他加盟分店,已與系爭加盟契約第7條第3項及第9項、第9條第3項第4款及第8款、第4條第3項第8款及第9款、第4條第4項第3款及第4款約定有違,伊除得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亦得沒收系爭 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9年6月24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原告並於當日交付系爭保證金予被告。嗣原告於109年11月24日向被告 表示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並要求被告偕同清點巨蛋店事業,及返還系爭保證金,惟被告僅表示依系爭加盟契約處理,且並未偕同為清算程序;其後,被告於110年1月8日以原告違 反系爭加盟契約相關約定,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並沒收系爭保證金;另原告於110年1月20日成立新品牌飲料店開始營業等情,有兩造簽訂之2020享樂飲食有限公司品牌加盟合約書影本、兩造109年11月24日LINE對話截圖、兩造於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時所陳、台北延壽郵局存證號碼00000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第222頁、第134頁、第31頁至第39頁),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以系爭加盟契約業經終止,且原告已請求被告偕同清算巨蛋店事業,依系爭加盟契約第9條第6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析述如下: ㈠依系爭加盟契約第9條第1項、第3項第4款、第6項約定,乙方 (即原告)如於本合約到期前欲終止合約,應於三個月前以 書面告知甲方(即被告),如有積欠甲方之債務亦應即刻清償;乙方無故歇業達二日,或雖停業五日以內,但甲方判定乙方已無力或無意願既具經營,甲方得不經乙方同意,逕行終止合約,並沒收保證金;經甲方檢查乙方已完成清點手續,且無其他違反情事時,甲方始將乙方所欲付之保證金,兩周內無息退還(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雖於109年11月24日 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加盟契約,然探求其真意,應係向被告表示欲停止巨蛋店事業,日後不願繼續加盟「享想台灣真藏茶」之意,而非使系爭加盟契約效力溯及消滅,又原告係於109年11月24日始向被告告知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則依系爭 加盟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契約因原告主張終止,需至110年2月24日才發生終止效力,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109年11月24日至110年2月24日期間發生之事由處罰原告云云,實 有誤解。 ㈡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自109年12月12日已就巨蛋店事 業歇業,並於110年1月20日開始新品牌營業等語(見本院卷 第314頁),則自原告109年12月12日停止巨蛋店事業至被告 以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至少經過27日,雖原告向被告表示其係因經營不堪虧損而歇業,然觀諸卷內事證,原告除未提出相關證據,其亦已於110年1月20日另創立新品牌事業,難認原告有無法負擔巨蛋店事業持續虧損,而資金困窘之狀況,則原告行為自屬無故歇業達2日, 被告自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9條第3項第4款,逕行終止系爭 加盟契約,應認系爭加盟契約因原告違約,被告以系爭存證信函行使終止權,而於110年1月8日終止。 ㈢原告無故歇業達2日,已如前述,則揆諸系爭加盟契約第9條第3項第4款約定,被告除得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亦得沒收系爭品牌授權保證金。原告雖謂: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楊鈞堯曾提到保證金及貨款皆屬伊所有,且楊鈞堯於簽約當下說解約後會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惟保證金係為 確保合約之遵守與履行,若未切實遵守與履行,則當事人本得依兩造間之約定為後續效果之定奪,而被告法代前揭表示僅係指若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合法終止合約,則被告依第9 條第6項之約定需返還系爭保證金予原告,並非指原告得任 意終止合約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從而,因原告違約在先,被告既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9條第3項第4款沒收系爭品牌授 權保證金,則原告不得依第9條第6項請求被告返還之。 ㈣末以,兩造尚未就巨蛋店事業完成清算程序,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135頁),則就系爭原物料保證金之部 分,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9條第6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4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