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8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淑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655號 原 告 陳淑玲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王薏瑄律師 被 告 陳長貴 被 告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尉 訴訟代理人 陳台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債務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 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六萬五千 九百八十一元,及其中八十二萬一千二百六十八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九日)起,其餘四萬四千七百十三元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年八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公司)應給付原告八十六萬五千九百八十一元,及其中八十二萬一千二百六十八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其餘四萬四千七百十三元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年八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債務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甲○○於一百零九年四月十日十五時十五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二段與環河南路二段一七五巷交岔路口旁人行道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進入環河南路二段道路上,適遇被告欣欣客運公司之司機即訴外人孫毅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搭載原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孫毅東因而緊急煞車,致原告重摔在地,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腕部腕尺肌腱半脫位、下背部挫傷等傷害,生損害於原告,此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19564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等證據依法起訴被告甲○○,則被告甲○○ 自難辭其過失之責。 ㈡又被告欣欣客運公司(運送人)與原告(旅客)間有旅客運送契約關係,並無疑問,則被告欣欣客運公司依民法第六百五十四條規定自對原告負有安全準時到達義務,而本件事故雖係因被告甲○○騎乘機車違規所致,已如前述,然事故發生 之原因既非因不可抗力或旅客之過失所致,縱使運送人即被告欣欣客運公司並無過失,仍應依民法第六百五十四條規定負賠償之責任。又民法旅客運送章雖未明定其損害賠償之範圍及計算方法,然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欣欣客運公司既為旅客運送人,負有將旅客安全送達目的地之義務,於運送過程中,因遭遇交通事故致旅客即原告受傷,其運送債務顯有不完全履行之情形。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第一百九十一之二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向被告甲○○請求,依民法第六百五十四條第 一項、第二百二十七之一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向被告欣欣客運公司請求,提起本件訴訟,且被告賠償之數額應一致。 ㈢本件原告請求金額共計八十六萬五千九百八十一元,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⑴醫療、復健費用四萬一千三百二十九元: ①臺北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骨科門診:四千零一十元。 ②馬偕醫院精神科門診五千一百六十元:依馬偕醫院一百一十年九月二日馬院醫精字第1100005116號函文,可證原告顯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有失眠、惡夢等精神狀況,始有至精神科就診之需求,並經診斷為急性創傷性壓力病患,故原告就精神科就醫費用支出五千一百六十元,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③馬偕醫院復健科門診:四千七百八十九元。 ④建宏骨科診所:一萬一千七百九十元。 ⑤天德堂中醫診所:一萬三千三百元。 ⑥保安堂中醫診所:二千二百八十元。 ⑦綜上,原告已支出之醫療、復健費用共計四萬一千三百二十九元,被告對此無意見。且考量一般民眾於接受西醫治療之同時,仍同步尋求中醫施以中藥治療之情形不在少數,難認原告於西醫看診治療期間,同時再輔以中醫治療無必要性。 ⑵醫療器材費用一千九百九十八元:原告因上開事故經醫師診斷需使用護具休養,故花費一千九百九十八元購買護腕。 ⑶證明書費、處置費三千五百元:三份馬偕醫院之收據,金額不同之原因在於收據所載金額包含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影印收據費用。而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八日馬偕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收據,係原告於當日至精神科看診所申請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並無除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受傷而有至馬偕醫院看診及申請診斷證明書之需求。且原告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始有至精神科就診之需求,故原告就申請精神科診斷證明書支出二百五十元、一百六十元,為必要費用。又二份建宏骨科診所門診之診斷證明書收據,並未參雜其他非屬申請證明書之費用,僅係因原告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申請強制險理賠、個人保險理賠、本件訴訟、個人留存等皆需要診斷證明證明書「正本」,故始會申請多份診斷證明書。 ⑷交通費用三千四百二十元: ①原告因本件事故對於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有感到害怕、不安之畏懼反應,故原告至馬偕醫院骨科、復健科、精神科就診,確有搭乘計程車(非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至馬偕醫院骨科、復健科、精神科就診之來回計程車資三千四百二十元,為有理由,被告欣欣客運公司對此無意見。 ②被告甲○○雖辯稱「我覺得計程車收據不實在,從一百零 八年就已經廢除了,而且現在計程車都是電子的發票。」,惟被告甲○○並未證明從一百零八年已廢除紙本收據 之說,且原告委請計程車司機開立紙本收據,此在日常生活中並非少見,亦非不可能發生之事,又原告搭乘計程車之日期確實皆為前往馬偕醫院就診之日期: ⒈馬偕醫院骨科門診: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三日、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日、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一日、一百零九年六月八日、一百零九年七月六日。 ⒉馬偕醫院精神科門診: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八日、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⒊臺北馬偕醫院復健科門診:一百零九年七月七日。 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日則係前往馬偕醫院領取影像光碟。 ⒌綜上,被告甲○○之辯詞不足為採。 ⑸無法工作之損失三十五萬八千一百四十三元: ①原告於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十月五日因傷休養期間,因不能工作,致喪失預期可得工作收入:⒈原告原開設美容工作室「葵恩娜美學館」,於一百零八年五月結束營業後,轉為到府服務之美容師,提供美容美體服務、美容產品銷售,工作內容包含提供客人芳香油壓按摩、特定部位加強按壓等、臉部、頭部的舒緩按壓、撥筋、做臉等。 ⒉原告於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馬偕醫院骨科門診求治,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腕部腕尺肌腱半脫位、下背部挫傷等傷害,所受傷勢包含骨折,傷後手部無法用力,如正常人般活動,並持續就診至一百零九年七月六日,馬偕醫院骨科並於一百零九年七月六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須護具使用休養三個月」,所謂休養,當是指無法工作之意思,足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一日(事故發生後隔天)至一百零九年十月五日」,共約五個月又二十五天,實務上亦多以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期間作為認定無法工作之期間,況原告的工作為美容師,手部活動尤其重要,油壓、按摩、撥筋等皆係需要大量施用手部力氣之課程,實無法要求原告仍冒險工作,以使受傷之情況更為加劇,可見本件事故傷及手部,對原告工作之執行確會造成影響,故原告請求上開五個月又二十五天之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有理。 ⒊而原告每月之投保金額為四萬三千九百元,徵以低額投保保險以繳納保險金,即得享有保險權益,為人之常情,是原告主張每月工作收入至少為投保金額四萬三千九百元,與常理並無違背。況原告曾為「葵恩娜美學館」之負責人,於一百零八年五月後轉為自行營業,就薪資之認定,與經營獲利等因素息息相關,與勞工每月固定薪資之計算有別,收入證明確有困難之處,則以原告之每月投保金額認定原告每月收入為四萬三千九百元,應屬客觀合理。是以原告每月投保金額四萬三千九百元為計算基準,原告共受有二十五萬六千零八十三元之不能工作損失〔計算式:43,900×(5 +25/30)=256,083〕。 ⒋退步言之,若認原告每月薪資無法以每月投保金額四萬三千九百元計算,惟依客觀情形觀察,原告至少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獲得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以一百零九年度每月基本工資二萬三千八百元計算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無法工作損失,故原告至少受有十三萬八千八百三十三元之不能工作損失〔計算式:23,800×(5+25/30)=138,833〕,被告欣欣客 運公司對此無意見。 ②原告於一百零九年十月六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六日止,因傷致客戶流失,致減少預期可得工作收入: ⒈依馬偕醫院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八日馬院醫復字第11000 06813號函文,表示原告之左腕關節活動度於一百零 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已恢復百分之八十,應可從事大多日常生活所需及工作。 ⒉且自一百零九年十月六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原告於一百零九年十月七日、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七日、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往馬偕醫院復健科門診就診共四次,並經醫生評估有復健必要,而持續復健治療至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原告之左腕關節活動度始能恢復至百分之八十,可證原告於一百零九年十月六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期間,確實仍應持續為復健治療,故原告當得請求此段期間因客戶流失致薪資減少之損失。 ⒊而原告每月之投保金額為四萬三千九百元,徵以低額投保保險以繳納保險金,即得享有保險權益,為人之常情,是原告主張每月工作收入至少為投保金額四萬三千九百元,與常理並無違背。況原告曾為「葵恩娜美學館」之負責人,於一百零八年五月後轉為自行營業,就薪資之認定,與經營獲利等因素息息相關,與勞工每月固定薪資之計算有別,收入證明確有困難之處,則以原告之每月投保金額認定原告每月收入為四萬三千九百元,應屬客觀合理。 ⒋是原告請求薪資減少之損失期間為一百零九年十月六日至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六日,薪資減少之損失為十萬二千零六十元〔計算式:(43,900-25,000)×(4+42/30) =102,060〕。 ③綜上,原告請求於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一日至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六日之薪資損失共三十五萬八千一百四十三元(計算式:256,083+102,060=358,143)。 ⑹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腕部腕尺肌腱半脫位、下背部挫傷等傷害,所受傷勢包含骨折,傷後手部無法用力,如正常人般活動或運動,甚至影響睡眠品質,進而影響生活品質,原告並至精神科就診,經診斷為急性創傷性壓力病患,可認此傷勢對原告生理及心理上之影響甚大,身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且原告身為專業之美容師,手部當為其珍貴之資產。又原告因尚未完全恢復,仍無法從事油壓、按摩、撥筋等需要手部施用力氣之課程,僅能從事做臉等簡易課程,致客戶流失,目前僅剩一位客戶潘維亞,且自一百一十年五月起至今,因受疫情影響,該客戶每月基本消費扣除成本後,淨收入僅剩下約三千五百元,又原告並無領其他補助款項,每月淨收入僅有三千五百元,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應屬合理,請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情。 ⑺應自被告賠償金額扣除之項目: ①原告自富邦產險公司所受償強制險理賠金四萬二千四百零九元。 ②至就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主張應扣除受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職業傷病事故八萬二千零一元之部分,實不符合民法所規範行使抵銷權之要件,而不應予以扣除。 ⑻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八十六萬五千九百八十一元。本件被告甲○○與被告欣欣客運公司係基於法律規定 之不同原因,而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分別對原告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渠等所負債務係不真正連帶債務,因渠等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故如有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 ㈣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甲○○之過失行為,誠如前述,可認 該事故屬第三人造成之通常事變,孫毅東業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仍不免發生,尚非屬不可抗力,故被告欣欣客運公司既係經營汽車運輸業,旅客運送人,當應依民法第六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就乘客即原告因被告甲○○之行為所致之損害 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欣欣客運公司須自行舉證其因不可抗力始能免責,而所謂不可抗力責任,係指人力所不能抗拒者,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例如颱風、地震、戰爭等,被告欣欣客運公司以系爭鑑定意見書「孫毅東所駕駛之B車對未依規定讓車之A車,乃猝不及 防」作為不可抗力之舉證,顯屬無理。被告欣欣客運公司當應依民法第六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旅客運送契約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欣欣客運公司辯稱其駕駛員之行為與原告受傷間無因果關係、且本件事故之發生存有不可抗力因素,故毋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實無理由。 ㈤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持續原本的美容師工作、心情低落、容易感到緊張、容易受到驚嚇、夜眠品質很差、白天疲累但無法休息,且變得不太敢出門,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如公車、捷運)時會感到害怕而盡量避免,當新聞有類似公車意外事件的報導時會感覺很不舒服,係原告兒子觀察到原告精神狀況不佳,因而建議原告至馬偕醫院精神科就診,並經診斷為急性創傷性壓力病患,持續服藥物治療後,睡眠及精神方面才有部分改善,但仍不太敢出門,除就醫、出庭外多待在家,足認原告至精神科就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欣欣客運公司之爭執,不是原告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事實,能否據以推認本件交通事故是否曾經發生過,而是原告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在本件事故之外是否另有原因,這件車禍確實發生過,原告確實因此受傷,這些都是毫無爭執的事實,而在日常生活的交通行程當中突然發生車禍事故,確實可能導致心理創傷,原告接著也被診斷出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進而需要就醫、休養且不能工作,而這跟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身體及健康人格權的侵害之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對本院一一○年度審交簡字第八三號刑事全卷沒有其他意見, 本件事故是被告甲○○造成,被告欣欣客運公司主張不需要依 民法第六百五十四條對原告負責及原告追加已扣除職災給付的部分為不合法,如前所述其抗辯並不足採,另被告欣欣客運公司對於原告主張的醫療復建費用以及計程車資皆不爭執,僅爭執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該部分被告既然有爭執,原告也認為馬偕醫院回函並不明確,希望法院可以再次函詢。原告學歷為二專畢業,現仍為到府服務之美容工作師,惟因尚未完全恢復,無法從事油壓、按摩、撥筋等需要手部施用力氣之課程,僅能從事做臉等簡易課程,致客戶流失,目前僅剩一位客戶潘維亞,原告並無領其他補助款項,故每月淨收入僅有三千五百元。原告現與先生、大兒子、小兒子一同居住,原告現名下有一輛十年以上之汽車、存股、二間房屋,存款約十萬元。 ㈦被告甲○○雖辯稱其對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語,惟民法第一 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範,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法律即推定該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應負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請求被告甲○○負賠償責任,既已證明有損 害之發生,且損害與甲○○使用動力車輛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當已推定被告甲○○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被告甲○○既無法 證明無過失,當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提原證二十五係證明原告到現在還有再做治療,到目前還會疼痛。三、證據:聲請向馬偕醫院函詢,並提出被告甲○○戶籍謄本及下 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診斷證明書影本七件。 原證二:系爭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件。 原證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影本一件。 原證四:馬偕醫院骨科就醫收據及附表影本。 原證五:馬偕醫院精神科就醫收據及附表影本。 原證六:馬偕醫院復健科就醫收據及附表影本。 原證七:建宏骨科診所就醫收據及附表影本。 原證八:天德堂中醫診所就醫收據及附表影本。 原證九:保安堂中醫診所就醫收據及附表影本。 原證十:護具收據影本一件。 原證十一:證明書費、處置費收據影本。 原證十二:計程車資收據及附表影本。 原證十三:台北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繳費收據影本一件。 原證十四:潘維亞之聲明書影本一件。 原證十五: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影本一件。 原證十六:本院一一○年度審交簡字第八十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 原證十七: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影本一件。原證十八:葵恩娜美學館服務項目影本一件。 原證十九:富邦產險公司理賠金資料影本一件。 原證二十:馬偕醫院證明書費影本一件。 原證二十一:建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費影本一件。 原證二十二: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證明影本一件。 原證二十三: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告欣欣客運公司之證明影本一件。 原證二十四:馬偕醫院復健科處方單影本一件。 原證二十五:馬偕醫院復健科處方單(復健日期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影本一件。附件一:臺灣高等法院一○九年上易字第一二七九號民事判決一件。 附件二:臺灣高等法院一○八年上易字第一○二一號民事判決一件。 附件三:平冤協會二○一八年度論壇【圓桌論壇】妨害性自主被害人之PTSD診斷影本一件。 附件四:行政院勞動部歷年基本工資之制定影本一件。 附件五: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五七號民事判決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關於本院一一○年度審交簡字第八三號刑事全卷之意見,被告 認為是被告欣欣客運公司的駕駛煞車踩過重,車子根本沒有碰撞,是事後交通隊通知,被告才知道有這個事情。關於富邦產險公司覆函雖稱無理賠記錄,但實際上富邦產險公司有付給原告。被告覺得原告提出計程車收據不實在。 ㈡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現職收入二萬一千元,是幼兒園的娃娃車司機,房子還在繳貸款,房子是萬華房子就是現住地,還有小孩子的學費,小孩一個三十五歲還在唸研究所,一個三十三歲也在唸研究所,家裡還有太太,名下有計程車,晚上開計程車,一個月加上計程車大概收入三萬元左右,沒有股票,存款幾千元,被告父母過世存款都用的差不多。對本院卷第五六九頁馬偕醫院回函沒有意見,被告不是故意造成傷害,就是路過轉個彎。對本院卷第六三三頁馬偕醫院回函沒有意見。 ㈢公車司機具有職業駕照,應該輕踩煞車,而不是重踩煞車,其造成乘客受傷,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質疑被告欣欣客運公司的車子是不是有固定保養,是不是因為機械故障造成本件事故,因被告只是經過旁邊而已。 三、證據:無。 貳、被告欣欣客運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事故被告公司行為與原告受傷間無因果關係,且本件事故發生對於被告公司而言,存有不可抗力因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六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公司應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等語云云,並無理由。 ㈡縱認被告公司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公司否認),原告損害及數額為何?就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項目與金額等,茲分項表示意見如下: ⑴醫療、復健費用: ①所謂「創傷後壓力疾患」或「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即P 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簡稱「PTSD」),是指曾經歷過或目睹他人生命遭受威脅,或身心受到嚴重傷害而感到強烈的痛苦、恐懼、無助感所產生的心理或身體症狀。目前醫學實務上認為足以導致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嚴重創傷包括:如瀕臨死亡、遭受性暴力等重大創傷,或遭逢重大天災、突然得知親友死亡,或是遭遇飛機失事、船難或重大車禍。 ②惟據馬偕醫院一百一十年九月二日馬院醫精字第1100005 116號函記載,稱原告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即對大眾交 通運輸工具之不安、畏懼,係來自於系爭車禍等語,雖未指明其患症程度是否足以導致原告於車禍後完全無法在任何時、地、情狀下,搭乘、使用所有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亦未就其認定與前揭醫學實務認定不同之處詳細說明;且關於原告手臂骨折是否需如此頻繁,並反覆前往多間不同之西醫、中醫醫療院所就醫之必要性,至今未見原告詳附證據說明,故二者均有諸多疑義待原告釐清。 ③被告公司願顧及法院審理本案之訴訟經濟,暫對原告目前主張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相關之醫療費用共五千一百六十元之計算方式及數額,以及原告主張其餘與手臂骨折有關之醫療、復健費用共三萬六千一百六十九元之計算方式及數額,無其他意見。 ⑵醫療器材費用:雖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上,稱原告因手臂骨折而需使用護具,惟原告所購買之「護腕」是否即為該診斷證明書所稱護具?又原告所購買之單價九百九十九元「護腕」二個,是否超出必要性?價格是否具合理性?尚有諸多疑慮,惟被告公司願顧及法院審理本案之訴訟經濟,暫對原告主張醫療器材費用共一千九百九十八元之計算方式及數額,無其他意見。 ⑶證書費用、處置費用:有關原證十一號所附證書費用、處置費用收據,有相同證書費用金額不相同、收據未載明何種證書費用、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無法與診斷證明書收據內容相互勾稽等疑義,且原告就該些情形,雖另舉諸多理由辯解,但卻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認該些疑義已釐清而可採信。惟被告公司願顧及法院審理本案之訴訟經濟,暫對原告申請該些診斷證明書費用、處置費用共一千九百二十元之計算方式及數額,無其他意見。 ⑷計程車資:有關前揭馬偕醫院函文,稱原告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即對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之不安、畏懼情形,係來自於系爭車禍等語,雖未敘明其病況是否足以導致原告於請求計程車車資之期間內,均無法乘坐其他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如為何無法乘坐於固定軌道上運行、停靠地點固定、月台均設有安全閘門之捷運等),惟被告公司顧及法院審理本案之訴訟經濟,亦暫對原告目前主張計程車資三千四百二十元之計算方式及數額,無其他意見。 ⑸勞動力減損: ①再據前揭馬偕醫院函文,載明原告於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馬偕醫院復健科就診時「左腕關節活動度回復程度已回復百分之八十,應可從事大多日常生活所需及工作」,似可認其於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其傷勢已客觀上回復至可從事大多日常生活所需勞動及工作之程度,且原告稱其「主觀上仍有疼痛而無法工作」一事,亦未依馬偕醫院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八日馬院醫復字第1100006813號函說明二,再為詳實檢查並舉證說明「其主訴之疼痛是否為關節不堪負荷亦或僅為主觀心理因素」,被告公司否認原告於醫囑記載休養三個月期滿後,尚有任何關節不堪負荷或主觀心理因素而致其勞動力減損,自不得認定其勞動力於一百零九年十月五日後仍未完全恢復。 ②承前,故參照馬偕醫院一百零九年七月六日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勞動力自一百零九年十月六日起(即醫囑記載休養三個月期滿後),應已回復至得以從事原工作之狀態,則原告請求於一百零九年十月六日至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六日止相當勞動力全部減損之「完全喪失預期可得工作收入」等,自無理由,應予立即駁回。 ③有關原告傷勢於各個時點之勞動力減損、回復程度為何,以致應如何計算勞動力減損數額等,被告公司亦願顧及法院審理本案之訴訟經濟,暫同意以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十月五日,每月二萬三千八百元,作為計算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期間與數額。 ④至於原告稱被告公司應賠償其「因本件車禍致客戶流失而導致其無法銷售之做臉課程與隨課商品金額」之所失利益等,暫未論本件事故後十個月始為訴訟倉促作成並與事故前已定計畫完全無關之聲明書(原證十四號)真正性為何(被告公司否認),原告就前揭主張項目,不僅未敘明有何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且亦無舉證表明任何依本件事故前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而可另取得高達六個月費用之理據,其主張顯悖於我國民法上請求所失利益之要件及範疇,故原告稱得再向被告請求「因本件車禍致客戶流失而導致其無法銷售之做臉課程與隨課商品金額」六個月共十萬四千二百五十二元等語云云,自屬臨訟辯詞,不得採信。 ⑹追加已扣除之職災給付部分: ①有關本項請求,原告所追加請求扣除強制險理賠金前之勞保職災補償金八萬二千零一元,其已於民事起訴狀中表明捨棄,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及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其追加不合法;縱屬合法(被告否認),亦應就本項請求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②如認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關於本項請求之「捨棄」行為,僅屬「行使抵銷抗辯」,故自始從未對此項請求金額為捨棄(被告公司否認之)等等辯詞可採信,惟原告又另稱其可再將該「行使抵銷抗辯」為「撤回」或「更正」等語云云,縱暫不論原告稱其於本訴中「撤回或更正抵銷抗辯」等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要件(被告公司認均非合法),基於原告追加本項「已扣除職災給付八萬二千零一元」於程序上並未合法、原告亦未陳明其追加本項請求權基礎及請求標的為何等理由,自應即予駁回原告本項請求。 ⑺慰撫金: ①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慰撫金五十萬元等,參酌過去實務見解,誠屬過高。如仍認本件被告公司應負賠償責任(被告仍否認),則請法院斟酌以下理由核減慰撫金。目前我國實務對於認定本件「車禍骨折」之慰撫金數額,仍遠低於原告所主張之數額,而似應以七萬元至二十萬元之區間為基準,可見原告請求五十萬元,顯有過高情形。至於系爭事故,係僅由重型機車駕駛甲○○所致, 故就衡量慰撫金時,應綜合考量被害人受傷情狀與身分地位、行為人之行為情節、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等等,作為於該區間內衡量數額高低之依據,實難據此於顯然乖離該慣常認定之數額區間外,另定過高之金額。更何況,對於系爭事故,本件被告公司員工孫毅東根本無任何過失,其駕駛行為對系爭事故發生更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將該些與案件發生情節相關情事納為減低原告慰撫金之關鍵依據,而不該將被告公司身為客運業者營運規模與實際盈虧狀況列入增加核給原告慰撫金之考量。 ②原告就慰撫金數額之主張,似有不合理且過高情形。如認其得請求慰撫金,則請法院再酌減相當數額,始屬公允。 ㈢被告公司是否須對原告負擔民法第六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賠償責任? ⑴原告就系爭事故,曾對被告公司員工孫毅東提起過失傷害罪刑事告訴,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系爭鑑定意見書,認被告欣欣客運公司員工孫毅東對本件事故發生無肇事因素,嗣臺北地檢署則據此,以一一○年度調偵字第六十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孫毅東無過失責任。 ⑵故據前揭系爭鑑定意見書、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顯證被告公司員工孫毅東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並無任何肇事因素,亦無任何肇事責任,則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公司員工駕駛系爭車輛間,自無任何因果關係,其手臂傷勢並非被告公司員工孫毅東之駕駛行為所致。系爭事故完全係因重型機車駕駛甲○○行為所致,此從系爭鑑定意見書所述「…A 車…未確實注意路中行車動態,即進入第二車道並左轉,阻礙B車行駛動線,且未禮讓行進中B車,以致事故發生; B車對未依規定之A車,乃猝不及防…」等語,顯可知悉。 ⑶再縱認原告傷勢係被告公司員工等所致(被告否認),惟據我國實務見解,所謂「不可抗力」,係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對於本件事故,被告公司員工係「對未依規定之A車,乃猝不及防」,顯屬於上開「不可抗力」情形,且系爭事故並非被告公司員工行為所致,非常明確。⑷綜上,針對本件事故,被告公司行為與原告受傷間無因果關係,且本件事故發生對於被告公司而言,存有不可抗力因素,則原告稱據民法第六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公司應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等語云云,均無理由,洵難可採。 ㈣關於本院一一○年度審交簡字第八三號刑事全卷,認為被告公 司沒有肇事的責任也沒有肇事的因素,顯然在原告所受的傷勢跟被告公司沒有因果關係,刑事也有不起訴處分書。關於富邦保險公司覆函,就被告所知富邦產險公司實際上有給付給原告,針對民法第六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被告認為不需要負擔責任。有關計程車費及醫療復建費等等被告公司寫無其他意見,是指被告公司沒有肇事責任,如果要求償也是跟另一個被告甲○○求償,被告公司的部分沒有過失,牽涉的部分應 該是被告甲○○的問題,不應該被告公司理賠。 三、證據:聲請向富邦產險公司函詢,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網頁列印資料影本一件及下列證據為證: 附件一: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度調偵字第六十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 附件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附件三: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附件四:臺灣高等法院一○六年度上易字第七十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附件五:臺灣高等法院一○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附件六:臺灣高等法院一○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附件七:臺灣高等法院一○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年度審交簡字第八十三號刑事全卷、被告欣欣客運公司基本資料、原告與被告甲○○財產所得 資料,並向馬偕醫院及富邦產險公司函詢。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㈠本件原告原起訴主請求金額為八十二萬一千二百六十八元,嗣最終於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具狀擴張主請求金額為八十六萬五千九百八十一元(參本院卷二第六六二頁),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㈡被告欣欣客運公司抗辯原告最初將職災給付八萬二千零一元列入賠償金額扣除項目,嗣後卻翻異前詞主張該金額不應列入賠償金額扣除項目而為追加云云,然原告就職災給付八萬二千零一元改稱不應列入賠償金額扣除項目,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一百零九年四月十日十五時 十五分許駕普通重型機車貿然起駛進入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二段道路上,致搭載原告之被告欣欣客運公司駕駛孫毅東緊急煞車,原告因而重摔在地,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腕部腕尺肌腱半脫位、下背部挫傷等傷害,並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精神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第一百九十一之二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另 被告欣欣客運公司與原告間有旅客運送契約關係,依民法第六百五十四條規定該公司對原告負有安全準時到達義務,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該公司既為旅客運送人,於運送過程中,因遭遇交通事故致旅客即原告受傷,其運送債務顯有不完全履行之情形,爰依民法第六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向被告欣欣客運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 三、被告甲○○答辯意旨則以:被告欣欣客運公司的駕駛煞車踩過 重,車子根本沒有碰撞,是事後交通隊通知被告才知道有這個事情等語置辯。被告欣欣客運公司答辯意旨則以:本件事故被告公司行為與原告受傷間無因果關係,且本件事故發生對於被告公司而言,存有不可抗力因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六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公司應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原告已領取職災給付八萬二千零一元,並自富邦產險公司受償強制險理賠四萬二千四百零九元,強制險理賠部分應列入賠償金額扣除項目並無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富邦產險公司理賠金資料為據(參本院卷一第一九七頁原證十五、第五○七頁至第五一一頁原證十九),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第一百九十一之二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㈡原告 得否依民法第六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欣欣客運公司請求損害賠償?㈢原告若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與金額是否適當?原告已領取職災給付八萬二千零一元是否應列入賠償金額扣除項目?爰說明如后。 五、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第一百九十一之二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七號裁判參照)。 ㈡經查:⑴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鑑定意見認定:「一、甲○○騎乘MPB-2928號普通重型機車 (A車):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依影像)。(肇事原因)二、孫毅東駕駛847-FX號營大客車(B車):(無肇事因素)三、乙○○847-FX號乘客(C):(無肇事因素)」 (參本院卷一第三十六頁),該鑑定意見係依據警方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談話紀錄、行車紀錄器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釐清事實,上開鑑定結果認定A車即被告甲○○所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為肇事原因,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由被告甲○○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⑵被告甲○○雖以車子根本沒有發生碰撞,只是經過旁 邊等語置辯,然其貿然起駛進入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二段道路上,導致被告欣欣客運公司之駕駛必須緊急煞車,站立乘客即原告因而重摔在地而受傷,被告甲○○之過失甚為明確 ,且經本院一一○年度審交簡字第八三號刑事判決認定其構成過失傷害罪(參本院卷一第四七九頁),卻仍以前詞置辯,其抗辯顯不足採;⑶基上,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第一百九十一之二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 六、原告得依民法第六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之一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欣欣客運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㈠按「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六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毀損、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之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非由於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中關於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目的在使汽車或電車行車事故之被害人,毋須依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舉證證明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即得向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請求損害賠償。而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則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或為不可抗力,始能免責。應屬有關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而非同法第六百三十四條運送人責任之特別規定。雖該法條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為「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損毀、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項),惟所增加貨物運送人就貨物於公路事故之毀損滅失所負債務不履行之單位責任限制(同條第二項)特別規定,於旅客運送人應負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不適用。旅客運送人自不得以該規定作為其解免民法所定運送人債務不履行責任之依據,更無從以依該法條第二項授權發布之汽車運輸業行車事故損害賠償金額及醫藥補助費發給辦法規定限制被害人之求償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孫毅東為被告欣欣客運公司之司機,被告欣欣客運公司負有將旅客安全送達目的地之義務,於運送過程中,因遭遇交通事故致旅客即原告受傷,其運送債務顯有不完全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⑴系爭鑑定書判定被告欣欣客運公司之駕駛孫毅東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本件事故可歸責於被告甲○○之過失行為,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九 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被告欣欣客運公司雖得以其駕駛無過失之理由而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並不能解免民法所定運送人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欣欣客運公司就運送債務不完全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⑵被告欣欣客運公司雖抗辯稱被告公司行為與原告受傷間無因果關係,且本件事故發生對於被告公司而言,存有不可抗力因素云云,然原告確係因被告欣欣客運公司之駕駛孫毅東緊急煞車而摔倒受傷,並非如被告欣欣客運公司所抗辯之無因果關係,另被告欣欣客運公司之駕駛孫毅東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為避免車禍碰撞而緊急煞 車,乃第三人行為造成履行障礙,應屬通常事變而非不可抗力,有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一○九年上易字第一二七九號民事判決可稽(參本院卷一第四五七頁),從而,被告欣欣客運公司前揭抗辯並不足採;⑶基上,原告得依民法第六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欣欣客運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七、原告已領取職災給付八萬二千零一元無庸列入賠償金額扣除項目,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六千六百七十一元之損害賠償: ㈠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十二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已領取勞保職災給付八萬二千零一元,然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十二號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與本件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間,並不存在損益相抵問題,原告已領取職災給付八萬二千零一元自無庸列入賠償金額扣除項目。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因看診、住(退)院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為治療所必需之費用,亦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十三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二十萬六千六百七十一元,分述如下:⑴醫療及復健費用、醫療器材費用、證明書費與處置費、交通費用部分: ①原告提出原證一、原證四至原證十二之相關診斷證明書、收據及附表,經本院於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參本院卷二第五三六頁),原告確實受有醫療及復健費用四萬一千三百二十九元、醫療器材費用一千九百九十八元、證明書費與處置費三千五百元、交通費用三千四百二十元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 ②被告甲○○雖質疑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不實在,然僅以 空言爭執,其抗辯難認為真正;被告欣欣客運公司雖質疑原告頻繁就診之必要性,及質疑原告所受傷害是否足以導致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嚴重創傷,然原告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釐清就診必要性,馬偕醫院一百一十年九月二日覆函本院內容亦顯示原告於公車上跌倒骨折後失眠及惡夢,有車禍後引起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等情(參本院卷二第五六九頁),被告欣欣客運公司前揭抗辯亦不足採。 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三十五萬八千一百四十三元,應以十三萬八千八百三十三元為適當: ①原告主張自車禍翌日即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一日至同年十月五日之休養期間受有二十五萬六千零八十三元之薪資損失,另自一百零九年十月六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六日止,減少預期可得收入十萬二千零六十元,總計損失三十五萬八千一百四十三元云云。 ②經查,原告根據馬偕醫院骨科一百零九年七月六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須護具使用休養三個月」(參本院卷一第十九頁)而主張自車禍翌日至一百零九年十月五日共五個月又二十五天為休養期間,此應屬有據,然原告獨資經營之「葵恩娜美學館」於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即已歇業(參本院卷一第四八九頁原證十七),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財產所得資料則顯示原告於一百零九年全年並無任何營業所得,足信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即未持續以原先之美容美髮服務業為主業,難認前揭休養期間受有勞保投保薪資每月四萬三千九百元之損害,然原告現年五十五歲,尚有工作能力,以一百零九年度每月基本工資二萬三千八百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十三萬八千八百三十三元,計算式:23,800×(5+25/30)≒138,833,此 應屬合理。 ③但另一方面,原告雖稱自一百零九年十月六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六日止,減少預期可得收入十萬二千零六十元,然馬偕醫院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八日覆函本院說明第二點謂:「依據病歷記載,病人最後一次看診日為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當時的左腕關節活動度已恢復80%,應可從事大多日常生活所需及工作。…。」(參 本院卷二第六三三頁),又如前所述,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即未持續以原先之美容美髮服務業為主業,原告主張減少預期可得收入十萬二千零六十元,應屬無據。 ④基上,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以十三萬八千八百三十三元為適當。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斟酌下列情狀應以六萬元為適當: ①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腕部腕尺肌腱半脫位、下背部挫傷等傷害,且有前揭五個多月之休養期間,亦承受相當期間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告陳稱學歷為二專畢業,現仍為到府服務之美容工作師,僅剩一位客戶潘維亞,與先生、大兒子、小兒子一同居住,名下有一輛十年以上之汽車、存股、二間房屋,存款約十萬元等情,與原告財產所得資料大致相符。 ②被告甲○○於一百零九年四月十日十五時十五分許駕普通 重型機車貿然起駛進入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二段道路上,致搭載原告之被告欣欣客運公司駕駛孫毅東緊急煞車,原告因而重摔在地受有傷害,明顯具有過失,其陳稱學歷為高中畢業,現職收入二萬一千元,是幼兒園的娃娃車司機,房子還在繳貸款,房子是現住地,家中有太太及兩名成年子女,名下有計程車,晚上開計程車,一個月加上計程車收入,大概三萬元左右,沒有股票,存款幾千元。 ③被告欣欣客運公司之駕駛孫毅東雖緊急煞車,原告因而重摔在地受有傷害,但係因被告甲○○貿然起駛進入臺北 市萬華區環河南路二段道路上,為避免車禍碰撞故緊急煞車,被告欣欣客運公司之駕駛孫毅東並無過失,另被告欣欣客運公司實收資本額五億一百五十萬零四百八十元(參本院卷一第一九九頁),具有相當資力。 ⑷綜上小結,原告所受損害包括醫療及復健費用四萬一千三百二十九元、醫療器材費用一千九百九十八元、證明書費與處置費三千五百元、交通費用三千四百二十元、不能工作損失十三萬八千八百三十三元及精神慰撫金六萬元,合計二十四萬九千零八十元,計算式:41,329+1,998+3,500 +3,420+138,833+60,000=249,080,扣除原告自富邦產險 公司受償強制險理賠金四萬二千四百零九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六千六百七十一元之損害賠償,計算式:249,080-42,409=206,671。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甲○○給 付原告八十六萬五千九百八十一元,及其中八十二萬一千二百六十八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年四月九日)起,其餘四萬四千七百十三元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年八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欣欣客運公司給付原告八十六萬五千九百八十一元,及其中八十二萬一千二百六十八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其餘四萬四千七百十三元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年八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債務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甲○○及欣欣客運公司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及被告欣欣客運公司之聲請宣告被告甲○○及欣欣客 運公司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9,470元 合 計 9,4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