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8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陳恒昌、雲司國際設計有限公司、廖笠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74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恒昌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雲司國際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笠庭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零伍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零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項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就附表一所示之瑕疵進行修繕。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訴訟中陳明先位聲明不主張,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52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言詞辯論狀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01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稱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 被告即反訴原告雲司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主張反訴被告已給付設計費230,000元及工程款5,750,541元,但就應另外計算之5%營業稅合計299,027元【計算式:(230000+0000000)×5%=2 99027,元以下四捨五入】,迄未給付,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營業稅299,027元,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間與被告簽署室內設計承 攬契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契約),委託被告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 修設計,約定設計費為230,000元,嗣兩造再於109年1月簽 訂室內裝修工程委託合約(下稱系爭裝修契約),委託被告依設計內容進行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約定總工程款為4,000,000元,並載明設計師為廖笠庭,施工期間,小事不 斷,經常因覓尋不到設計師廖笠庭到場監工致影響施工品質,系爭工程在109年8月間進行總驗收,追加減工程經會算後確認金額為1,777,091元,經議後被告同意再減26,550元, 總計系爭工程共支出5,750,541元,原告已付清所有款項, 詎原告入住後始發現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多次要求被告改善均未能獲得解決,系爭工程尚在保固期間內,被告應負保固責任,原告原主張系爭工程有18頊瑕疵,後因原告已自行僱工修復撤回4項,剩餘14項瑕疵,經兩造合意由臺北市建 築師公會進行鑑定,業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提出鑑定報告書,就原告主張之14項瑕疵,鑑定機關認除第3項、第8項、第9項無可歸責於被告外,其餘均屬施工瑕疵,並鑑定認所所 需修補費用合計200,528元,原告均引用為本件證明方法, 爰依系爭裝俢契約及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200,528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8年11月間透過訴外人幸福空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經紀人)平台尋得被告,委請被告承作系爭工程,108年11月7日兩造簽訂系爭設計契約,約定設計費為230,000元( 未稅,營業稅另計),108年11月19日共同委託幸福經紀人為公正第三方辦理價金信託及審視圖說、協調等事宜,有三方共同簽訂之幸福經紀人委任合約書-設計合約可稽,幸福經 紀人依據雙方所簽訂設計契約之規定通知原告將設計價金匯入幸福經紀人指定之銀行信託專戶,再由被告付出勞力及專業完成設計,嗣被告再向幸福經紀人申請該階段之審視設計契約及價金撥付,幸福經紀人依照專業能力判斷被告提出該階段之設計圖說如實完成後即通知雙方該階段之價金將撥付予被告;109年1月31日兩造簽訂系爭裝修契約,約定承攬工程總價為4,000,000元(未稅,5%營業稅另計),同日亦委託 幸福經紀人為公正第三方辦理價金信託、工程驗收、協調等事宜,亦有三方共同簽訂之幸福經紀人委任合約書-工程合 約可稽,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兩造合意追加減工程項目,依109年8月5日追加減結算結果,原告除原契約約定之工程總 價4,000,000元(未稅)外,應再給付被告追加工程款1,750,541元(未稅),是以原告給付被告之工程款總計5,750,541元(未稅,5%營業稅另計)(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嗣系爭工程於109年8月2日完工,被告亦應原告之要求於109年8月3日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使用,108年8月5日兩造會同幸福經紀人指派驗收專業技術人員進行驗收並於當日製作階段收單交付被告由被告就驗收單所載事項進行後續缺失改善,因原告拒絕於農曆七月進行缺失改善,致被告遲至109年10月15日始完成所有缺失項目改善,經原告確認無 誤後於該日完成系爭工程總驗收程序,而原告亦於該日通知幸福經紀人將未給付之工程款餘款全部給付被告,詎原告卻於總驗收完成後一再以惡意指摘業已完成驗收之工程項目有瑕疵並要求被告修補瑕疵或重新設計及施作。 ㈡茲就鑑定報告書認定之瑕疵提出意見如下: ⒈廚房櫥櫃右側抽屜軌道鬆脫,鑑定修復金額為20,472元,惟該工程數量係2式,且依附件五照片1-2所示僅右側軌道鬆脫需要修補,則修復費用至多應僅計入1式,即10,236元,況 依合理市價估算,更新右側側板費用僅約4,000元,鑑定單 位係不當高估該費用金額,被告認可之合理俢復金額為4,000元。 ⒉廚房檯面有刮傷一道,鑑定修復金額為50,148元,本件鑑定日期係111年7月28日,距交屋已近2年之久,如何能認定係 被告施工刮傷?被告認此係交屋後人為使用不當所致,該瑕疵與被告施工無因果關係,被告不負保固責任,不需負擔修復費用。 ⒊主浴廁所洗手台下木櫃門貼皮繃開,鑑定修復金額為20,847元,然貼面板繃開應屬屋主洗手時噴濺水花所致,係人為使用方式不當,該瑕疵與被告施工無因果關係,被告不負保固責任,不需負擔修復費用;縱認被告應負保固責任,鑑定單位以被證五1-10、4主臥浴櫃一式總價41,694元之50%列為俢復費用云云,惟該工項包括檯面、抽屜及發泡板等,如僅更新門片,合理市價約3,000元,鑑定單位不當高估該俢復金 額。 ⒋主臥電視橫拉牆上方電線掉落,鑑定修復金額為6,000元,被 告不爭執,被告認可之合理俢復金額為6,000元。 ⒌廚房流理檯與牆面交接處矽立康填縫裂開,鑑定修復金額為3 ,300元,然本係係工程款項追加減報價單三免費贈送明細11.磁磚AB膠填縫(參被證五第4項),則本項既屬贈與,依民法第411條本文規定,被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故被告不負保 固責任,不需負擔修復費用。 ⒍主浴室浴缸檯面積水,鑑定修復金額為18,000元,被告不爭執,被告認可之合理俢復金額為18,000元。 ⒎主浴室馬桶旁地板排水洩水坡度不良,鑑定修復金額為18,00 0元,然鑑定單位於會勘時並未看到積水亦無以儀器測量洩 水坡度,逕以原告單方說詞採認洩水坡度不足云云,顯屬草率;另馬桶旁區域與淋浴區係以淋浴門區隔而為乾濕分離,馬桶區域屬於乾區且已施作1公分洩水坡度,均符合施工規 範並無洩水坡度不足之情事;倘被告因使用灑水器沖洗地板,致使馬桶基座右側地面小部分積水,實係水源遭馬桶阻檔所致,與洩水坡度高低並無任何關連;另原告已同意「設計公司整理馬桶旁線路,不落地,完成後拍照」方式改善,則本項洩水坡度已非瑕疵,原告事後再行主張顯無可採。 ⒏主浴地磚破損1處,鑑定與上開項目共同修復,對於修復方法 不爭執,然依原告於109年10月28日稱「…像這張照片不可能 是我拿榔頭故意去敲的吧?我想這小地方也就算了,…」(參 被證十第108頁編號647號至648號),原告業已接受不免除被告修繕之責;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保固責任,然修復費用認定有誤,地磚修補僅需更換一片地磚1,000元,施工費 用1工3,000元,合計4,000元。 ⒐馬桶坐墊歪斜,鑑定修復金額為1,000元,然系爭工程於109年8月3日交屋、8月5日驗收、10月15日總驗收完成,其中均未提及有此瑕庛,本項應因螺栓鬆脫致座墊歪斜,應屬長期人為使用不當所致,該瑕疵與被告施工無因果關係,被告不負保固責任,不需負擔修復費用。 ⒑鐵拉門開合不易,鑑定修復金額為17,000元,然拆下門扇及軌道重新更換零件,費用僅4,000元,鑑定報告以橫拉門2樘總價50%計算俢費用,明顯不合理,被告認可之合理俢復金 額為4,000元。 ⒒次主臥多處牆面木作油漆脫落,鑑定修復金額為9,600元,系 爭工程於109年8月3日交屋、10月15日總驗收完成,惟原告 於111年7月28日會勘期日始主張該瑕,已逾1年瑕疵發現期 間及保固期限,自不得再行主張權利;再鑑定單位認應為潮溼造成油漆脫落,則本項應係長期自然濕氣產生之漆面剝落,屬於人為使用或維護不當所致,被告不負保固責任,不需負擔修復費用。以上小計32,000元(計算式:4000+6000+180 00+4000=32000)。 ⒓附件六項二修補拆除及雜項零星工程費用16,437元,如依鑑定單位所採修補工程總價10%及被告認可修復金額計算,則 本項費用應為3,200元(計算式:32000×10%=3200)。 ⒔附件六項次三廢棄物清理及運雜費用8,218元,如依鑑定單位 所採修補工程總價5%及被告認可修復金額計算,則本項費用應為1,600元(計算式:32000×5%=1600)。 ⒕附件六項次四監工管理費用11,506元,如依鑑定單位所採修補工程總價7%及被告認可修復金額計算,則本項費用應為2,240元(計算式:32000×7%=2240)。 ㈢故被告應減少報酬為39,040元(計算式:32000+3200+1600+22 40=3904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支訴被告支付之設計費230,000元及工程款5,750,541元均不含營業稅,且兩造並未特別約定反訴被告不必給付營業稅,且反訴告亦就系爭工程之設計費及工程款開立營業稅發票在案,爰依系爭設計契約及系爭裝修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營業稅299,027元【計算式:(230000+00000 00)×5%=299027,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9,027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32條第1項前段與同條第2項分別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又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關於裝潢業別(營業範圍為凡經營室內裝潢設計 製作,庭園設計施工,櫥窗舖面設計修飾之營業。包括裝潢行及其他經營裝潢業務之組織),其開立憑證時限係規定: 「以收款時為限。」有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可證,即反訴原告從事裝潢業,其報價應內含營業稅,該營業稅依規定係由反訴原告自行負掏,並應於收款時即交付統一發票,始符法制,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設計契約及系爭裝修契約之報價均係未稅,此點已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不符,其另主張5%之營業稅應由反訴被告負擔云云 ,然反訴原告亦不爭執「兩造並未特別約定反訴被告不必給付營業稅」,亦即兩造間並無就所謂之營業稅應由反訴被告負擔達成合意,反訴被告亦否認有與反訴原告達成合意由反訴被告負擔營業稅,則參照前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應係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之規定,本件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即應係反訴原告,其請求反訴被告負擔,於法無據;另反訴被告依予分別在109年2月10日轉帳交付1,200,000元、109年3 月19日交付1,200,000元、109年3月26日交付220,000及91,610元、109年4月30日交付1,200,000元、109年6月8日交付400,000元及109年8月11日交付1,438,931元,而被證一之款項係在109年2月3日交付,乃反訴原告依規定即應在上開收款 時依法開立憑證交付反訴被告,惟參照其提出之反原證1、2係分別在109年12月1日、109年10月31日及110年6月15日開 立,上開憑證均非於收款時開立,與上開規定已有未合,且反訴被告亦否認有因反訴原告之交付而收受上開發票憑證,反訴原告並無交付反原證1、2予反訴被告之事實,反訴原告執反原證1、2單據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營業稅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告於108年11月間與被告簽署系爭設計契約,委託被告就 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設計,約定設計費為230,000元,嗣 兩造再於109年1月簽訂系爭裝修契約,委託被告依設計內容進行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5,750,541元,系爭工程於109年8月2日完工,被告於109年8月3日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使用 ,兩造於108年8月5日進初驗,於109年10月15日完成總驗收程序,原告已給付被告設計費230,000元及總工程款5,750,541元,有系爭裝修契約、匯出匯款憑證、存款憑證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27-59、3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工程有附表一所示瑕疵,請求減少報酬,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經兩造同意並經本院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如下(見存卷之鑑定報告及該公會112年1月18日函,本院卷二第173-175頁): ⒈廚房櫥櫃右側是否已有塌陷無法使用之情事?如有原因為何?是否設計或工程瑕疵而與被告有關?如需修補,其修補方法為何?費用為若干? 現況:櫃體屜固定件鬆脫,應屬施工瑕疵(附件五,照片1-2、2)。 修補方法:固定件有多處鬆脫,研判為施工方式及材料瑕疵,且修復時需拆下櫃體,建議以更新側板為宜。 修復費用:因該櫥櫃兩側抽屜軌道皆有變形,且修復時需全部拆下更換側板重新組裝,故依"工程款項追加減報價單"( 附件四-2)"1-5廚具追加費用""1.櫥櫃費用"項下"高櫃側封 板80*240"總價:20,472元,列為更新修復費用。 ⒉廚房檯面是否刮傷?如有其原因為何?是否為工程瑕疵而與被告有關?如需修補,其修補方法為何?費用為若干?現況:廚房檯面有刮傷一道(附件五,照片2),被告並未提 出非因施工造成之證據,故以現況判斷,應為施工過程刮傷。 修補方法:訂做人以全新品點交,本項建議檯面換新。 俢復費用:依"工程款項追加減報價單"(附件四-2)"1-5廚具追加費用""1.櫥櫃費用"項下"闊石檯面",總價:50,148元 ;本項屬施工瑕疵,建議以合約總價50,148元列為減價收受或修復費用。 ⒊廚房電器櫃抽盤深度是否太深?是否為設計或工程瑕疵與被告有關?依工程慣例是否應將插座位置往前?如需修補,其修補方法為何?費用為若干? 現況:因工程委託合約僅有一張平面配置圖(附件四-1,P9)無管線圖說,按工程實務施工者若無設計圖說,會依平面尺寸配合現場施作,插座位置就近外移,故抽盤深度、插座位置,尚無可歸責設計或施工單位之原因。 ⒋主浴廁所洗手台下木櫃下方貼皮是否有繃開?如有繃開其原因為何?是否與被告有關?如需修補,則其修補方法為何?費用為若干? 現況:洗手台下櫃門貼美耐板有繃開,因上方洗手面盆屬淺碟型(附件五,照片4-1、2),使用時用水容易噴濺至木櫃門接縫處,由於受潮造成貼面繃開。而設計人本於專業自應考量各種使用狀況,作材料選擇,不可歸責於使用人。 修補方法:門片更新,建議以ㄇ型壓條包邊加固。 修復費用:依"工程款項追加減報價單"(附件四-2)"1-10浴 室追加費用""4.主臥浴櫃"項下其規格內容尚符,總價:41,694元,本項屬施工瑕疵,建議以合約總價50%(41,694元*50%=20,487元)列為減價收受或修復費用。 ⒌主臥電視橫拉牆上方電線掉落,是否為瑕疵?如有其原因為何?是否為設計或工程瑕疵而與被告有關?如需修補,則修補方法為何?費用為若干? 現況:橫拉牆上之電視電源及訊號線掉落(附件五,照片5) ,妨礙橫拉牆移動。 修補方法:本項屬"工程款項追加減報價單"(附件四-2)"木 作追加費用""3.新增主臥電視牆橫拉牆"之配合工程,不屬 原設計內容,因未考量管線之配合逕由現場施工,致未達使用效兼;若依使用要求應有線路回收機制,但追加費用並無此項編列。本項工程建議重新設計後另行施作,另行施作部分,因無設計圖說,鑑定人無法鑑估相關費用。 追減金額:本項施工後未達使用功能,建議扣減相關工項費用;依工程合約"工程經費報價",相關工項為:三.水電工 程"項下:4.全室插座新增移位1處(1,300元)+6.全室電視線路新增移位1處(1,600元)+7.全室網路線路新增移位1處(1,600元)+9.全室電視HDMI線路新增移位1處(1,500元)=扣減金額(6,000元)。 ⒍次主臥室門開關是否有發生異聲之情事?如有,其原因為何?是否為工程瑕疵而與被告有關?如需修補,則修補方法為何?費用為若干? 現況:原告已另行僱工修復。 ⒎客廳浴室隱藏門是否有關閉無法密合之情事?如有其原因為何?是否為設計或工程瑕疵而與被告有關?如需修補,則修補方法為何?費用為若干? 現況:原告已另行僱工修復。 ⒏是否有三個指紋鎖鎖住無法使用之情事?如有其原因為何?是否與被告有關?如需修補,則修補方法為何?費用為若干? 現況:指紋鎖因開啟效能不佳已由原告拆除(附件五,照片8-1、2、3) 原因:係屬採購之電子產品瑕疵,無可歸責被告。被告既有交付產品保固書予原告,本項於保固期限內自應產品廠商負責修復。 ⒐客廳衛浴磁磚外觀是否有髒汙之情事?如有,則其原因為何?是否與被告有關?如需修補,則修補方法為何?費用為若干? 現況:客廳衛浴磁磚為既有花色非髒汙(附件五,照片9)。 原因:客廳衛浴採用之磁磚,經查為既有成品花色;依被告所述該花色於施工前經雙方共同選樣,故在完工後之視覺感,自無可歸責於被告。 ⒑全室是否有多處細縫之情事?如有,其原因為何?是否為工程瑕疵而與被告有關?如需修補,則修補方法為何?費用為若干? 現況:廚房流理檯與牆面交接處矽利康填縫裂開(附件五, 照片10) 原因:不同材料交接處未以收邊壓條施作。 修補方法:裂縫材料清除後重新以矽利康填縫,並加收邊壓條修復。建議本項應與2項更新施工時配合施作。 修復費用:依"工程款項追加減報價單"(附件四-2)"免費贈 送明細"項下"11.磁磚AB膠填縫",總價:11,000元(屬全室 工程),本項屬施工瑕疵且不堪使用,應重新施作,建議以 總價30%(11,000元*30%=3,300元)列為修復費用。 ⒒主浴室檯面是否有積水情事?如有其原因為何?是否與被告有關?如需修補,則修補方法為何?費用為若干? 現況:主浴室浴缸闊石檯面洩水方向往浴缸傾斜,致有部分檯面積水,應屬產品瑕疵(附件五,照片11)。 修補方法:訂做人以全新品點交,本項建議檯面換新。 修復費用:依"工程款項追加減報價單"(附件四-2)"1-9石材追加費用"項下"1.浴缸蓋板-闊石",總價:18,000元,本項屬產品瑕疵,建議以總價18,00元列為減價收受或修復費用 。 ⒓主浴馬桶旁地板是否有無法排水之情事?如有,其原因為何?是否為瑕疵?是否與被告有關?如需修補,則修補方法為何?費用為若干? 現況:主浴馬桶旁地板無積水情形(附件五,照片12),依原告描述應為洩水方向坡度不足,以致排水緩慢需用人力清掃,浴廁設計無論乾溼區域皆會留設地板落水頭,即在使用上有清潔刷洗之需求,系爭工程亦同,故既已設置備要配件,自當需有配合使用功能之施工,故應屬施工瑕疵。 修復費用:本項施工後未達使用功能,建議更新或扣減相關工項費用;依工程合約"工程經費報價","四、泥作&磁磚工程""7.主臥衛浴地面貼磚工程"總價:18,000元,本項屬施 工瑕疵,建議以總價18,000元列為減價收受或修復費用。 ⒔主浴地磚是否有破損情事?如有,其原因為何?是否為瑕疵?是否與被告有關?如需修補,則修補方法為何?費用為若干? 現況:主浴地磚於馬桶給水管下方地磚有破損一處(附件五 ,照片13-1、2)。 修補方法:與12項同時更新。 修補費用:與12項共同減價收受或修復費用。 ⒕全室隔音是否有不具應之隔音功能情事?是否為瑕疵?是否與被告有關?如需修補,則修補方法為何?費用為若干? 原告同意撤銷本項鑑定。 ⒖馬桶坐墊是否有歪斜情事?如有,是否為瑕疵?是否與被告有關?如需修補,則修補方法為何?費用為若干? 現況:馬桶坐墊歪斜(附件五,照片15)。 原因:應為馬桶座墊固定螺栓安裝時未鎖緊。 修補費用:修復工資1,000元。 ⒗儲藏室門是否有無閉合之情事?如有,是否為瑕疵?是否與被告有關?如需修補,則修補方法為何?費用為若干? 現況:原告已另行僱工修復。 ⒘鐵拉門是否有無法開合之情事?如有,是否為瑕疵?是否與被告有關?如需修補,則修補方法為何?費用為若干? 現況:因鐵拉門自重較重,製作時未者量滑輪及軌道應配合型號,故安裝使用後即因零件耗損不易橫拉。 修補方法:拆下門扇及軌道,重新更換相零件修復。 俢項費用:依工程合約"工程經費報價","六、鐵件工程""2.書房區&廚房區造型接門",每樘單價:17,000元,數量2樘,此部分總價為34,000元,本項屬產品製作及施工瑕疵,建議以總價50%(17,000元*2*50%=17,000元)列為修復費用。 ⒙次主臥多處木作油漆脫落,是否為瑕疵?是否與被告有關?如需修補,則修補方法為何?費用為若干? 現況:次主臥多處牆面木作油漆脫落(附件五,照片18-1、2)。 原因:油漆脫落位置皆於浴廁外側木作牆底部,應為潮濕造成。 修補方法:本項為材料選擇與使用環境因素造成,建議定期油漆維護。 修補費用:依工程合約"工程經費報價","七、油漆工程""14.全室隱藏門",總價:48,000元,建議以總價20%(48,000 元*20%=9,600元)列為修復費用。 ⒚系爭工程修復金額為200,528元,詳如附表二所載。 ㈢系爭工程既有如上述之瑕疵,修復金額為200,528元,已如上 述,故原告請求減少報酬200,528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00,52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擔營業稅299,027元,並提出電 子發票證明及銷貨明細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17-323頁),則 為反訴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營業人依第十四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 款、第3條第2項前段、第14條、第3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88號解釋理由書:「…依營業稅 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是以營業人轉嫁營業稅額之權益應予適當保護,以符合營業稅係屬消費稅之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據此,不論營業人已否向非營業人之買受人收取營業稅額,均應將售價加計銷項稅額合併為定價,即定價內含營業稅,並開立統一發票。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固為營業稅之繳納義務人,然應納之銷項稅額最後仍將轉嫁為銷貨成本而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買受人為營業稅之最終負擔者。 ㈡又因營業稅之課徵對銷售成本有所影響,進而影響買受人之締約意願,衡以我國民間裝潢或交易實務,由於原告提供之勞務定價依法應內含營業稅,故兩造訂約當時如認營業稅之稅金應外加,原告理應會於合約中或與被告之協商過程中註明或強調議價後之工程價款為未含稅價,或另外加計被告所應負擔之稅款金額,反之,雙方於議價過程中如未明言工程價款有無內含營業稅時,此時雙方間之真意應已將營業稅款納入賣方自己所需支出之銷售成本而進行議價,此時營業稅額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㈢依系爭裝修契約第4條約定「本工程總價為肆佰萬元整,未稅 (下同),詳如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7、35-49頁),由 前開契約條款文義上可知,兩造原先簽約時就工程總價之締約真意並未包含營業稅,而系爭裝修契約及系爭設計合約,均係由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提供勞務,而由反訴被告支付價金予反訴原告,性質上屬反訴原告銷售勞務予反訴被告,揆諸前開說明,營業人於銷售時,銷售價款依法應內含營業稅並開立發票,而營業稅之性質既屬消費稅,最終會轉嫁予消費者即反訴被告負擔,是於兩造明確約定之工程總價為未含稅之情況下,依照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另行徵收之營業稅多會由反訴被告負擔,復反訴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反訴原告願自行吸收營業稅之事實,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擔營業稅,應屬可採,反訴被告辯稱兩造未於契約中約明反訴被告負擔營業稅,反訴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擔營業稅,則非可採。 ㈣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營業稅299,027元【計算式:(2 30000+0000000)×5%=299027,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洵屬有 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反訴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反訴原告催告未為給付,反訴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反訴起訴狀繕本於110年6月18日送達反訴被告,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33頁), 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㈥從而,反訴原告據以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99,027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528元,及自110年5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99,027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均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複製電子卷證費用 150元 合 計 2,360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500,000元,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200,52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2,210元部分,應 由 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一: 編號 要求修繕內容 1 廚房櫥櫃(大怪物)右側已塌陷無法使用,要求重新設計及施作,兼具儲物及收納功能 2 廚房檯面刮傷 3 廚房電器櫃抽盤深度太深,要求重新設置插座位置 4 主浴廁所洗手台下方貼及木櫃貼皮處已繃開,要求修補貼合處理 5 主臥電視橫拉牆上方電線掉落致無法推拉 6 次主臥門開關時發生異聲,要求更換五金零件修繕 7 客廳浴室隱藏門片關閉無法密合,要求更換五金零件修繕 8 交付家電之保證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9 數個指紋鎖鎖住無法使用 10 客廳衛浴磁磚外觀髒汙,要求打磨清潔處理 11 全室多處細縫要求矽立康處理 12 主浴缸檯面積水問題,要求重新施作,靠窗面及水龍頭側之石材做加工斜面及導水槽以利排水 13 主浴馬桶旁地板積水問題,要求重新施作洩水坡度以利排水 14 主浴地磚破損要求修補 15 全室隔音窗未達隔音品質要求重新施作 16 馬桶坐墊歪斜,要求調整修繕 17 儲藏室門無法閉合,要求更換五金零件修繕 附表二:(新臺幣/元) 項次 項目 單位 數量 合約總價 修補(扣減)費用 備註 一 修補工程 1 廚房櫥櫃修補 式 1 20,472 20,472 2 廚房檯面 式 1 50,148 50,148 3 廚房電器櫃插座 式 1 1,300 - 4 主浴廁洗手台木櫃貼皮繃開 式 1 41,694 20,847 5 主臥電視橫拉牆上方電線掉落 式 1 6,000 6,000 6 次主臥門開關異聲 式 1 - - 7 客廳浴室隱藏門片關閉無法密合 式 1 - - 8 指紋鎖鎖住無法使用 式 1 9,400 - 9 客廳衛浴磁磚外觀是否髒汙 式 1 12,000 - 10 全室(廚房)多處細縫 式 1 11,000 3,300 11 主浴室檯面積水 式 1 18,000 18,000 12 主浴馬桶旁地板無法排水 式 1 18,000 18,000 13 主浴地磚破損 式 1 - - 同12項 14 全室(鋁窗)隔音 式 1 148,000 - 15 馬桶坐墊歪斜 式 1 12,800 1,000 16 儲藏室門無法閉合 式 1 - - 17 鐵拉門無法開合 式 1 34,000 17,000 18 次主臥多處木作油漆脫落 式 1 48,000 9,600 小計 164,367 二 修補拆除及雜項零星工程 % 10 16,437 三 廢棄物清理及運雜費 % 5 8,218 四 監工管理費 % 7 11,506 合計 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