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8782號
- 抗告人
- 即原告
- 林德棣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謝春芬、曹雅鑫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0年度北簡字第8782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謝春芬、曹雅鑫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