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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游智棋張益銘許容慈

上訴人
曹雅鑫
被上訴人
林德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桃簡字第14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81,300元(即162,600元之2分之1),及自民國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開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食富通商業餐飲集團(下稱食富通公司)之員工,訴外人謝春芬為食富通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謝春芬與訴外人陳麗玲於民國108年4月1日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6萬2,600元(下稱系爭借款),以支付謝春芬向訴外人石世昌承租作為經營食富通公司所用、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中山北路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的2個月租金,被上訴人因而於同年月3日匯款16萬2,600元予石世昌所指定訴外人石樂揚之帳戶。詎上訴人嗣後竟未還款而使被上訴人受有16萬2,600元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與謝春芬、陳麗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謝春芬、陳麗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任職於食富通公司,謝春芬因當時遭收押,遂透過律師找被上訴人,交代被上訴人由當時擔任食富通公司會計之陳麗玲處理食富通公司之收支,而陳麗玲亦係向被上訴人請求協助支付系爭房屋之房租及應付款項。再者,系爭借款既未交付予上訴人,且未經上訴人之手,而係謝春芬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則系爭借款自與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及謝春芬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2,600元,及謝春芬自110年5月22日起、上訴人自110年6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謝春芬就原審命其給付本息之部分亦未上訴,均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2,600元,為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被上訴人確有於108年4月3日匯款16萬2,600元至石世昌所指定之石樂揚帳戶,以支付謝春芬所經營食富通公司向石世昌承租系爭房屋之房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存款憑條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8782號卷,下稱北簡卷,第39至4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而被上訴人復主張其支付上開房租是因上訴人向其借款而為,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是被上訴人自應就其與上訴人間有達成借款之合意,以及其有交付借款予上訴人等事項,負舉證之責任。

3.然被上訴人雖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欲作為其佐證(見北簡卷第39至41頁),且該對話紀錄業經證人謝春芬證稱屬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2頁)。惟查:

⑴從上開對話紀錄固可見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陳稱:「謝謝您!明天請您幫忙匯款給房東!匯款單再傳給我即可。您可以直接到土城女字看守所,購買與匯款給{謝春芬,0062}謝恩您!我等星期四已經與房東見面拿春芬簽署資料!我今天代替春芬到高雄,談事情!送貨對方陳小姐說明天還有事,要代替謝董去了解!」等語,並於提供石樂揚之存摺封面照片後陳稱:「這是房東的帳簿」等語,而有請被上訴人幫忙支付系爭房屋租金之行為。

⑵惟審酌上訴人上開對話內容均是在為謝春芬處理事務,且其並非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而無給付系爭房屋租金之義務,真正需要他人協助支付系爭房租租金之人乃為謝春芬或其所經營之食富通公司,故可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幫忙」之對象顯非指其自己,而是指謝春芬;且上訴人於該對話紀錄中亦僅是單純請求被上訴人幫忙謝春芬支付租金,並無任何以自身立場要求被上訴人借款或表示自己會還款之情形;故從上開對話內容尚難認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意思,自難認兩造有合達成借款合意之情況。

⑶再參以被上訴人於匯款予房東並將存款憑條之照片傳送予上訴人後,乃向上訴人陳稱:「我已幫忙謝春芬暫墊付匯款給食富通之房東108年3、4月之店租金了」等語(見北簡卷第43頁),且其於存款憑條上亦明確記載:「由林德棣幫謝春芬暫代墊108年3、4月份之食富通店租金共計NT$162600」等語(見北簡卷第45頁),足見被上訴人主觀上亦認為其是在「幫謝春芬」代墊房租,而非為了上訴人所為,足徵被上訴人支付上開房租是在對謝春芬為給付,而非對上訴人為給付,故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之情形。

4.被上訴人雖又提出其與上訴人之對話紀錄,主張上訴人曾向其表示要還款云云,且該對話紀錄業經證人謝春芬證稱屬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2頁)。然查,上訴人於該對話紀錄中乃是向被上訴人陳稱:「桃園店正在他們搬遷,我也近日搬遷我的東西,我有跟麗玲說押金拿回,要與您說聲,您再與她互動!我說你借資要還你部分!」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可參(見北簡卷第47頁);可見上訴人雖有告知被上訴人要還其款項,然從前開對話內容上下文可知,上訴人是在告知被上訴人食富通公司之店面即將搬遷,可能會有押金返還而得以還款,並請被上訴人自行與陳麗玲聯絡,故足徵上訴人所指應還款之人乃為謝春芬或食富通公司,因而請被上訴人自行進行聯繫,並無表示其自己要還款之意思,故自亦難以此對話紀錄認定上訴人有何承認借款債務存在之情形。

5.又依證人謝春芬於本院具結證稱:上訴人是我餐廳的顧問,108年4月間因為我的食富通公司出借給劦譽公司,涉及吸金的問題,我人在土城看守所羈押禁見,所以我將餐廳交給我公司會計陳麗玲管理,並拜託律師轉達被上訴人幫我繳房租2個月,被上訴人就幫我把房租匯到房東,本案16萬2,600元的房租跟上訴人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4頁),可見證人謝春芬之上開證述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

6.被上訴人雖另提出其與謝春芬間之LINE對話紀錄,辯稱謝春芬曾表示其對於被上訴人付房租之事不知情,故本件借款應僅存在兩造之間,與謝春芬無關云云。然查,本件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屋之房租既是為了謝春芬而為,而非為了上訴人而為,即難認兩造有何金錢給付之關係存在,自亦難認兩造間有何成立借貸關係之情形可言。至謝春芬固曾向被上訴人陳稱:「你付房租也沒經過我允許就付了/造成我後面不必要的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而表示其事前不知道被上訴人要為其付房租之事;然就謝春芬於事前是否知悉被上訴人要為其給付房租一事,應僅屬「謝春芬與被上訴人間是否達成借貸合意」、「其2人間之法律關係究竟屬借貸或是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問題,與兩造間是否成立借貸關係無涉,故上開對話紀錄自亦無從作為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證據。

7.此外,被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與上訴人間有借貸之合意存在,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萬2,600元,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2,600元,為無理由。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有支付系爭房屋之房租16萬2,600元,惟被上訴人所為給付之對象乃是謝春芬,而非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在無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因被上訴人前開支付房租之行為受有任何利益之情況下,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2,600元,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2,6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與謝春芬共同給付新臺幣16萬2,600元(亦即上訴人應給付該金額之一半8萬1,300元),及自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10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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