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88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卞婉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8879號 原 告 卞婉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飛鼠工程有限公司、王守愚、陳永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原告據以主張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元之請求權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請求總金額之計算明細與證據(即是要依何契約何約定或什麼法律的第幾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又此金額是如何算出來的)並提出繕本三份到院;並補正被告飛鼠工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被告王守愚、陳永祥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 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狀未載明其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86,000元之 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為何及其原因事實,並提出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以供本院憑參酌,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又原告雖以「飛鼠工程有限公司、王守愚、陳永祥」為被告,惟未提出設立登記資料、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難以確定「飛鼠工程有限公司、王守愚、陳永祥」之當事人能力,是原告之起訴未具體特定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