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89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余宗豪、王清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978號 原 告 余宗豪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被 告 王清源 訴訟代理人 曾聖恩 訴訟代理人 黃育森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詹傑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附民字第68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參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5,35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57號卷第3頁,下稱交簡卷),嗣於訴訟中迭經變更聲明 第1項,最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59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 第135、141頁),核原告所為,係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26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新生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2段及和平東路1段交叉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生南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煞車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與其搭載之訴外人王素蓉當場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腕部遠端橈尺關節挫傷及橈神經壓迫併手腕下垂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8,480元、證書費用1,105元、交通費用6,705元、水藥費用12,200元、工作損失253,000元、勞動力減損518,701元、將來醫療費用25,000元、機車維修費用35,4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合計1,190,591元(計算式:38480+1105+6705+12200+2530 00+518701+25000+35400+300000=0000000),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90,591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591元,及自112年3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茲分別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38,480元部分: ⒈原告前往醫療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表(下稱系爭附表,見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6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10頁背面)附表1-28項醫療費8,320元,被告不爭執。 ⒉系爭附表第29項安康中醫醫療費15,160元:其中掛號費、部分負擔、診斷書共5,850元,被告不爭執。至於自費傷科外 敷藥部分9250元,原告並未舉證其必要性,被告認為不合理。 ⒊系爭附表第30項永祥國術館醫療費15,000元,被告認為不合理。民俗療法並非衛福部認可之正統醫療,原告並未舉證其必要性,被告認為不合理,應予扣除。 ㈡診斷證明費用1,105元部分: ⒈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 1月26日(原答辯狀誤繕為109年1月「25日」應予更正)、3月25日診斷書共245元,被告不爭執。 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109年3月5日診斷書共140元,被告不爭執,其餘11次就診共再開立11張診斷書,原告並未舉證其合理性及必要性,應予扣除。⒊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109年7月9日診斷書共25 0元,被告不爭執。 ㈢交通費用6,705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㈣水藥費用12,200元部分,被告爭執之。 民俗療法並非衛服部認可之正統醫療,原告未舉證其必要性,應予扣除。 ㈤工作損失253,000元部分,被告爭執之。 原告並未舉證需休養8個月,依原告所提供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109年11月2日診斷書、耕莘醫院109年3月5日診斷書、土 城醫院109年7月9日診斷書,醫囑記載均未說明宜休養期間 ,惟原告所受有「右側腕部關節挫傷」之系爭傷害,所受傷害是否確實有休養8個月之必要性,誠屬有疑。 ㈥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對於減損6%沒有意見,但應扣除原告有 請求工作損失的期間。 ㈦永祥國術館將來醫療費25,000元,被告爭執之: 民俗療法並非衛服部認可之正統醫療,原告且未舉證為何需繼續治療50次及其必要性,此項要求顯不合理。 ㈧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車禍後被告竭盡心力,願與原告就本意外事故協商賠償以祈圓滿解決,惟因原告始終堅持高額賠償金為條件,故雙方始終無法達成和解,請依法裁量予以酌減。 ㈨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未舉證該機車購買年份,維修費用是否超過其中古市價,請依法折舊或酌減。 ㈩原告已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案號:52609C00100,支付日為109年6月5日,合計共 已給付保險金22,175元,自應予以扣除。 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轉彎,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駛至系爭路口,兩車乃碰撞人車倒地,以致受有右側腕部遠端橈尺關節挫傷及橈神經壓迫併手腕下垂之傷害,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11頁);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 度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3-16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 決案件卷證光碟審查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件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及證書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14,230元,並提出系爭附表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據(見本院附民卷第9-10頁背面、12-25、27-28頁),復被告自陳對於系爭附表編號第1-28項醫療費用8,320元及 第29項安康中醫診所醫療相關費用中之5,850元部分不爭執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87頁),故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醫療 費用14,170元(計算式:8320+5850=14170),洵屬有據。 至原告請求安康中醫診所之傷科外敷用藥自費費用9,250元 及永祥國術館醫療費用15,000元部分(見附民卷第10-10頁 背面),原告雖提出安康中醫診所之自費明細表、診斷證明書及永祥國術館之中華人體損傷整復治療證明書為佐(見附民卷第31-33頁),然上開安康中醫診所之自費明細表謹記 載傷科外敷用藥太乙膏、如意黃金散,診斷證明書則未有關於自費項目之記載,至永祥國術館之中華人體損傷整復治療證明書則尚無從認定該永祥國術館之損傷整復治療屬之必要之醫療行為及費用,此等部分均難准許,併予敘明。又關於證書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2張245元、耕莘醫院109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1張140元、 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250元,共計635元部分,有原告所 提出上開各張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可參(見附民卷第11-13、17、26、28、29頁),且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87頁),故原告請求給付證書費用635元(計 算式:245+140+250=635),核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耕莘醫 院其餘日期之證書費用部分,因未見原告提出該等日期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供參,本院無從核認其內容,自亦無從認屬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此部分證書費用洵無從准許。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證書費用共計14805 元(計算式:14170+635=14805),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⒉關於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往返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6,705元,並提出原告前 往醫療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明細表、計程車乘車證明及收據等單據為憑(見附民卷第9-10、34-39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6,705元,洵屬有據。 ⒊關於水藥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支出水藥費用12,200元,並提出濂源藥行有限公司發票為據(見附民卷第40頁),惟依原告所提上開發票並無記載品項,且亦無事證足以證明此部分水藥費用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此部分尚屬無據,即難准許。 ⒋關於工作損失25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擔任廚師工作,慣用手為右手,因此次受傷致右手腕無法正常施力,因而無法正常執行廚師工作,乃因傷自109年1月27日至9月30日止,休養8個月又5日等情,有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前開醫院病歷、安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里拉六街歐陸廚房休假申請單可佐(見附民卷第11、26、29、32、42-44頁及本院卷一第209-281、303-310頁),且 依土城醫院111年9月2日長庚院土字第1110850065號函覆略 以:「依病歷記載,余君(按即原告)於109年1月26日車禍後,係6月11日始於本院初診,主訴右手腕無法施力、疼痛 ,經7月2日於本院安排軟組織超音波檢查,診斷其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後於7月9日回診時再經理學檢查,亦發現其有右手腕關節活動角度受限、右手單次最大握力5公斤( 一般成年男性的握力正常範圍為43.5至49.5公斤)等情形,且考量余君原從事廚師工作,因右手腕施力困難,自發作時起建議至少休養三個月,視症狀復原情形再評估是否可恢復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堪認原告應自109年7月9日檢查時起休養三個月,又參以原告自109年1月26 日受傷後即持續在上開各醫院、診所就診治療右手傷勢迄至前往土城醫院檢查時,此有上開各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可索,堪認原告自109年1月26日受傷後迄至前往土城醫院檢查時之期間,其右手腕仍未復原而同樣因傷難以從事原廚師工作,本院綜據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因此次受傷致右手腕無法正常施力,因而無法正常執行廚師工作,乃因傷自109年1月27日至9月30日止,休養8個月又5日等情,應堪採信。又 依原告在里拉六街歐陸廚房擔任廚師之每月薪資為31,000元,有里拉六街歐陸廚房所開立之薪資證明可證(見附民卷第41頁),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案事故休養8個月又5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薪資損失共253,000元(計算式:【31000×8】+【31000÷31×5】=25300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空言抗辯否認原告有休養前揭期間必要,惟原告所為主張業經本院說明採認如前,被告復未能舉證足實其說,核其所辯,即無可採,附此敘明。 ⒌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6%,受有518, 701元之損失。查土城醫院112年2月14日長庚院土字第1111150100號函覆略以:「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 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能力減損6%」(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復被告自陳對原告 勞動力減損6%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堪認原 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6%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又原告勞動力減 損6%,每月減損1,860元(計算式:31000×6%=1860),又原告 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已計算至109年9月30日止,應自109年10月1日起計算未來勞動能力減損。參酌原告係86年11月10日生,於109年10月1日為22歲10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65歲(即151年11月10日)強制退休止尚有42年1月9日 之勞動能力收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06,468元【計算方式為 :1,860×272.00000000+(1,860×0.3)×(272.00000000-000.00000000)=506,468.00000000000。其中27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0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7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0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為未滿一月部分 折算月數之比例(9/30=0.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506,46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關於將來醫療費用25,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已前往永祥國術館進行損傷整復30次,每次看診費用500元,之後仍需持續復健治療50次,共計25,000元云 云,並提出中華人體損傷整復治療證明書為佐(見附民卷第33頁),惟原告所提上開證明僅係原告曾前往永祥國術館進行損傷整復30次,並無將來仍需持續損傷整復復健治療50次之記載,且原告所提事證亦不足證明此為必要之醫療行為,故此部分尚非有據,即難准許。 ⒎關於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5,40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據(見附民卷第59-61頁)。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必要修繕費用為35,400元,查該等收據所載項目並未區分零件、工資,且內容均為零件名稱,應認上開費用均屬零件費用,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5年6月,有行照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月26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則系爭機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3,540元(計 算式:35400×1/10=3540),故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540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⒏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側腕部遠端橈尺關節挫傷及橈神經壓迫併手腕下垂之傷害等傷害,並受有前述之勞動力減損情事,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前揭土城醫院112年2月14日長庚院土字第1111150100號函文可查(見附民卷 第11頁及本院卷二第129頁),乃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又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 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自承為大學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職業為廚師,並有薪資證明、休假申請單、廚藝獲獎獎狀、參賽、研習證明及烹調技術士資格證明可佐(見附民卷第41-58頁),而被告為國中畢業,無業,仰賴子女扶養 ,亦有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另參酌兩造於107-109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 亦有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限閱卷),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⒐復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亦定有明文。被告陳稱原告強制險已理賠22,175元,並提出強制險理算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9、91-93頁),原告對此陳明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22,175元。 ⒑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12,343元(計算式:14805+6 705+253000+506468+3540+000000-00000=912343)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被告自承已於112年3月8日前數日收到原告提出之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912,343元, 及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